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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公经[2000]1329号 2000年12月19日)
【摘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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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案中,明发公司系明发城市广场项目开发商,新景祥公司系代理销售商。涉案动画影片系电子信息产品,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将该产品发送至新景祥公司,新景祥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产品。明发公司与新景祥公司作为同一项目中的开发商与代理销售商,在新景祥公司收到涉案动画影片后,尼克公司追索报酬过程中,明发公司就如何支付报酬要求尼克公司与新景祥公司进行协商,新景祥公司亦曾为此提出解决方案,即原动画影片制作基础上增加一些内容后再向明发公司报告确定。由此可以推定明发公司应当知悉尼克公司已将动画影片交付给新景祥公司的事实,因明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明发公司对尼克公司交付行为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动画影片制作费用为122400元,黄连春也在合同中对该价格手书标注进行确认,尼克公司按约交付了产品,故明发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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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1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化肥款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用于提取案涉化肥的配送中心出库单,出库单持有人持该出库单即可向仓储保管人即案外人庄河储备库经营部提取案涉化肥,据此可见,出库单即是一种交付的权利凭证,至此,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化肥所有权并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本案系买受人自提货物,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提货时间的情况下,以货物的合理提取时间为交货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化肥经销商应当知道不及时提货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其却在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后长达7个月之久未全部提取化肥,现案涉化肥出现结块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作出案涉标的物未完成交付,故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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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摘要1:【要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不消灭,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或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
【注释1】留置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这一行为表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留置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即留置期间的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
【注释2】质权区分为:(1)以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抵押权规定;(2)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留置权规定。

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摘要1:【裁判规则】当事人以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签署的交易委托书或者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作为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将其理财产品的回赎权和收益权质押给债权人,类推适用存款单质押规则,债权人主张对该理财产品所记载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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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权利人享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互换等继受方式取得,但并非通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种权利凭证,仅具有证据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所以,在互换事实得以确认的情况下,村民不能仅以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主张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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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地方政府规章限制抵押权登记的,不得认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认定已合法占用抵押物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债权人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的拒绝登记的决定合法,即不能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归结于不动产登记机关。
【裁判摘要】虽然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双方也确曾到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变更手续,但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该种情形应认定属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而非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且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双方此后未再办理本案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财务公司的债权,在老龙腾公司不能清偿时相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登记的老龙腾公司的其他债权而言,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取得对抵押权利凭证占有的方式取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一般仅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事由而拒绝登记,或者尚未建立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方可认定为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裁判要旨】因规划调整导致无法办理登记,可认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案涉两宗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因此,建行韶关分行对涉案两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其中有政府调整土地规划导致需换领新证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也有建行韶关分行过分依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抵押土地价值低于6000万元的情况下意图抛弃抵押权条款通过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获取更优利益保护的原因。但结合上述分析,特别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的特殊约定,不能认定凯航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凯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虽然具备了换发新证并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外部条件,但在建行韶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法院对两宗土地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且凯航公司仍愿意以该两宗土地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要求当事人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建行韶关分行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两宗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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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权利凭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只有在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胡买卖、饶某虽向孙买卖交付了讼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债权凭证,证明胡买卖、饶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债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凭证,不产生物权效力。孙买卖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的权利凭证,系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亦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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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198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合格证为禁止流通物不得设定质押——机动车合格证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为禁止流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机动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
【裁判摘要】诺得公司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诺得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而机动车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够变价处分,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虽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设定质押,但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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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登记的原因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情形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
【关键词】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仅持有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但不能提供实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相关证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号(2016年7月4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2016年12月7日)

