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无效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摘要1:【案号】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16号
【裁判摘要】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所签《协议书》对退伙和增加合伙人没有约定,故合伙期间,李××未经陈××同意,将其出资对外转让给案外人郑××的转让行为无效;关于陈××主张李××在转让其个人合伙出资时,陈××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现有法律虽然尚未对个人合伙对外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合伙的高度人合性,合伙人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李××此次对外转让出资的行为已被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李××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新的转让行为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转让行为发生时,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再另行向法院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裁判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其他合伙未明确表示反对可推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与晏××、廖××、王××、白×、熊××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民申471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民申471号
【裁判摘要】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对外转让合伙份额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案涉《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退出:合作人退出需有正当理由,需提前60天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并按照年10%的比例递减,其他合作人享有优先收购权利。只有在其他合作人都无意收购的情况下,退出人才可以自行定价经其他合作人同意后,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股份的转让:允许合作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作人时转让者有自主权,他人无权干涉。如转让给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本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书。该条款的目的是对先退出后再转让股份的约定,肖××与孙××签订的《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虽名为股份收购协议,实质是肖××退出合作并转让股份。本案中肖××退出并转让股份并未提前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同意,且《股份收购协议》将肖××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总款由200万元确认为265万元,违反了退出人所持有的股份定价不得超过初始所投资金的约定。故肖××将自己在合作项目中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孙××,违反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7-5等8口油井及井位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0号
【裁判摘要1】无权处分他人合伙份额不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是石马山煤矿的全部股份,而该合同中仅有部分股东签字,还有部分股东没有参与订立该合同,说明《转让合同书》中签字的部分股东处分了其他股东的合伙股份。虽然在没有得到其他股东追认时,签字的部分股东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本身的效力。
【裁判摘要2】李××等7人还主张一审合议庭变更未及时通知当事人,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摘要2

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无需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本案中,张××、朱××与王××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房产约定按份共有,伊芝民不是该合伙关系的成员,对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因此,朱××受让张××房产份额时,是否审查了张××与伊××协商一致,不是认定朱××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必要要件。张××在进行房产份额转让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朱××在受让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亦无损害伊××利益的主观故意。综上,伊××主张朱××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一审: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2010年12月25日);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2012年1月16日);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2013年1月11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股权系郑××以个人名义受让,并将股份登记在郑××个人名下。在此情况下,陈××有理由相信郑××有权对诉争股权进行处分,上诉人陈××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以郑××对案涉股权没有处分权为由,诉请确认本案诉争《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知道存在隐名合伙人,显名合伙人对合伙份额处分行为对隐名合伙产生约束力——《林地转包协议》是否侵害了徐××1、林××的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虽可确认徐××1、林××与徐××2之间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山地的事实,但这是三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徐××1、林××只是隐名合伙人,对外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只有徐××2一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陈××知道或应当知道徐××1、林××是合伙权利人的情形下,陈××只认可徐××2并与之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并无不当,其付出了170万元转让款之后,相应地取得了案涉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整个转让承包权的过程中,陈××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与徐××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2如果未经徐××1、林××的同意,擅自转让二人的股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三人之间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摘要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1】上级法院二次发回重审——上诉人龚××、李××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戴×、周“×及原审第三人谢××1、谢××2、肖××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黔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再次重新立案后,作出(2018)黔022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上诉人龚××、李××主张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未办理批准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向原六盘水市盘县旧屋基煤矿合伙人何××、谢××1、谢××2、肖××等人支付对价后受让了原合伙人在煤矿的合伙份额,又将该合伙份额转让给上诉人龚××、李××及原审被告戴×、周×,并不涉及案涉煤矿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问题,故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系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龚××、李××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其一,双方转让的标的为肖××所占有的“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100%股权及砂场全部设备,并未涉及采砂权主体的转让,采砂权主体仍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之后,2010年12月1日,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宁水砂证字[2011]第7号)载明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肖盛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吴××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二,......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的转让,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康×主张案涉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应为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肖××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经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东融公司出示了其均为有限合伙人的云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拓际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原件,以及仅提交了楼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昭舜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恩尚投资合伙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虽然东融公司两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异或者无原件等证据瑕疵,但上述《合伙协议》中的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第2项均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第7项均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鉴于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故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在以其自身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东兴证券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续)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东兴证券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全部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东兴证券公司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东兴证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1)在合伙协议未限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出质;(2)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明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构成非善意,但并不必然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证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担保明知且没有提出反对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执行合伙事务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作为兴隆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中加盖兴隆煤矿公章并签名捺印的担保行为,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兴隆煤矿对善意第三人徐××的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兴隆煤矿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如该对外担保行为系兴隆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的擅自担保行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解决。