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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关系

摘要1:【要旨】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关系:(1)准予实施某一事实行为的行政许可(不存在被合同行为所违反的问题;(2)准予实施某一类法律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有关违法无效及其例外规;(3)准予实施某一具体法律行为(批准是合同的法定
生效条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有关批准生效合同的有关规则来认定未报批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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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无实际租赁物,融资租赁仅为双方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此外,行为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且合法有效。首先,综合本案各方签订的《可转债投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合同》仅为《可转债投资协议》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灵寿昌盛公司与鼎盛裕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本案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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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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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与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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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35978号

摘要1:——抵债物是否交付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影响及类型化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则此种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债权人对抵债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如抵债物的原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抵债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5978号(2019年11月1日)

摘要2:【摘要】本案中,姚某红与索朗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且约定抵债物直接归姚某红所有,该约定应属无效;但是,因抵债物已经交付给姚某红,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虽然法院对于姚某红主张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均可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由姚某红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18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物上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张××赠与黄××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黄××名下,虽因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恢复登记手续,但在抵押权涤除的情况下仍有返还的可能,故张××对黄××享有的仍为物上请求权,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现××以代位权为由主张黄××代张××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未履行对杨×所负债务,黄××未履行对张××所负债务,张××也未请求黄××履行债务,导致杨×的债权受损,故杨×对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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