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本案中,第二公路公司虽与王××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二公路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王××,但第二公路公司作为转让人并未通知尤溪国投公司。王××虽已向尤溪国投公司邮寄了“王××致尤溪国投公司《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公路公司向尤溪国投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或第二公路公司已委托王××向尤溪国投公司作出通知,且第二公路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对王××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尤溪国投公司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第二公路公司与王××之间就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尤溪国投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王××依照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尤溪国投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摘要1:解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1)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不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情形(债务人对债权重新确认):(1)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
【注解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1)如果能够确认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债务人不能以诉讼实现已经届满为由抗辩;(2)否则,债务人签章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诉讼时效不得重新起算。
【注解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构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要件:(1)催收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
【注释】(1)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2)“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催收通知书载明“请立即履行还款”, “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总结〗A.前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仅签收,认定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B.后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明确载明已收到催收通知书,认定为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中,案涉债权最后一笔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营田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营田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5月10日、2010年4月8日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营田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营田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摘要2:(续)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568号
【解读】2007年5月10日,农行屈原支行向营田镇政府发出(430710101)屈农银催通字(2007)第48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致:营田镇政府:截止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贵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及利息陆佰零贰万柒千肆佰叁拾贰元叁角贰分。详见下列《欠款清单》……。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贵单位已构成违约,请履行还款业务,特此通知"。营田镇政府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2010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向营田镇政府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营田镇政府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可见,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一个重要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虽然该项反诉请求是基于三上诉人主张的长青房地产公司与刘××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根据三反诉人的诉讼主张,刘××购买长青房地产公司商铺,长青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原拖欠债务予以等额冲抵形式支付,贺××已付9628000元为代长青房地产公司向刘××还清了原拖欠的债务,即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债务不存在,刘××应支付购房款11596560元。三反诉人还主张,《股东退股协议》第五条对该部分所购房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可见,其该项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合并审理。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对此,三上诉人主张因刘××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证据保全,造成两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从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请求系针对本诉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的,在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三上诉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关系与本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牵连。因此,三上诉人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本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变更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二条为:退股人股本金、投资款和应得收益总计5747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履行变更后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股本金和投资款920万元、原告应得收益3827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共计5347万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解读2】反诉请求:一、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购房款1159.656万元;二、刘××向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刘××向长青房地产公司、长青物业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四、刘××向长青物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10万元;五、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8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81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对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债权有效性作出正确认定的,受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摘要2:【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佳森公司在拍卖抵押的机械设备及工业用地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邓××合法持有的8778348.35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佳森公司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邓观林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邓××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本息为8655978.72元(其中本金6595501.06元,利息2060477.66元);三、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6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编号:xxx)]拍卖、变卖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裁判摘要1】法人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徐××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但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韦×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分析,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徐××的行为在刑事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徐××。由此,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就是刑事犯罪,案涉29张借条上加盖的晟元江西分公司公章为徐××私刻,案涉款项全部进入徐××个人账户,徐××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不对晟元江西分公司产生拘束力,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本案应驳回韦×对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起诉,均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案件——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刑事判决责令徐××退赔韦晓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韦×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解读1】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90万元以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借款本金8378.4万元,并赔偿借款本金2699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晟元江西分公司对韦×在徐××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损失18611.6万元不能退赔的部分以及对该判决第一项中徐××不能返还、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向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对韦×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徐××依法追偿。三、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偿还借款26990万元及利息(自每一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1年对原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管理人无权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阮某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对新的债权债务新设的抵押权,属于上述法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且发生在法院受理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故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中旺公司对阮某某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中旺公司基于其与阮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14日为阮某某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中旺公司与阮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与双方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致。2008年抵押合同“鉴于”部分记载,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原因为“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可见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2008年6月18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和2008年6月16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针对16 533 100.65元借款,在2008年6月16日阮某某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即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某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阮某某与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亦非针对新的债权债务,而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扣划债务人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中,并在审理中经依法扣减且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第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解读1】原告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1、撤销中信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2、中信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746755.00元;3、诉讼费由中信西安分行承担。