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裁判摘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1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不属于交易相对人审查内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马××与王××二人合伙开办安龙县龙山雄鹰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王××,故王××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代表合伙企业与辛××签订兼并协议,将合伙企业的资产整体转让给辛××,王××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王××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二审判决对马××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1293号
【裁判摘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和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通中院已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0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海门市政府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海房撤字[2010]第9号《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徐×名下的海政房字××号房产证,并针对海国用(2007)第07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之后,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土地登记薄上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该注销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的执行,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增减,对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海门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而非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注销登记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徐×认为其案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针对《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实上,徐×亦已照此寻求过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徐×就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注销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海门市政府针对该注销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901号
【裁判摘要】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之前,洋山公司、陈××与夏××并未对《股权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庭2019年7月18日首次开庭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洋山公司、陈××与夏××亦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相反,还提出了仲裁反请求,预交了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实质性参加了开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洋山公司、陈××、夏××要求确认2015年4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有异议,双方均未诉请确认解除效力的合同,尚未解除!

摘要1:【要旨】(1)合同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对解除行为有异议,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未诉请法院确认解除已经生效;提出异议一方也未诉请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或者诉请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该合同尚未被解除;(2))合同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未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在法院确认解除效力,该合同已经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裁判摘要1】采取BT模式实施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案涉“一湖、两桥、四路”工程属于通许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虽然采取BT模式实施,但不改变其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性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无不当。在涉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大型市政基础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即便存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形,也须采取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缔约机制或履行相应的监管程序,否则难以保障项目建设正当合规的程序要求。浙商公司以签订其时社会认知不足、政策规范缺乏、市场竞争不充分为由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理据不足。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先由中希投资公司或浙商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再由政府回购,项目建设资金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BT合同虽有政府借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但仅此既不足以改变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性质,也不构成免于履行招标程序的充分理由。浙商公司以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政府融资行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浙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部分庭审但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不属于发回重审应当回避的人员——果满堂公司、曹×上诉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并提交(2018)新民初6号案一审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原一审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但该次庭审进行到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之后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经变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阶段,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其审判长曾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股东会授权、尤其是公司反诉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首先,关于果满堂公司资产的处置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曹××为果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果满堂公司认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果满堂公司不仅接受了赵××履行该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还依据该协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同时,曹×作为果满堂公司大股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曹××全权处置该公司的资产。综合考虑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所提请求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资产出让事宜果满堂公司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该部分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曹×所持果满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股权转让等。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对曹××处分果该部分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曹×持有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就赵××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果满堂公司、曹×认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
【裁判摘要1】集中供热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是涉及基本民生的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性招标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条件地放宽了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但从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仍然要求经过招投标程序。案涉工程为集中供热工程,虽然未明确列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中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是,集中供热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是涉及基本民生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具体鉴定内容司法认定的评判——鉴定机构的职责为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和鉴定依据客观陈述鉴定结果,不应涉及对具体鉴定内容司法认定的评判。本案鉴定机构永拓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初始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而部分扣减了工程总造价的鉴定数额,事实上对部分合同约定事项作出了评判。案涉《情况说明》系鉴定机构对其修改后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解释说明,仅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合同约定是否公平合理不具有解释权,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除去苏华公司自认扣除的费用外,一审判决未予采纳鉴定机构调整鉴定意见后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公司担保与合伙企业担保效力判断规则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核心基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主要基于全体合伙人的真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当债权人是善意时不需要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B.当债权人是非善意时判断担保效力的最后屏障是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真意。

