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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意见:二审中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摘要1:二审中一方当事人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另一方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应否支持——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诉讼至法院后,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该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是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的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当事人一审未提及、二审时将一审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据以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将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
【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于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4号

摘要1:——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书》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而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由于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按照三方当事人的约定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林公司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民一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摘要2:【要旨】筹建处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摘要】关于本溪市政府答辩称其没有与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欠款债务的问题,因集中供热工程系政府设立的专项工程,其立项、机构组建、资金来源等均由本溪市政府决定和实施,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本溪市政府设立的筹建处与化建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筹建处,而筹建处作为本溪市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本溪市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溪市政府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未竣工工程约定竣工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要旨摘要】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未竣工工程,按照上述《批复》规定,天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与宏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并以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等为由,将实际停工日即2002年底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虽然与上述《批复》等规定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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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摘要1:——建设工程款纠纷的处理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依据
【裁判要旨】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建设工程,在竣工结算发生工程款纠纷时,应当以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依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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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指导案例5号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6号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8号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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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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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湾民一初字第92号;(2016)赣01民终282号

摘要1:——工程进度单施工面积与约定不符的司法认定
【案号】(2015)湾民一初字第92号;(2016)赣01民终282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进度单记载的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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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藏)××××医院、西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显失公平”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调解书只有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再审。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
【要旨】不能用公平原则衡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公平原则不是用来衡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原则。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不服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是否再审裁定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于再审中判断是否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依据。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228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包人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也已实际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海滨公司虽在未与正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场,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此后正海公司继续组织进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故应视为正海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在系争工程的使用过程中,正海公司从未向海滨公司要求整改;住豪公司亦是在海滨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发函要求整改,且遭海滨公司拒绝。正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已进行了修复、返工、改建,且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因工程整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正海公司及住豪公司提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正海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现系争工程被使用说明正海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系争工程已具备了结算的条件。正海公司与海滨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海滨公司退场后亦未提交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正海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故海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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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0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三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而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施工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要求的法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未经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由个人控股的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酒店及商场, 不是公用事业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要旨】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建设工程在庭审结束前未能取得工程立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应证件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要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却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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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摘要1:——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解释》第二十一条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如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项目招标前签订了《2·15协议》。中建公司中标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15协议》一致。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与《2·15协议》内容一致的《4·17协议》。《4·17协议》虽未备案,但有关工程造价数额、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及取价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事实证明,《4·17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关于《2·15协议》与《4·17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事实证明,中建公司虽然没有依据约定提交竣工图纸等资料,但陆桥公司已接受并使用该工程,表明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即便中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依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工程事实上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竣工,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裁判要旨】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摘要2:【提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结算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河源公司与真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系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招投标程序及中标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不应适用,双方应当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5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58号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发包人未能及时退还基于施工合同所收取的施工方保证金的,应退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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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摘要1: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支持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即原则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如承包人主张按实际造价结算,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86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要旨】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397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3979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定的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进行折价补偿。建造的建筑产品有价值才存在补偿问题,没有价值则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衡量是否价值的标准,就是过错是否经验收合格。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0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比例及承担方式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仍应依据结算条款独立性原则参照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二审期间文检鉴定的费用负担问题,因为此次鉴定系就孔庆金主张的丁大军应得工程款部分是否已经由孔庆金予以支付的问题进行的鉴定,而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孔庆金就其持有的丁大军签字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在孔庆金无法证明其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故此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孔庆金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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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不明,应以通行的工程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之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采用了固定价格合同加可调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与通用条款相悖,显然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提出的异议部分业已作出了书面说明,而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因此,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邳民初字第19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邳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能确定发包人是否欠承包人工程款,法院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

摘要1: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上诉案——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物所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建筑物所有人不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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