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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裁判摘要】对于案涉《鉴定书》所涉的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案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因航北公司已经占有使用,视为航北公司认可元成龙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元某某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间接费、利润,航北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认可其尚未代缴其主张扣除的相关税费,据此,原审未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航北公司提出的相关综合费和税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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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30号
【裁判要旨】录音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施工人与业主方就工程的增加变更进行过沟通,不是施工方罔顾业主意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故工程范围发生了变更增加,可以突破包干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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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目录】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三、工程价款结算;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民事责任承担;六、其他
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1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19、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3、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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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6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鉴于转包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其无权取得管理费。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一审判决所述,《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金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施工合作协议》将《内部承包合同》作为附件,因此,可以推定尚某知悉《内部承包合同》中何某某与广厦分公司关于税金由承包人负担的约定。基于利益衡平及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虑,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尚某承担案涉工程的部分税金,更加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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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裁判要旨】违法转包人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法院对其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某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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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7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实际施工人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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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
【裁判要旨】政府发布通知限制使用的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工程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该通知不能证明工程使用的材料与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造成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在发包方。
【裁判摘要】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吉林省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限制使用的通知》,限制使用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讼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上述通知载明的限制使用的保温工程技术(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吸水率高,易变形,耐久性差,不能满足严寒地区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薄抹灰系统标准要求”等缺陷,无证明本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存在的缺陷与出现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形下,缺乏得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与使用的材料选择不当有关的结论的充分依据。故,在案证据证明,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事实依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出现质量问题与材料玻璃棉选择不当有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1】发包人使用的房屋面积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房屋情形,仍然应由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裁判规则2】质量不合格工程维修的施工标准超过原施工标准的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程、改建材料、造价情况、缔约时预期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25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撤出工地后,发包人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就继续施工,现工程已经整体交付使用,发包人使用涉案工程之日可以视为竣工之日。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自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已有约五年时间,至今已七年有余,涉案工程一直正常使用,履约保证金早已过了有效担保期限。安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水管站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由水管站向安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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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过程、损失是否存在、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应否承担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广厦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析,广厦公司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与多位购房者签订了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尚未完工的1某、2某商住楼对外出售,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退出施工现场后,包括1某、2某商住楼在内的六幢商住楼未完工程由案外人锦城公司继续施工,从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看,除案涉1某、2某商住楼竣工验收外,剩余的3某、4某、5某、6某商住楼虽已完工,但均未竣工验收,广厦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是因为缺乏资金而导致剩余的3某、4某、5某、6某商住楼未能竣工验收。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1某、2某商住楼逾期竣工的问题涉及到案外人锦城公司,同时,广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某、2某商住楼在竣工验收后,迟延交房是由中建二局二公司造成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广厦公司所提该项损失已经超出了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违约情形,故广厦公司就该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赔偿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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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摘要】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的停窝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鉴定机构确定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共计289.054953万元,系根据东阳三建提供的相关资料据实核算得出,应予确认。停窝工损失的分担,需根据当事人履约情况进行判定。由于纯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东阳三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垫资,且多次变更实际施工人,导致不能按进度施工,亦存在违约。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责任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判定纯高公司承担已确认的289.054953万元停窝工损失中的50%即144.527476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东阳三建上诉主张应增加确认包含备料损失、临时设施费超支等费用在内的其他停窝工损失318.5431万元,由于东阳三建未提供这方面确有支出的依据资料,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东阳三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要求调整增加确认停窝工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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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施工后招标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大型商品住宅小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定正确。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凯盛源公司之所以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建六公司施工,主要基于中建六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中建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原理上讲,发包人拖欠施工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人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总承包人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上,凯盛源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中建六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中建六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在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中建六公司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事实上,停工后,中建六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由少部分留守人员“占置”施工现场,已经较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中建六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发票系法定义务。
【摘要1】中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至于中建六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凯盛源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一审判决中建六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建设工程的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可以判决在未出售房屋所对应建设工程的范围内支持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本案中,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152612130.74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建六公司在凯盛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裁判摘要1】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施工人对工程逾期交付造成逾期交房违约金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同等责任均摊逾期交付损失——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村委会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村委会委托公司刻制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施工合同同时加盖有合作公司印章和项目合同专用章,施工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安远社区应否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锦泽公司刻制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锦泽公司印章和“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共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远社区系原北关村村委会被撤销而设立,为原北关村村委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成龙公司主张安远社区应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锦泽公司全权代理实施项目命名、规划、设计、招标、销售、建设管理及负责落实资金,并受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刻制印章和对项目进行全程实施,安远社区抗辩主张其未委托锦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判决安远社区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331.08元及利息的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二)关于出借资质的单位对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三)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处分(六)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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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举证初步证明了工程量,总承包人拒绝提供其掌握的工程量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法院可以采信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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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
【裁判要旨】挂靠人可以放弃对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本案中,对于金花公司和中建公司而言,迪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迪旻公司有权向发包人金花公司主张工程款,金花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迪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双方无争议已付款为66313649元,有争议部分为5758381.14元,该5758381.14元因大多涉及质量问题扣款,应是金花公司请求范围,但金花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该争议部分款项计入金花公司已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减去已付款66313649元,欠付工程款应为43289697元。涉案工程竣工后,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进行了结算,迪旻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05219212元,迪旻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为66040236.28元,还有39178975.72元未收到,在金花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故本案应判令金花公司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8975.72元。原判决判令中建公司向迪旻公司付款,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不支持金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迪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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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提供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承包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应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诉讼中杨某某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上有张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按常理推断,《欠条》应系由甘肃三建集团出具,但甘肃三建集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根据举证便利性原则进行分配,即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甘肃三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系其授权管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现《欠条》载明系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甘肃三建集团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及张某某签名的真实与否,必然较由杨某某提供证据更为便利,故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甘肃三建集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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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3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36号
【裁判摘要】对于《转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上述情形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因此,本案中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显然不属于依法可转让的情形。尚且不论孙常X是否有权将本案所涉及合同进行转包,仅从其与刘谨X签订合同来看,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刘谨X关于确认《转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2010年11月12日,金正公司与孙常X就上义合北山建设尾矿存放点签订《合同书》,从《合同书》内容及交付的设计图纸来看,系金正公司就开采矿石和建筑尾矿库与孙常X签订的合同。因尾矿库是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的重要危险源,国家对尾矿库的建设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正公司计划建设尾矿库,应依法进行勘察、设计、安全评价,并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金正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与没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孙常X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孙常X又与刘谨X签订转包合同,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解读】尾矿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人没有矿山工程施工主张的尾矿库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要旨】露天矿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承包人不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露天矿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其中,《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地面剥离土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5-9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作业规程》的相关要求。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张某某与黄某某均无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两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转包工程的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构成非法转包。黄某某称其为“直接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张某某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不构成非法转包而是居间合同,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69号

