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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06民终13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模板制作与按照劳务分包属于劳务分包;(2)自然人作出承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可知,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因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诚鑫公司与简×签订《模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防城港市理工职业学校中越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基地工程中内架搭设、模板制作、安装、加固等分包给简×,同时约定简×也应提供相应的材料和机械设备,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简×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摘要2

【笔记】被告缺席判决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摘要1:解读: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被告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关于减少违约金释明义务规定——(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2)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2)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
【注解2】违约金调整释明权——(1)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2)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同样应当处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3)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9.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获得相应资质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投资款项,邓××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远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柳××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柳××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柳××虽称系公司授权柳××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柳××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对东远公司向邓××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
【解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给付性质的债权,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可以自由转让。

摘要2:【注解】(1)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

(2017)沪72民初2203号;(2018)沪民终81号

摘要1:【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号;(2018)沪民终8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赔付要同时满足多项索赔条件,即“司法机关判决+保险期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情况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索赔难度明显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目录】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死亡保险

摘要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死亡保险(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2)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保险(不限险种)。

摘要2:【注解】死亡保险合同之双重有效要件——(1)保险利益要件——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之保险利益不允许事后追认(《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件,允许事后追认——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险外,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任何商事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商事主体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被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杨××一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冲突,更不能相互取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卞××共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卞××持有多家海洋渔业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半年之前已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本案股权转让款达4300万元等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杨××、卞××在讼争股权转让前已对海翔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渔船的建造情况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以自己之前从未涉足海洋渔业方面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杨××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撤销的合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2】杨××主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目标公司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撤销即合同无效,同时又主张受让目标公司资产及农业补贴的真实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其主张相互矛盾。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同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解除合同,杨××、卞××亦未反诉解除合同,仅以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作为抗辩理由,故无论是否存在应当合同解除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依法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杨××关于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合同解除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以4300万受让一家“空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目标或者盈利目的能否实现是否等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该协议为独立合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2】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的照片无须再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关于是否应当对《差额补足协议》上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广州农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员工与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面签《差额补足协议》的多张照片,上面清晰显示了周××代表中×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的过程。即使周××未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周××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然应当视为周××代表中×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署该协议。因此,在中×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申请对《差额补足协议》上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差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提供非典型担保的情形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立法未予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本案相关事实,广东高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具体到本案,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于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三公司具有签订该协议的合理原因。因此,在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影响上,差额补足义务与担保责任是一致的,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应当经公司机关决议,符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要求。第二,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该三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摘要2:(续)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程度较封闭公司更高,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更大,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很高。而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应当符合公开披露的要求在三公司均未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的事项予以公告的情况下要求广州农商银行作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负有甄别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并未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对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就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该三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有选任监督的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广州农商银行而言,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三公司签约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审核的成本较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一审判令广州农商银行及中×公司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符,应予调整。因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相互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分别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各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广东高院酌定××公司、中×公司分别在95140万元(3171333333.33元×30%)的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目录】
一、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三、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
六、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诉陶××、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未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原则履行义务,存在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投资者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卫××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八、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九、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十、综合运用预重整、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解决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三:胡××诉王×买卖合同纠纷案——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三:胡××诉王×买卖合同纠纷案——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18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内容,且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支付押金,该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根据该合同的有效部分,虽然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具体内容、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及押金等,且在合同订立后,刘××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支付了押金,因此,该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就约定的长达十年的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因而,就合同已明确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超过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解除权消灭,但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相应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该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尹××应当交付租赁物之日起的一年内,刘××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刘××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故《租赁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但是,鉴于尹××已于2019年3月17日与案外人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将案涉鱼塘出租,刘××与尹××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从刘××的起诉状可知,刘××在此后的2019年4、5月已知悉该事实。基于该新的事实,刘××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刘××仍未在知悉该新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解除合同。虽然如此,基于《租赁合同》在2019年尹××向案外人交付案涉鱼塘后已不能履行的客观事实,且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刘××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会陷入合同僵局。刘××基于其对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的理解,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押金,虽然这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案涉《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通过诉讼方式作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摘要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摘要1: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 1999年8月18日)
【摘要】《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摘要2