【解读2】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在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侵权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
【注解2】(1)本案认为银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属于其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而非债务人清偿行为;(2)对《破产法》第32条有决定意义的并非债务人亲自进行个别清偿行为,而是因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或其他原因使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不当实现债权从而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本案银行自行划款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具有同一效果,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之规定;(3)本案银行已经取得生效民事判决在扣减银行已经自行划款的金额后判令债务人偿还剩余本息,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之情形,管理人不享有个别清偿之破产撤销权。
【注解3】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中信西安分行偿还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认定扣除了中信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450000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山东高院对本案执行依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无论是按月息8.6‰计算,还是按月息8.6‰二倍计算,这都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本金数额的两种计息方式,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执行人臧家存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义务的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臧家存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臧家存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实质是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现申请执行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需要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2)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8号,2013年4月25日)
【摘要】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主性机构,原则上只有债权已经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确定前一般不享有表决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虽然对整体债权存在争议,但对其中部分内容无异议,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可就该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行使表决权。对于诉讼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法将其分配额提存。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请示的答复》对临时表决权的确定较为严格;(2)实务中对临时表决权的确定往往较为宽松,管理人对暂时无法出具审查结论的债权可向法院申请按债权人申报的本金数额确定临时表决权(但债权明显不成立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美洁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确实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该和解程序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被裁定终止。美洁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宝马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之规定,信达宁夏分公司对宝马公司的权利不受美洁公司和解协议的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宝马公司在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追回重整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的应收款项,债务人仍然可以主张破产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宇河北分公司、吴××归还刘栋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广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神龙公司、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869575元。后神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认定广宇公司在神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神龙公司负有债务,而广宇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债权2450万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宇公司可以向神龙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神龙公司认为不可以抵销的主要理由是广宇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但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神龙公司重整程序之前未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故重整程序终止后广宇公司不能再主张抵销。对此,本院认为,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案涉款项后,其仅仅在相关财务账册中进行了记载,重整程序中,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中显示“欠款对象名称为吴××,账面数869575元”,故应当认定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并未披露上述款项系神龙公司代广宇公司偿还的款项,管理人也未向广宇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现神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代偿相关款项后,告知过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或向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追偿过。故神龙公司认为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而怠于行使抵销权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广宇公司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其对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裁判摘要1】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实践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通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是否系合理标准,则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裁判摘要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以守约方没有就其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是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法律关系,故根据前述规定,元阳公司应对“支持该主张的基本事实”负证明责任,而非信远公司。故元阳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远超信远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失,而且信远公司也没有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3.2条约定,元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信远公司和交行五羊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元阳公司虽认为信远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并非必然发生、是信远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且属于违约金范畴等,但元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元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元阳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信远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债权实现相关等,均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评判。两案所涉合同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问题上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就“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无法参照、参考。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以信远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属于因元阳公司违约,信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信远公司已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明为由,判令元阳公司向信远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保理商即丧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本案中,韶山农商行与宏立锰业公司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宏立锰业公司将其对湘潭市城建投公司基于2500万元投资及利息所形成的债权(除去已质押给韶山农商行的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韶山农商行,用以在等额范围内抵偿徐××1、徐××2、徐××3所欠韶山农商行的3950万元贷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徐××2与徐××1系宏立锰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徐××1、徐××2、徐××3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韶山农商行对此是明知的。因宏立锰业公司将债权进行转让的目的是为了等额抵偿宏立锰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债务,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宏立锰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宏立锰业公司与韶山农商行之间并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韶山农商行对转让部分的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无权要求农行韶山市支行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民辖终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民辖终99号
【裁判摘要】合并审理时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既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则约定管辖中的管辖利益应更具优先性——首先,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虽债权转让是业务的核心内容,但保理合同的内容不仅仅是简单的债权转让。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其功能主要体现为贸易融资。故应认为债权转让之内容是在整个保理合同框架下运作的。同时本案中张某、陈某也是属于保理合同的担保人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担保人,故原审法院只以债权转让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不妥。其次,在案件存在并列的客观合并时,当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纠纷一次解决之要求、程序利益保障等因素不宜分开审理的,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即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中的管辖利益应更具优先性。故在本案保理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以上述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更为妥当。

摘要2:【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327号
【摘要】原告起诉至本院的依据是《国内保理合同》第12.2条的管辖约定,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仅有原告和被告朗特公司的盖章,故该管辖约定对被告红湖公司不能产生效力,因此,本案管辖应依据原告起诉的诉由和诉因予以确定管辖依据。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但从原告起诉的诉因看,原告作为保理商同时向被告红湖公司、朗特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基础并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红湖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其权利基础系基于原告自被告朗特公司处受让了被告朗特公司在基础合同《订单合同》下对被告红湖公司享有的债权,即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原告主张被告朗特公司对被告红湖公司未清偿的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其权利基础则系基于原告与被告朗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即通过保理业务而取得。就两种权利基础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取得被告朗特公司在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的原告,应当受基础合同《订单合同》的约束,故本案的管辖依据应当按照基础合同《订单合同》予以确定。