摘要2:【解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解读1】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读2】
(1)《货权确认单》和《移交协议书》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货权确认单》是鑫亚公司将货物交给青枫公司保管的权利凭证,但是取回委托青枫公司保管的货物则要受《移交协议书》的约束;
(2)根据《移交协议书》约定,交接方式为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交付货物因品种和数量上的差异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个别产品没有确认过价格的,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3)鑫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未与青枫公司及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并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也未就有关货物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其要求交付货物不符合《移交协议书》约定的条件;
(4)鑫亚公司主张《移交协议书》已事实上不能履行,要求青枫公司按照《货权确认单》的记载交付保管的货物:
A.《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B.即便如鑫亚公司主张由于双方不能就有关货物的价格协商达成一致,《移交协议书》客观上不能履行,其也应当与青枫公司协商一致终止该《移交协议书》的履行或者解除该《移交协议书》;如果青枫公司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移交协议书》,鑫亚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解除;但是,在双方协商终止或者解除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前,《移交协议书》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且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款规定,对税务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注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1)凡是对地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地税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国税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属于垂直管理),地方政府不是复议机关。

摘要2:【注解1】纳税担保方式分为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注解2】股权不能用于地税担保:(1)单纯的权利凭证的占有并不会影响股权的行使,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股权无法用于纳税质押担保;(2)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
【注解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4】纳税争议(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征税行为包括(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解5】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注解6】税务处罚不属于纳税争议(征税行为,不包括罚款),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申426号
【裁判摘要】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被申请人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的回复》、被申请人荆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等复议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10行终75号

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因债务,对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不予支持——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信文资产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首先,本案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其次,本案的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信文资产公司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请求权基础相同,均为违反合同约定之违约诉讼,诉讼请求标的和内容均为一致,本案的起诉只是依据的违约条款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诉和后诉中是完全相同的。再次,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信文资产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提起本次违约诉讼与前诉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条款不同,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所涉是信文资产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当协助信文资产公司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协助信文资产公司收回贷款。第15条约定,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根据信文资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与信文资产公司指定的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质押的,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对有关抵质押他项权利凭证进行保管。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事实已经包含了“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等内容,

摘要2:(续)1151号判决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最后,信文资产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也是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1151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无论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事实看,信文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1151号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11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注解】(1)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2)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3)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笔记】汇票质权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条件?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成立。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权设立条件——(1)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2)已经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
【注解2】《票据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在《民法典》与《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1)《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汇票出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理解为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非充分条件);(2)根据特别法《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权设立的充分条件为同时满足背书+签章+交付权利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以票据设立质权,将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但未在修改处签章的,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效力——案涉票据质权是否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签订了2015鄂银权质第103号《权利质押合同》,金储物资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案涉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后该字样被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虽然金储物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物资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该《说明》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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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初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印鉴与预留在开户银行的印鉴不符,不能认定该出票行为代表了真实意思表示,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签章属于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则汇票无效。而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就包含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由于票据本身的文义性、无因性特点,也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因此,签章作为识别行为人、辨别票据行为真伪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案涉17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印鉴与被告预留在开户银行的印鉴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该出票行为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同时,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各家银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出票人要使用商业汇票,应向开户银行填写申请并签章,并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材料,从开户银行领取商业汇票。本案中,农业银行嘉善支行也出具了《鉴证函》,声明案涉票据并非被告向其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票据系伪造的票据的意见具有更大可能性。......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无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其基础应建立在票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票据是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并将其内容反映于票据之上,合法持有票据可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不可对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同时,原告作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也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条件是所持票据的票据权利曾真实存在过,但仅因时效经过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仍在于有效票据。

摘要2:(续)当然,前述“无效”是对无效签章的签章人即本案被告而言,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票据关系,不影响该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持票人可依其与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应权利。综上,因案涉票据并非由被告真实出具,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善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安棉业公司质押给德善小贷公司,德善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善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安棉业公司,故德善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一棉公司以德善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善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关于德善小贷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汇票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汇票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未记载“质押”字样,不能对抗其后手的善意被背书人;汇票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均不影响票据持有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2:(续)本案中,德善小贷公司通过质押取了案涉汇票,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票据无论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其均有权向票据的付款人新一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新一棉公司以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主张德善小贷公司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