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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01号
【裁判要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即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对承包人的单独赋权性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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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摘要1:——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支付?对应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要旨1】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适用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发包人除承包人变更和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款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发包人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否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由于承包人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在施工当时得到发包人的确认或认可,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承包人不仅在施工阶段未要求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在竣工验收、结算阶段也未向发包人主张,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才第一次发函要求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故承包人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发包人对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诚信,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承包人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在施工时虽然未经发包人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发包人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对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均未就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定后决算价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变更的合意。据此,发包人应以其认可的决算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发包人应从本案竣工结算日15天后计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一方逾期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5%的违约金。对该0.5%的违约金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还是按一次性计算,双方各执一词,承包人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是每日0.5%,发包人认为是按未付款总额一次性计算。但无论从施工合同本身的文义,还是从交易习惯上均无法推断出该0.5%违约金应按前述何种标准计算,据此,按中国发包人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摘要2:【裁判要旨3】发包人应否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工程质量优良奖金及违约金责任——承包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现五局三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为优良,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等级的没收质量履约保证金;达到优良等级的甲方全额返回质量履约保证金,再奖决算总造价的2%。故人民银行没收五局三建的质量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其也无须支付五局三建工程质量优良奖金。至于人员设备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五局三建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的2008年8月8日才向人民银行第一次发函提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4】关于回避——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与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因此其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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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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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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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一方使用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未经注册印章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印章使用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本案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虽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此合同实际履行,可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合同所用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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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摘要1:【裁判摘要】
《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其次,要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要旨】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果并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则并不构成《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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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21号

摘要1:——原管辖法院可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21号
【提示】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前的规范有管辖权的,可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解释》实施后未审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如原审法院在受理时依据《解释》修改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则不适用《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可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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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摘要1】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摘要2:【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摘要1:【要旨】施工合同承包人保留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的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案例】《南通××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案》

摘要2

关于锦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尽管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仍应认定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具备

摘要1:关于锦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尽管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仍应认定沈阳穗港实业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施工方仍可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损失。

摘要2

泰信公司与豪胜公司、圣达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补办招投标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及债的加入
【提示】补办招投标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办理招投标手续,但在施工过程中已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上述手续,行政主管部门也予以准许的,系争施工合同可以认有效。

摘要2

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58推啊哦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无

丽都公司与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应参照适用《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验收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支付并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要2

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者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计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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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长久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应履行解除协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附生效条件,而该生效条件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该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抗辩协议解除未生效。

摘要2

陕西××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摘要1:【法理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7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对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作出规定。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期限不一定适用批复的规定,若合同明确了竣工日期,适用批复,否则,适用合同法286条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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