【注解】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及保证合同起诉债权嗯、债务人和担保人,虽然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应收账款转让发生在保理业务框架内,依据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或者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邦汇公司以其与恒波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为依据,要求恒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并依据邦汇公司与刘××、詹××、前海佳浩公司签订的同意为恒波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刘××、詹××、前海佳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据此判定案件管辖。
【裁判摘要2】关于保理商所在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邦汇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但在《保理融资业务合同》首部写明:保理商邦汇公司住所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并在16.1条进一步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佐以物业公司书面证明、《房屋转租协议书》为证,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总裁办均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办公,是执行邦汇公司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邦汇公司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合同条款中的保理商所在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故,本案管辖权即属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签订,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一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一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损失836709.89元;3、绿汀公司、于××、王××、同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绿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苏州分行的起诉。
【解读3】再审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于××、王××、威海市同德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市级法院未明确是哪个辖区法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认购协议》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是长沙市哪个辖区,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1民辖终15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1民辖终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因保理合的同履行发生纠纷,依据《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中约定的受诉法院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保理回购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采购合同》中约定受诉法院为大理供电局所在地法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份合同均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约定分别指向不同的管辖法院。《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与《采购合同》之间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在牵连,但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无法根据管辖协议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适用《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和《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在云南省大理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其已经知晓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债权转让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因该请求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审查管辖异议中不做处理。上诉人所提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法定管辖的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已在前述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9号
【裁判摘要】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反转让事实未形成,保理商有权依据债务人作出付款的单方承诺向其主张其次责任——首先,《保理合同》第1.15条关于“反转让”的定义为:“指发生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情形时,乙方(即瑞力公司,下同)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甲方(即鼎瑞公司,下同)的行为……”第5.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甲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详见附件四),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包括到期的或尚未到期的)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甲方……”根据该两项条款,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反转让取决于瑞力公司,形式上需由瑞力公司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本案并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形式条件。其次,《保理合同》第5.2.2条约定:“甲方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及其他钱款之日,相应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自该日起由乙方转回甲方,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之前,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债务人追偿受核准应收账款。”本案中,鼎瑞公司并未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根据前述约定,本案亦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瑞力公司仍有权向中铁公司追偿涉案应收账款。第三,《补充协议》约定:若《保理合同》项下买方企业(即中铁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保理融资对应应收账款,则鼎瑞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该条款系瑞力公司与鼎瑞公司之间达成的《保理合同》项下鼎瑞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本息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约定,其并未免除中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内容向瑞力公司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义务。综上,中铁公司关于涉案保理已事实上构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力公司对中铁公司享有涉案应收账款的追索权。

摘要2:【解读】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成立条件——(1)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反转让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以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回购应收账款为先决条件;(2)保理商未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且债权人未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反转让不成立。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选择对应收账款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受让应收账款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应收账款求偿权不等同于放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2)在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时保理商仍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1422号
【裁判摘要】保理融资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应收账款转让,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是否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被告陆通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所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发票、货运证明等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保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各到期融资款亦始终由被告陆通公司负责归还。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给予被告陆通公司的融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性质上应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原告认同其与被告陆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调整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陆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3,370,261.77元、截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447,562.54元、逾期利息817,336.52元以及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林××、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故被告林××、被告刘××应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陆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相关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陆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通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9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99号
【裁判摘要】合伙成本(工程建设成本)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关于案涉工程建设成本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酉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主要是为案涉工程结算提供依据。在当事人合伙财产分配中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并不当然予以适用。其次,因合伙账务不规范,存在大量的白条收据,也存在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需要各方签字认可的单据,故无法通过票据内容认定合伙开支成本,为平衡各个合伙人的利益,通过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和现场检测工程量,更能准确认定案涉工程建设成本和实际工程量的情况。最后,虽然蒲××称鉴定结论没有包括部分成本支出,但其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成本为12067294.14元并无不当。蒲××关于工程成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蒲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4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再3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合伙利润,但合伙并未进行清算,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合伙对外还享有债权,但对外的债务情况并不清楚,在合伙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投资款返还和利润分配均不妥当。

摘要2:严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1178号
【摘要】关于双方合伙终止后,是否还存在利润以及是否还存在合伙财产未予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投入本金、收回本金、投入本金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报告》载明的案涉项目总金额以及扣除的管理费、材料费、人工费、杨××借款本息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结余43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