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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60号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83年集贤县政府已分别为永兴村委会(当时称永兴大队)和集贤县湿地局(当时称芦苇站)颁发土地证,涉案44公顷土地在集贤县湿地局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当时土地权属即已明确属集贤县湿地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已经取得土地证,土地证确定的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永兴村委会申请对涉案44公顷土地权属申请确权,其申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集贤县政府无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决定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摘要2:【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后利害关系人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不予受理;但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对登记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遂溪县政府已分别向陈某某、南海公司及广祺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宗土地相邻且界限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上述复函的规定,陈某某超出受让土地的范围对其433号证之外的相邻土地主张使用权,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畴。原判决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指引,存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撤销湛江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结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梁某某等23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湖南省政府作出批准(2014)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范围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并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起诉存在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则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负有教示义务,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并指定期间要求其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予以补正。本案中,一审认为“起诉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批准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一审实际上并未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亦未载明存在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和引导的过程,即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未充分保护起诉人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摘要】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对该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故该审批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梁某某等23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
【裁判摘要】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应当有诉讼行为能力。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具备本人或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亦即自己或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于其诉讼行为能力的缺乏,不能独立为诉讼行为,亦不具有对代理权限表达个人独立意志的能力,法律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乃设置了法定代理人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也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就是由连某某以其母亲任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作为成年子女,连某某具备作为其母亲的监护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但是,法定代理人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至于如何认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当参照民法上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按照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连某某正是主张其母亲任某某患有××,因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须经宣告,即“××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连某某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任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任某某医院就诊病历,一审法院认定连某某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任某某无诉讼行为能力,连某某以任桂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在不符合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的前提下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审非所诉"、“判非所诉"的情形。

摘要2:任某某与右玉县人民政府等补偿上诉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563号
【摘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连××以任××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却未提交可以作为任××法定代理人的相应证据,连××虽向本院提交了任××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任××在医院就诊的病历,但其无法证明任××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为此连××以任桂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连××代为任××提起的起诉。......本院认为,连××要作为其母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母亲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确定其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有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对其作出的认定,连××在未有该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其母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缺乏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

(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吴某某的退休经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符合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裁判摘要2】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3】虽然表面看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诉的答复职责,而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18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180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登记土地,已于2007年5月11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东阳市集用(2007)第3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案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已经完成。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涉及案涉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权属争议未能解决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作出相应判决不当。

摘要2:【解读】宅基地登记发证后家庭成员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笔记】当事人对于公司备案登记信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之规定——(1)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摘要2:【注解】(1)公司登记案件中备案事项可诉性仅限于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行政备案登记争议);(2)不包括备案申请人与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之间备案事项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裁判摘要】退休以档案年龄为准——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

摘要2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2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217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福建春天公司并不存在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二个股东之间仍可以通过启动股东磋商机制等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矛盾,福建京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若福建春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分析,福建京榕公司要求解散福建春天公司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福建京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本案诉讼为公司解散纠纷,并不涉及财产标的事项,属于非财产类的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为100元更为妥当,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显然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原审第三人上海春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

【笔记】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能否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摘要1:解读: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定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22号,2013年12月11日】
【摘要】(1)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定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2)人民法院审理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袁××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向中顺公司主张其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中顺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顺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原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中顺公司2012年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平均工资4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认定袁××从中顺公司借支的476500元工资,已经超过了其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获的工资数额,并判决中顺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中顺公司管理人尚未对所欠袁××的工资进行公示的情形下,就直接受理中顺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也没有提审的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摘要1:【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裁判摘要】《增资合同》第11.2.2条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重大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鉴于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4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又于30日之后的2014年11月18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应视为给予了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合理的更正违约行为的期限。故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摘要2

