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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司能公司丧失票据占有是因其工作人员杨××向案外人王××晖“质押贴现”行为所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兰天经销部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王××与杨××之间仅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并未在案涉汇票上载明“质押”字样,不产生票据质押效力。另外,鉴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王××同其所经营的汇亿五金商行均不具有“贴现”资质,故杨××与王××的贴现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杨××涉刑事犯罪、杨××和王××贴现行为无效等为由,主张之后票据流转均属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票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兰天经销部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与前手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且其在取得案涉汇票后,又在粘单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又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行(委托收款),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摘要1:解读: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不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注解1】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类型——(1)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2)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注解2】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构成要件——(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注释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持票人是否取得拒付追索权存在争议——(1)第一种观点,因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需在系统中撤销提示付款请求,否则不能对该票据进行其他操作,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应视为在提付付款期内亦作出了提示付款的行为,享有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权;(2)第二种观点,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3)【结论】根据票据行为法定性、票据行为的技术性,提示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
【注释2】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要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如果持票人未在系统内发起提示行为则不具有提示的效力,不认为保全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1)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48号;(2)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1003号;(3)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八
【备注】《票据法》第53条规定的解读只能是超出该提示付款前期的提示无效,只要提示付款的发起时间点落在期末时间点之前则该提示付款就是有效的。

摘要2:【注解4】(1)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2)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持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98号
【备注】持票人于前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取决于承兑人拒付时间:(1)“期前提付付款,期内被拒付”——持票人不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权;(2)“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或期后被拒付”——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第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晶彩公司既未在讼争票据上加入背书,也未最终实际持有讼争票据,因此,晶彩公司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即便晶彩公司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京利华公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晶彩公司丧失票据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京利华公司享有。讼争票据虽然已经过本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除权判决虽然重新确认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其所确认的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因此,晶彩公司即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亦非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并最终获利,导致原告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赔偿原告的票据损失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争票据的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并不可恢复。原告京利华公司不能依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能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基础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但原告京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福茂公司对票据被除权判决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过错,故其主张被告金福茂公司与晶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票据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无权向被告金福茂公司主张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综上,原告京利华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不应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将拍卖事宜专门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享有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房屋承租人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的,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便陈××确实享有案涉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专门通知拍卖事宜、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广东高院以云浮中院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陈××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陈××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未将拍卖事宜专门通知房屋承租人能否撤销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1)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侵害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收到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者要求撤销拍卖、变卖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虽然不能对抗抵押权,但承租人仍然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裁判摘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吕××关于确认王××、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吕××关于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吕××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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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306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被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能否要求员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2)用人单位根据无效合同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规定而不是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虽然王××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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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950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9508号
【裁判摘要】约定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不得以原因无效主张抗辩。恒业混凝土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恒业混凝土公司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石家庄建设公司应支付恒业混凝土公司货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恒业混凝土公司交付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说明》中,约定恒业混凝土公司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恒业混凝土公司以转让票据无效,应按照基础关系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偿付其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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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均未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故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苏州银行与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双方系依据该转贴现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鄂尔多斯农商行主张其与苏州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双方并未实际接触合同所指向的票据,且资金的流向为逆流,资金汇兑早于合同形成日期。本院认为,即使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鄂尔多斯农商行还主张案涉票据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以该票据为标的而形成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汇票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虚假,但该汇票是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真实票据,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加之,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故鄂尔多斯农商行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对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案涉汇票办理转贴现,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鄂尔多斯农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苏州银行指定账户。鄂尔多斯农商行违反此约定,由其支付苏州银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给苏州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苏州银行由此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等。在该转贴现合同订立当日,苏州银行已经按约支付转贴现款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之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支付票据项下款项,故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前述约定判令鄂尔多斯农商行向苏州银行划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最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虽与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但此属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鄂尔多斯农商行和苏州银行均非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受上述《还款协议》的影响。故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案涉票据的支付方式已经由现金给付变更为代物清偿,已经实现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合同项下票据的履行支付目的,其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7)琼72执异64号;(2017)琼执复56号; (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1:——过错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责任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担保人履行时起算;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号】执行异议:(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复议:(2017)琼执复56号;执行监督:(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摘要2:【裁判摘要】(1)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第二顺序债务人履行时起算;(2)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凯立公司应自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算赔偿责任,故凯立公司并无偿付自身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一审判决的判项,判项中的“上述债务”范围明确,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以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确认。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贺×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现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贺×是否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交行陕西分行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贺×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该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购买瑞麟君府南区10号楼2单元1层201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5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贺×与瑞麟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关于贺×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贺×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贺×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关于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贺×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贺×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续)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贺×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贺×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贺×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贺×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裁判摘要】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