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摘要2:【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案情:A公司取得了某项目开发权,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B公司开发B区项目,各自独立经营,所有土建工程由C公司承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协议“B地块负责人”处签字。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建工程。后何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支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
【要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解读2】(1)B贸易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并不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在A房地产公司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B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协议书》“B地块负责人”处签名,应将B贸易公司视为与A房地产公司共同将整个项目发包给C建筑公司,应认定B贸易公司通过签订该《协议书》与A房地产公司成为整个项目共同发包人;(3)B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何某有权直接向发包人A房地产公司和B贸易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
【裁判要旨】抵销的债务不限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法律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并未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广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扣减该已经抵销的4457776.9元,该抵销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抵销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1)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裁判要旨】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挂靠人存入的资金,资金也主要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即案涉账户是施工项目的专用账户,而挂靠人又是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资金的强制执行。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41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412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5号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解读】2020年《建设工程解释》实质性变化:
(1)第1条|删除“法院收缴权”(《民法通则》第134条已被《民法典》第179条取代);
(2)第25条、第26条|“利息计算标准”调整(因利息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调整);
(3)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变化(即便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4)第41条|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由6个月变更为不得超过18个月);
(5)第44条|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种类增加(“到期债权”扩大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代位权之规定一致)。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丢153条、第179条第2/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包括5种情形:(1)无/超越资质等级: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必须招标未招标/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转包、违法分包;(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起诉前未能取得、不存在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

摘要2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1.1联合承包能否视为转包?2.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能否收缴非法所得?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赔偿责任?6.装饰装修承包人能否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因挂靠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方能否主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8.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9.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未主张变更、解除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时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解除合同?10.在建房产项目拍卖后,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优先受偿?11.农民自建房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2.无资质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否无效?13.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1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能否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4.1发包人能否请求确认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15.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16.监理工程师签证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7.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案由?18.承包人对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商品房买受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21.建筑企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2.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2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24.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是否有效?26.工程价款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27.法院能否执行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2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29.监理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0.装修工程合同是否属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3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3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2:33.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约定协议管辖?34.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能否由建筑企业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和结算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35.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同成立?36.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有哪些?37.能否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等总承包给只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38.如何认定违法分包行为?39.如何认定违法发包行为?40.如何认定挂靠行为?41.如何认定转包行为?42.主体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能否分包?43.如何区分劳务分包和非法分包行为?4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45.保修条款和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相同?46.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47.《招标投标法》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有哪些?4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有哪些规定?5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5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多长?5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有哪些?53.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是否有效?54.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有哪些?

简法|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但承包人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摘要2:【注解1】承包人不能提供工期签证(工期顺延签证)主张顺延工期的条件——(1)承包人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2)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注解2】施工人未申请工期顺延不予顺延工期。——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805号
【注解3】发包人违反法定义务,发包人以施工单位未按约定提出延期报告为由主张不应扣除工期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号
【注解4】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在诉讼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