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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旨】对不属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不予受理。
【提示】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摘要2:【解读】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再审须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中明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根据该批复,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时,才构成“必须再审”的事由。
【来源:《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绿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海南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3年3月8日,[93]民他字第1号)
【摘要】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就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6.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就执行一审判决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这是考虑到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7.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转换为判决

民事再审事由

摘要1:民事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根据(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客观性要求)。
【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并非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70号
【注解3】(1)是否违反级别管辖、是否超审限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2)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665号;(3)超审限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48号;(4)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号
【注解4】(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注解5】(1)未经质证证据并非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以原审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2)未经质证的证据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构成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注解6】免证事实无须质证,未经质证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73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10014号
【注解7】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2:【注解8】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2)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A.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B.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49号
【注解9】(1)案件生效判决与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45号
【注解10】(1)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只有该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审判人员在某一案件中的枉法行为与其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审判人员所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480号
【注解11】再审申请书中对再审事由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再审调解书

摘要1:再审调解书

摘要2

执行根据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摘要2:【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提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备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摘要2:【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不履行仲裁调解书造成损失应否赔偿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公司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给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造成李某未能再就业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当根据李某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加以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 2000年12月14日)
【摘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1】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
①政府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协调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合同:
A.不能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B.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政府机关作出的协调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
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
A.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
B.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示2】对于政府协调或干预当事人间纠纷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①双方当事人因一件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协调或干预而形成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此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政府会议纪要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A.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重庆新材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后重庆市国土局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出让给了泛华西南公司,泛华西南公司享用了重庆新材司在该地块上的投入,应当对其投入予以补偿。重庆新材司和泛华公司对经市开发办和市房管局审查核实的该土地前期开发成本1500万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依此形成的由重庆市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解读】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该会议纪要对双方有约束力。

摘要2:【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74-7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虽然本案双方最终是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了纠纷。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深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4]63号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家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享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原审判决将会议纪要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的有效协议,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参加政府协调会议是泛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泛华西南公司,其对泛华西南公司更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或者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刘国华:《如何认定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0页。
注:刘国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以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起诉的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又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及对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等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要旨】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也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就新纠纷另行起诉。
【裁判规则】对于调解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在本案诉讼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诉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205页】
【解读】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解读1】法院应当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只有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才能予以确认。
【解读2】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就可直接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新的争议事实,如果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摘要2

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保证不因调解书被撤销而无效——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摘要1:【要旨】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的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当事人之间担保意思表示的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45号《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上诉案》

摘要2

调解书是否适用留置送达?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生效。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在第84条规定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4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一类新的民事调解书,这类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就已经生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这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此时该调解书已经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不难看出,这类新规定的调解书不经送达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该调解书的,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效力,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对此类的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调解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是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因此,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在送达之前可以分为已生效调解书和未生效调解书,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而对于未生效调解书则不适用留置送达。

摘要2:【规则】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对于未生效调解书则不适用留置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问题提示】调解书确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以及违约程度等存在争议。对该违约责任,执行机构可否直接认定,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摘要2:【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裁判要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笔记】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2)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而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既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又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第15条之规定:(1)民事调解书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承担加重民事责任;(2)民事调解书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3)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笔记】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是否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1:【解读】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情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拘束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注解2】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裁定、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未对该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应当区分证据的合法性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房屋只是对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并不羁束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
【注解3】如果前诉中法院对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采取了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该事实是否属于既判力范围?——原则上,前诉作为证据认定的土地权属登记不具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认定可以直接对该土地权属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案外人能否对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本身,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注释】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1)《民法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应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笔记】执行人程序中当事人因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笔记】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法院能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1:解读:(1)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摘要2:【注解1】对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依据不明确应当一律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解2】因执行标的不明确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也可以重新仲裁或起诉进行救济。

【笔记】夫妻离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2)夫妻离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1)分割共有不动产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法院分割共有不动产并改变原有物权管辖的调解书具有改变物权的效力;
(2)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原则不应准许。

摘要2:【注解】(1)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以外事由申请调解书再审?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即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当事人以主体不适格等其他事由申请调解书再审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笔记】调解书载明违约责任能否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调解书载明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属于新生实体争议,超出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在双方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
【注释】执行依据载明因将来违约行为产生给付义务——就违约部分不能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另行诉讼。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笔记】能否依据以物抵债确认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摘要1:解读:(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2)人民法院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书或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