欠缺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后果

摘要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摘要2:【注解】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1)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2)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3)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摘要1:1.保险价值(《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
(1)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保险法》第55条第3、4款)——
(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额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摘要2:【注解1】(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承担的给付或者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履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应当以保险价值为限。(2)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第56条第2款、第60条第1款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
【注解2】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7日 [2002]民四他字第20号)
【摘要】本案《火险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确定该投保书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火险投保书》中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为不可执行的条款,应确认其无效。据此,同意你院意见,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年5月13日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摘要】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赋予了诉讼保全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与针对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继续执行保全财产的,该诉讼请求虽不同于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但如其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188号案件中,渝康公司起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广安市驻渝办则针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争议属于188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根据前述,渝康公司已通过诉讼案件主张了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无权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综上,一、二审法院受理申请保全人渝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二、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安市驻渝办承担。
【解读2】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美全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以及其他抵押房屋。随后,广安市驻渝办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渝01执异38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中信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88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广安市驻渝办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广安市驻渝办所有,中信银行与美全公司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无效
【解读3】本案执行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如何处理?

杨××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19号

摘要1:(2017)参阅案例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形式作出限制。被保险人根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实际缴纳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知悉并认可。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险能否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险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关受益人的指定无效,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摘要2:【注解】保险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受益人达成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人身保险使参保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蕴含着重大的道德风险,故其依法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使指定转让亦属违法,用人单位无权获得收益权。——参考案例: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少民初字第0017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然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兼有储蓄性质,不存在第三十三条所需要规避的风险。该合同格式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潘××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坛支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汤修森的保险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5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2)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皮××诉请中包含保险求偿和撤销合同条款两项诉请。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9月6日,皮××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皮××将其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由海通恒信公司支付510000元至皮××指定账户,海通恒信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回租给皮××使用。其后海通恒信公司、皮××、智德盛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智德盛公司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年检手续;三方同意海通恒信公司为租赁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如智德盛公司私自对租赁车辆私自投保或理赔,应将理赔款全额支付海通恒信公司。智德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涉案出租车辆进行商业保险投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海通恒信公司账号。涉案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本人的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且皮××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中显示被保险人系智德盛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皮××不享有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摘要2

胡建淼:不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而给予行政处罚是否无效

摘要1:【摘要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摘要2】一是“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能用责令纠正违法代替行政处罚(以管代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责令纠正违法(以罚代管)。当事人纠正违法的义务与接受处罚的义务相互不得替代。
但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摘要3】在上述“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

摘要2

【笔记】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零时起保”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从某年某月某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单实行“即时生效”;(2)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约定应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3)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附随义务,因保险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约定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这是约定合同性质的条款,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并且,陈××和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不是保险价值。所以,陈××有关该条款无效、本案应属于定值保险合同等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高保低赔”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超额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规定,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得出涉案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331.2元,低于陈××诉讼主张的修复费用,应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

摘要2:(续)所以,二审法院在推定涉案保险机动车全损的情况下,认定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按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6331.2元)向陈××支付理赔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还判决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应向陈××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200元妥当。同时,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156600元的标准向陈××多收取的保费,应予退还,陈××可以另行主张。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26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3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定值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该规定可知,在定值保险中,以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价值为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故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抗辩虽符合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但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保险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事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车损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保险价值的确定采取双重标准:当全车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而在车辆部分受损时,则以车辆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采取双重标准确定保险价值的结果,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由于保险价值增大,超过保险金额,形成不足额保险,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且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价值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第三,案涉车辆于2002年11月购买,购置价174000元。2012年10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该车使用已10年,按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不足5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9600元,此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故本案并非不足额保险,原审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摘要2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故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等,必然产生误工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受害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187.35元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不产生效力”不同于合同无效,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

摘要2

【笔记】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人解除权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

摘要1:解读:保险责任条款、保险人解除权条款不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
解析:(1)保险免责条款以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先决条件,在此范围诶排除的风险与损失才属于免责条款;(2)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

摘要2:【注解1】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约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除外。
【注解】保险责任条款约定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