摘要2:【注解1】(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受商事外观主义影响(善意决定合同效力);(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受诚信原则影响(真意决定合同效力)。
【注解2】获得全体合同人的一致同意是确保合伙企业担保合伙有效的关键:(1)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决议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章;(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推断得出。
【注解3】《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只有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否则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只有在构成表见代表时才能主张由合伙企业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注解】(1)法律没有限制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担保资格);(2)但公司和合伙企业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才能提供担保,否则构成越权代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款并未规定违反的效果是合同无效,且违反该规定使合同担保条款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鑫源煤矿为刘××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条款无效。综上,狮溪煤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5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453号
【裁判摘要】普通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对合伙企业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兴投资的《合伙人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该协议第十条中约定了林×为普通合伙人。因此。林×作为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且本案的《借条》中也加盖了合伙企业国兴投资的公章。至于涉案的担保合同内容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不能当然的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国兴投资以《借条》中的担保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认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出现类似“合伙人不得承包经营”的条款,即法律没有禁止合伙企业的内部承包这种经营形式。法无禁止即自由,合伙人是可以内部承包合伙企业的。张×、孙××、杨×三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人签订转包协议,是对自己在合伙企业中各自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有误。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由于合伙企业本身的协议并不违反该规定,而承包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与该规定抵触。其次,承包合同虽有效,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此,虽然转包协议约定了合伙人之间就转包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2】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均未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张×、孙××是依据三人签订的转包经营协议主张杨福在承包合伙企业期间的承包费,并不是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故无需对铁岭鸿福铁厂进行清算。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200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承包合伙企业有效——首先,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简州驾校的全部业务、资质及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承包经营者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因此该《承包合同》不属于对简州驾校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或者处分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本案中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胡××承包经营简州驾校,仅是简州驾校经营管理模式的变更,并不属于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情形。最后,胡××与简州驾校签订《承包合同》,除高××外经过了其余五名合伙人的同意,符合合伙协议中关于在合伙期间如有工作争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约定;且高×、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承包合同》侵害了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故胡××与简州驾校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合伙人及简州驾校的利益,本院对高×、高××关于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款不予支持——虽然《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但中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约定的承包人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且中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税款,中兴公司要求从严晨华工程款中扣减税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其主张扣减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纳税义务人为中兴公司,且中兴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税费,实际交纳税款的具体数额亦未明确。中兴公司可在实际缴纳税款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6民终5854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6民终5854号
【裁判摘要】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被上诉人刘××作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获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明确规定,故涉案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基于主合同产生的从合同即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刘××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2019)豫0802民初1717号;(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的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号】一审:(2019)豫0802民初1717号;二审:(2019)豫08民终269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第57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0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05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垫富宝公司通过设立网站向不特定会员授予信用额度用于消费支出,会员之间使用信用额度进行交易,买方会员预支的是归属于垫富宝公司的资金,到期需要偿还,卖方会员收取的额度可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提现。垫富宝公司对会员的入会资质没有明确的审核机制,其垫付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垫富宝公司在垫付过程中向卖方会员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垫富宝公司的授信、垫付行为针对网站所有会员,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因此,垫富宝公司开展的业务已超出民间借贷的范围,属于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而垫富宝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开展金融业务,其从事的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故垫富宝公司的垫付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判决认定垫富宝公司与叶×之间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裁判摘要】债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出让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是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青海高院作出的(2017)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6857732.42元及利息违约金2784239.36元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百生公司所欠四维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青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曹×对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000000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各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鉴于曹×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以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24000000元债权以严重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1000元转让给信瑞公司,曹×的行为明显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满足其清偿其他债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曹×主观上存在低价处分财产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亦无不当。鉴于信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精神,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信瑞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张××、郑××、张×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驳回信瑞公司对张××、郑××、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

【笔记】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就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