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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終字第3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終字第391号
【提示】电信服务合同中运营商未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的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某项服务业务存在限制条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中信实业银行嘉兴支行诉天信公司偿还经修改并同意兑付过效期的信用证垫付款并由保证人神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超有效期后兑付信用证,原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信用证因修改导致超过有效期,开证行依申请人接受该单证不符点的书面承诺后垫付信用证款项,并可向申请人追偿,但原开证担保人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
【摘要】为支持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支持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做好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有效期延长3年。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以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的收取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各项规定执行。

摘要2

【笔记】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

摘要1:【要旨】(1)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够对抗以开发商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但不能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2)只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才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注释】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取决于二者登记先后顺序——(1)预告登记限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抵押权人;(2)抵押登记先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摘要2:【注解1】(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98号.表明普通商品房预告登记买受人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认为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主张排除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注解2】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注解3】(1)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可以对抗法院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买受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处分该不动产的异议请求;(2)但不能对抗法院的控制性执行措施,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理解为“解除查封”)异议应予支持。
【注解4】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在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即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执行法院尚不能解除查封;在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不得执行的判决即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以便买受人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注解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排除执行不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为条件。

虚假宣传纠纷

摘要1:【159、虚假宣传纠纷】1.虚假宣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2.虚假宣传纠纷,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7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生效——合同中约定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而实际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的,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生效条件进行解释。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本身已经签字盖章的,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该约定对协议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作了约定,其生效时间应理解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案涉《股权质押协议》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有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方的印章以及何细战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生效协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裁判规则】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且异议人承担举证证明评估机构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0)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裁定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近一年时作出的,此时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拍卖保留价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抵债标的物的价值,故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不当。抵债裁定与第三次拍卖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在三洲大厦整体评估价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且可以分段评估、分层处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整体拍卖。鉴于被执行人当时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没有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大厦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甘肃高院将大厦中2层至3层以-1层至5层的平均价进行抵债,确属有失公平。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相关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如仍处分三洲大厦2层至3层,应重新评估后依法定程序进行。

摘要2:【裁判要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标的物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

程××诉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而欧锦赞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欧锦赞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欧锦赞无需将承租的物业移交给华鸿公司”,并未主张对涉案物业的所有权,该请求属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因租赁关系而主张的权利,与法院是否执行涉案物业并无直接关联,故欧锦赞请求在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租赁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欧锦赞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地方,但参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申玉敏的损失予以赔偿。

摘要2:无

《招标投标法》精解

摘要1:【目录】什么是《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什么是强制招标范围?什么是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什么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什么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什么是招标项目审批?什么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什么是自行招标和招标代理?什么是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什么是招标文件?(备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总承包招标;技术复杂项目两阶段招投标;踏勘现场;投标有效期)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什么是投标文件?什么是联合体投标?什么是投标禁止行为?什么是开标?什么是评标?什么是中标?什么是招标投标法律责任?什么是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

摘要2:无

招标文件

摘要1:【目录】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暂停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54条、第62条规定);总承包招标;两阶段招标;踏勘现场;招标人保密义务
【注解】一般招标文件内容组成——(1)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2)投保人须知;(3)技术条件;(4)投标报价要求;(5)合同文本;(6)评标标准和方法;(7)投标文件格式;(8)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程序和规则等。

摘要2:【注解】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参考案例: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投标文件

摘要1:投标文件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法律文书。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时即产生合同上的要约效力。

摘要2:【注解1】投标法律性质应为要约——(1)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即开标时)要约生效(非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不丧失其投标保证金;而在投标截止时间至确定中标人期间内投标不可撤销,如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则丧失其投标保证金)。
【注解2】投标要约生效后投标失效情形——(1)投标人或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拒绝;(2)投标有效期届满;(3)投标人未同意或未按招标人要求延期投标有效期;(4)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变更;(5)招标人终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0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033号
【裁判摘要】姚×上诉主张关于最低消费承诺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责任,且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在提供协议时未尽到提示义务,条款应为无款。上述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从协议内容看,对涉案套餐资费标准、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未免除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的责任。同时,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在协议中用加黑字体对用户承诺最低消费的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提示,用户签字上方亦用加黑字体提示了签字前需阅读理解协议内容,鉴于协议内容较为简短,提示部分从视觉上较为醒目,应认为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姚×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了涉案套餐号码并签订了该协议,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两年,在此过程中姚×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要求改变套餐资费标准的有效期,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移动北京公司系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话费,且姚×认可话费详单,故对姚×认为中国移动公司在2017年5月、6月多收取了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查封,需要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裁判意见】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裁判摘要】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67号
【裁判要旨】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时,租赁物被拍卖的,承租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对租赁物主张优先购买权(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只能择一行使),但该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承租人不能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摘要2:无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复议人未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其主张评估结果明显失实已经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给予明确回复,故对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主张评估报告早已过期失效,执行法院仍然依据无效的评估结果进行拍卖严重违法,导致拍卖及变卖结果非法无效的问题,根据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该评估作业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自估价作业期结束之日起计。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下达拍卖执行裁定书,系在评估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故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提出拍卖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申请执行人且拍卖亦未事先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的主张,执行法院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拍卖结果,本案亦不存在导致拍卖无效的法定情节。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提示】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总包人后,总包人依法或依约确定分包人是否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
【裁判要旨】总包人是项目执行单位而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除非法律规定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其有权依照约定确定分包人。
【裁判摘要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作为总包人,大地公司并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而是该项目的执行单位。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确定分包人。此外,资金的源头属性,不能无限制的延伸。国投哈密公司运用国有资金建设案涉项目,相关资金支付给大地公司后,属于大地公司的资产,并非仍是国有资金。因此,大地公司对外分包,不具有法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其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标段B的中标单位,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国投哈密公司对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施工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大地公司的分包行为。