(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不予更正决定,该不予答复行为或不予更正行为未给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不予答复行为提起的履职之诉或不予更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0)甬慈行初字第66号;二审:(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55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诚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多处载明“未能提供单据和相关资料、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等,致无法实施函证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材料未能有效说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又未能更正、补充材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摘要2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裁判摘要1】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关于涉案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的属性问题。《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由以上规定,可知,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动产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第二,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损耗不大。第三,是否附着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本案钢结构车间属于地上定着物,附着于土地,以其所搭建架构形成的空间发挥效用,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故应当属于不动产。同时,钢结构作为车间的搭建材料,钢结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拆除钢结构车间后,对钢结构按质量变卖实现经济价值,但所获价款并非钢结构车间的价值。综上,涉案钢结构车间首先应属于不动产,在变换形态,即钢结构车间拆除后,剩余的钢结构才属于动产。
【裁判摘要2】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在前的动产抵押登记不能优先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受偿——关于涉案长城山东分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顺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摘要2:(续)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知,抵押权如何设定的依据在于抵押物的属性,对于不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于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涉案三个钢结构车间中,3号彩涂钢结构车间、3号镀锌钢结构车间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19号房产中的两个车间;3号镀铝锌硅车间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82号房产。工行博兴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20××82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20××19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其公示效力较高,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涉案三个车间的动产抵押时,对车间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工行博兴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综上,恒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考虑钢结构车间的属性特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登记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9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上诉利益应根据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来对照上诉利益的有无,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丙、丁的诉讼请求,故甲不存在上诉利益。从甲的上诉状来看,亦不具备形式要件,即其上诉不具备合法要件,属于上诉不合法,故本院予以裁定驳回。

摘要2:【解读】甲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及到看守所向戊调查,驳回了丙、丁的诉讼请求,但在事实认定中,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将与房屋买卖合同不相干的并且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所谓“事实”作为事实进行认定。甲认为:1、所谓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戊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2、丙、丁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利害关系,该事实一审法院故意不认定;3、首付款50万元不认定。故甲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更正或删除与房屋买卖合同不相干且不符合租赁事实的所谓“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裁判要旨】
限购政策是为稳定房价、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而制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进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故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系适用于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导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故意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登记错误等情形。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这是借名人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应面临的权利风险。

摘要2:【注解】(1)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一)本案对于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直接对百邑纪元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百邑纪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

摘要2:(续)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百邑纪元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中宏晖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百邑纪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195号
【摘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实质属于对上地兴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百邑纪元公司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东小口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表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上地兴达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并且,中宏晖公司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表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对拆迁补偿款享有债权及具体金额均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二中院对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应予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专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2.什么是政府信息?3.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机关、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和具体职能?4.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原则?5.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6.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7.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方式?8.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豁免?9.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10.什么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11.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12.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渠道、形式和要求、补正程序、申请时间?13.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14.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15.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16.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17.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区分公开制度?18.什么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处理?19.什么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形式?20.什么是政府信息更正机制?2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收费?22.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和保障

摘要2

【笔记】补发证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补发证书行为可诉性——(1)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则补发证书行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如果补发证书记载的各事项与原证书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发生变动,则补发证书的变动部分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范围应限于补发证书记载事项的变动部分。

摘要2:【注释1】登记簿记载行为可诉范围——(1)相对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登记机构纠正或更正,登记机构不予纠正或更正的(倾向可诉);(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性,相对人不服可选行为属于可诉范围;(3)房屋登记机构已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注销或者更正,相对人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属于可诉范围。
【注释2】登记簿记载行为不可诉范围——(1)房屋登记机构未改变登记簿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相对人对未改变的补发、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可诉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的,相对人不服更新行为属于不可诉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本案中,韩××申请公开海域使用权征收的相关信息,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告知书。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韩××与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韩××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韩××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确有不当。

摘要2:【注解】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1)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均影响了申请人信息获取权的行使或实现。而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2)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换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登记簿记载行为可诉范围——(1)相对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登记机构纠正或更正,登记机构不予纠正或更正的(倾向可诉);(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性,相对人不服可选行为属于可诉范围;(3)房屋登记机构已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注销或者更正,相对人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属于可诉范围。
【注释2】登记簿记载行为不可诉范围——(1)房屋登记机构未改变登记簿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相对人对未改变的补发、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可诉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的,相对人不服更新行为属于不可诉范围。

摘要2:【注解】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6号
【注解2】土地登记案件中,未起诉初始登记仅对转移登记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3号
【注解3】土地登记案件中,换发证行为不可诉。

【笔记】如何认定公司登记中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备案关系人(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摘要2

【笔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原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2)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义务加以改正,拒绝改正的可以判决其履行改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7号
【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无不当,但有新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错误时应当如何裁判?
法官会议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无明显不当,但因出现新的情况,行政机关仍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一步作出处理,给付相对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根据新的事实纠正原行政行为,履行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134-13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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