摘要1:解读: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解析:(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2)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主体不适格)。
【注释】(1)当事人不服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认为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未尽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管理人主张赔偿。

摘要2:【注解1】(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财产拍卖后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产拍卖系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拍卖,不是司法拍卖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换言之,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现异议人尤×、蔡××在涉案财产拍卖成交后,又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拍卖中税费的承担还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价格确定,也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决定,现福建省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结束后又认定异议人尤×、蔡××的异议成立,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亦显失公平。

摘要2:【解读1】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顺丰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中,尤×、蔡××对该院拍卖顺丰公司名下资产所产生的交易税费均由其承担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尤×、蔡××异议请求:1.确认《竞卖公告》第七条“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公告内容无效;2.优先向异议人拨付为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变更过程中的垫付税费。
【解读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顺丰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5)顺丰破管字第087号《关于顺丰资产拍卖买受人优先支付垫付税费申请的报告》;2.由顺丰公司管理人就本案税费承担问题重新作出审查报告。
【解读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破初字第0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二、驳回尤×、蔡××的异议。

【笔记】以犯罪所得出资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摘要2:【注解】(1)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未形成股权)无效;(2)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即使经转让后再转让均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赖某某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2)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1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考量案外人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如果确系双方当事人为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时,应该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国际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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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裁判摘要1】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人防办,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武邑县人防办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显示武邑县人防办是武邑县政府办的内设机构,武邑县人防办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组织的情形,故被告武邑县人防办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武邑县政府办承担。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投标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致投标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会导致相关投标无效,本案中招标人为武邑县人防办,投标人为原告,衡水市人防办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衡水市人防办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武邑县人防办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招标并确定原告中标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衡水市人防办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中标结果,并无导致招标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与武邑县人防办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武邑县人防办招标程序合法,衡水市人防办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招标程序及中标结果,不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故武邑县人防办的招标行为、原告的投标行为以及中标结果均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投标违反法律而无效不成立,武邑县人防办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黄某某与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摘要】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