摘要2:【裁判摘要2】投标价、中标价及合同价不同但无悬殊不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关于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以及最终价格的确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认为招标文件采取的是固定单价,但相关协议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且价格几次变化,背离了中标,应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大地天津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看,固定总价是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基础上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在投标函表示,其理解并同意中标价为固定价,即在投标有效期内和合同有效期内,该价格固定不变,表明其认可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后双方据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未背离招投标结果。虽然案涉投标价、中标价、合同价并不完全相同,但一方面,投标价格12669.7万元、中标价格为119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价格11776.24万元三个价格之间并无特别巨大的悬殊,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总价是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得出,有关工程量需要双方磋商确认,故经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价格并无不妥。因此,本案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表述以及价格的调整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据此,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明贵石膏矿于2007年9月14日取得南康市茶叶坳金银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之后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8日,从探矿权的取得直至延续有效期,都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且经原审法院向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无误,因此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赣韶铁路公司作为铁路的建设单位,其建设的铁路压覆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地域范围,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故铁路压覆造成明贵石膏矿已投入的勘查成本不能收回,赣韶铁路公司应对明贵石膏矿予以赔偿。赣韶铁路公司开工时应当查明铁路经过地域的探矿权情况,其没有查明并造成明贵石膏矿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赣州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体,赣韶铁路公司没有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判决采信其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赣韶铁路公司只是部分压覆本案所涉探矿权地域范围,原审判决按照面积比例计算压覆损失正确,明贵石膏矿上诉主张全部探矿权压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贵石膏矿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赣韶铁路公司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明贵石膏矿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摘要】
  为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精神,采矿权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为抵押物,为他人贷款债务提供担保而申请抵押备案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具备的条件、备案通知及抵押解除等相关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抵押备案申请书需抵押人、抵押权人及债务人三方分别签字盖章。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摘要2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1125民初1254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1125民初1254号
【裁判摘要】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经王某某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曲某的家属”放弃治疗、自动离院”的行为在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伤参与度为25%,做出鉴定时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不具备鉴定资质。

摘要2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24民初170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24民初1706号
【裁判摘要】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人在执业有效期外作出,且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不产生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某某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由井某某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景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井某某未继续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直至起诉前,双方并未就井某某已付转让款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景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效期2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过期作废”是景富公司在井某某未按《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情况下,给予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案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并未就景富公司何时返还其已收取的转让款协商一致,井某某应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景富公司主张井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股东数额货币的,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就企业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约定:“鉴于乙方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方建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甲方建丰公司承担,即乙方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第三条就投资回报约定:“甲方建丰公司给予乙方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第六条就龙域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龙域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由此可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建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龙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龙域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建丰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龙域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裁判摘要】对邮件信息查询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吴某某于2017年6月份查询时已超过了该期限,该快递单投递局联上的部分内容与吴某某在二审时提供的寄件人联存在不一致,且该复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并加盖印章,不符合提供书证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1号
【裁判摘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行政机关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符合法定规定。办学许可证被注销后,教育部门对于学校的后续管理行为不能视为认可延续办学。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97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行终9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规章可以对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期限另作具体规定,包括期限长短、起止日的确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属于规章,该规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负责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负责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海关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该规定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故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本案中,涉案《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6日,联邦物流公司需要延续该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2017年11月26日前提出申请。然而,联邦物流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信函方式提出延续申请,合肥海关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该延续申请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联邦物流公司所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规定属于诉讼法的范畴,适用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形。本案系联邦物流公司申请延续海关行政许可,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及海关相关规章的规定。因此,合肥海关决定对联邦物流公司提出的延续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01行初24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01行初240号
【裁判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许可事项属于许可期限的延续,不是对原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许可内容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行政许可所基于的要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相邻关系不属于被告黄浦市场局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时有权认定的许可要件,申请时原告经营条件也未发生本质变化,故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事实基础。被告黄浦市场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2013年11月14日,业主胡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以某小吃店的名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2016年10月20日某小吃店向区市监局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区市监局进行了许可延续现场核查,核实确认某小吃店经营许可条件与原发证条件经比对无本质变化;(3)在审核期间邻近某小吃店的居民提出申请,要求区市监局对是否延续该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邻近的居民提出某小吃店开业以来噪声、排污、消防和用电安全问题突出,严重影响相邻居民生活,要求其进行整改;(4)听证后区市监局适用《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认为许可事实发展重大变化,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驳回某小吃店的延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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