摘要2:(续)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46号
【裁判摘要】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林××所应当负担的税费由宏利达公司负担。宏利达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由宏利达公司依约定支付林××已付的相当税款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裁判摘要1】(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2)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不免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1)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2)评估报告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案件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情况下可以根据评估报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摘要2:(续)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产生已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
【摘要1】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即使出现违法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用于建设并对外转租经营,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征收属于不可抗力;(2)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种苗场与通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3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飞机场扩建工程,案涉土地于2016年被征收,致使通周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再使用土地,应属不可抗力,合同所约定由通周建设公司对其承包后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合同目的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无法实现,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双方的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据此,通周建设公司享有当然的法定解除权,故通周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种苗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周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而系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种苗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以视为通周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112目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是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的规定,市运管局是事业单位,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是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且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实施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虽然,张家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将张家界市城市公共客运的事项纳入市运管局的具体工作范围,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归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因此,市运管局应以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的名义作出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易安公司作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及据该决定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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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合格应当否决投标,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的名义发出投标文件,新燕莎公司在名义投标人与实际投标人不一致,且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收到后三日内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后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并未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树标牌公司与新燕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名义发出投标文件,且二者均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资质,新燕莎公司在明知天树装饰公司及天树标牌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仍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天树标牌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由于投标文件中并不包括设计费及考察费用一项,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天树标牌公司应自行承担;对于样品打样费用及蓝色中庭制作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51264元[(68751元+233777元)/2],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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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裁判摘要1】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双方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殷××自愿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承诺函》亦应为有效。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应按当事人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同时,直接将作为案涉法律关系载体的《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确认无效,表述有失妥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裁判摘要2】(1)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者混同于利息;(2)在没有特别约定时违约金并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2:(续)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五、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分包合同也无效?七、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八、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九、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十二、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十三、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十四、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五、以房抵债协议在结算中应如何处理?十六、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十八、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十九、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二十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二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二十三、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十五、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十六、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否直接起诉发包人?二十七、约定的罚款条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措辞方面有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9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本案中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即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鉴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为“负担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杨××基于与房主的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转租的行为并未损害房主的利益,亦不能算作无权处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综上,各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45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453号
【裁判摘要】关于倾辉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转租权之事实对《单车租赁协议》效力的影响。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于国际汽车城公司。根据当前已提交合同可知,国际汽车城公司只与骏伊公司之间签订了《汽车租赁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型荣威ERX5与案涉车辆的车型不相符,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对外转租。倾辉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神捕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取得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权,但鉴于无证据证明神捕公司自案涉车辆产权人处取得了处分该车辆的相应权利,故倾辉公司并未实际上取得向陈××出租案涉车辆的权利,两者之间签订的《单车租赁协议》实属无权处分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关于基于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之性质认定,案涉《单车租赁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以及纠纷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于此期间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只规定了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事后获得处分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然而本案涉及的权利人即国际汽车城公司未对《单车租赁协议》进行追认且无权处分人即倾辉公司并未后续取得对案涉车辆的转租权的情形,《合同法》未对之进行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仅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针对无权处分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无生效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然而,《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签订的出租合同,只有在合同生效的基础上方可谈及出租人可行使对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单车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案涉《单车租赁协议》应为有效。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2182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泉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林××个人,因被告林××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泉发公司与林××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泉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泉发公司、林××、郭××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2号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擅自捐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但符合表见代理有效——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捐赠标的为黄××、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捐赠案涉实验基地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且系重大事项,依法应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林××主张其不知晓捐赠,黄××无权擅自捐赠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但黄××将案涉实验基地无偿捐赠给见义勇为协会时所出具的《捐赠书》载明:“我与太太黄林××于一九九三年投资一百余万元人民币,在平和县文峰镇柴船村开发创办了亿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实验基地,…,特决定将该实验基地捐赠给贵会,…”,该《捐赠书》《赠与合同》虽仅有黄××个人签字,但对于无偿受赠人见义勇为协会来说,根据黄××出具的捐赠书、黄××与林××系夫妻关系、林××是亿利达公司的副董事长、林××的弟弟也参与该实验基地事务的管理等事实,见义勇为协会有理由相信林××知晓捐赠事宜,《捐赠书》《赠与合同》系黄××与林××的共同意思表示。林××主张见义勇为协会刻意隐瞒捐赠事宜,非善意,属恶意侵占,并无新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裁判摘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系专业的火灾处理部门,在出具认定书之前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对证人询问等,对于涉案火灾事故掌握了第一手的资料,通过该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首先排除了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以卢××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租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第四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一切意外均由上诉人负责,并由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该约定没有区分不可抗力等因素引发损失的责任豁免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双方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应不予支持。尽管卢××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确切原因,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火灾原因不排除有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一审以卢××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确切原因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同时,卢××租赁使用祠堂,依法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火灾发生前,卢××将祠堂作为仓库使用,平日较少出入租赁场所,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起火并预防火灾的发生,对祠堂的损毁灭失具有一定的责任,卢××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认为祠堂损毁的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