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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裁判要旨】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只能推断中止履行),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预期违约),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根据刘某、李某与史某某共同申请注销网签的行为及其在撤销网签后并未积极主张进行重新网签,且刘某、李某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史某某向金某某、刘某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3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335号
【裁判摘要】按照法律规定,商品房完整的权属登记证明应包括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包括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再审申请人对按期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上述两证均负有义务,如果逾期则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属证书”仅指商品房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此有约定。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但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房屋权属证书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约定。原判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同于房屋权属证书,将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适用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由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为开发商的美盛公司在协助购买户办理国土使用权证上存在严重过错,未依法履行开发商应尽责任。本案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认定,因此,对于美盛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美盛公司应从2O13年11月5日起按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汪秀容支付违约金,即2812O1元x620天(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起诉时止)×2÷10000=34868.92元

摘要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3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339号
【裁判摘要】关于王某某、陈某某要求和祖廷公司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7465.41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期间,王某某、陈某某已提交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退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宜的说明》,证实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专项维修资金随商品住宅所有权同时转移,在王某某、陈某某与和祖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和祖廷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和祖廷公司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还购房人并无不当。因《退房协议书》中并未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退款前的利息作出约定,王某某、陈某某主张和祖廷公司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先行合法占有并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并可向法院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
【裁判摘要】土地转让方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1996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23日,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分别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金霞公司虽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1年7月11日金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公司已于2003年4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涉案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
【解读1】一地数卖且均未办理变更登记,先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解读2】基本案情:1996年12月,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霞公司将43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沙市交通局,转让价款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完毕);(2)金霞公司因未及时偿还工行贷款被起诉到法院,经湖南省高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霞公司、工行与江湾公司达成由江湾公司代金霞公司偿还工行欠款,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权益交给江湾公司;(3)金霞公司向湖南省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长沙市交通局反诉请求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并赔偿损失,江湾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江湾公司所有;(4)长沙市交通局先行占有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成长沙汽车北站,法院据此认定金霞公司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名下,江湾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
【摘要】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
【解读3】土地被查封不构成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仅可能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转让人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于永丰村委会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取得案涉28-A-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永丰村委会与连海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和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土地转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也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名为地下停车场销售合同,实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华通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起诉前华通公司仍未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三联集团潍坊分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华通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土地转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也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华东公司在与宏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宏程公司的讼争两宗土地使用权存在出资不到位的可能,而自愿受让其将来持有的溪上鼎园的股权,属于华东公司的冒险行为,其请求宏程公司补齐出资,在公司法上找不到依据。其次,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依法可以处分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至于超越民事范畴设立的权利以及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行政法领域内的义务,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的超越民事范畴的不是依当事人意志能够履行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拘束力,该条款只能产生当事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合同条款的预期法律后果。本案“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由宏程公司办妥讼争两宗土地权属,该内容涉及到行政机关诸多的行政行为,办妥土地权属行为并非纯粹的民事行为,亦非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完成的事项。换言之,由民事主体办妥土地权属的合同条款,系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牵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所能完成,因此无法判决当事人强制履行。虽然本案合同前期履行中,在政府政策支持下,“32#地块”、“6#地块”土地使用权由宏程公司办妥了由其名下直接变更至溪上鼎园的权属证书。但对于“21#地块、7西地块”余杭国土分局明确,该两宗地块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土地使用权才能变更至溪上鼎园。最后,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角度分析。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其分工明确,不能相互替代。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办妥土地权属事宜,因涉及到诸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超越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即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民事主体行使本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综上,华东公司提出宏程公司办妥讼争土地权属至溪上鼎园,并将土地证交于华东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但华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宏程公司办理“21#地块”、“7西地块”的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45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一种土地权利证书,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土地权利经行政登记后颁发给权利人的凭证。通常而言,对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证明效力上优于其他证据。由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土地权利,故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5号
【裁判摘要】土地房地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当不动产权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元福岭队提供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博白县档案馆的存档,虽然其遗失《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但不能因此否认存根的效力。该存根作为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其效力等同于《土地房产所有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98号
【裁判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一般情况下,土地管理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不会对土地原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土地原权利人及原利害关系人对后续的换证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5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517号
【裁判摘要】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虽为郑某某,但该房产的购房定金、购房款、物业交割等均系辛某某在履行购房人义务,且该房屋目前也由辛某某实际占有并居住,权属证书也是由辛某某持有。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事实上案涉房屋的价款均由辛某某实际支付,辛某某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的权益。郑某某主张案涉房产系赠与,但是对于房产这类巨额财产的赠与,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协议,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产,亦未持有案涉房产产权证书,故其关于案涉房产为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房产归辛某某所有,并要求郑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一、确认郑某某名下坐落于福鼎市[不动产权证号:闽(2016)福鼎市不动产权第××号]归辛某某所有;二、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辛某某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辛大炎名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汇总

摘要1:【目录】1.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5.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6.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7.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是否有效?8.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否有效?9.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0.租赁标的物单项验收合格但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1.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前,法院查封后能否转租?12.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13.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重新装修,其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15.简法|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期租赁期限摊销?16.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17.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18.简法|土地承租人对出租土地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19.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0.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21.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2.当事人分别购买厂房建筑物和租赁建筑物土地,能否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23.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应双倍支付租金是否有效?24.口头租赁合同是否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摘要2

(2007)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69号

摘要1:冯子细与云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上诉案——正确认定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先行处理程序
【裁判要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当事人都持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但涉案土地权属证书的颁发部门不同,且无法肯定该权属证书真实有效性的情况下,如政府已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依法立案调查,应当先由政府进行处理。另一方当事人此时以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案号】(2007)云中法行初字第9号;二审:(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69号

摘要2

【案例笔记】被征收人能否对房屋被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推定为有效。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2】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注解3】执行征收决定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1)有关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注销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行为;(2)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而非注销和收缴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4】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注解5】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被征收人与进入出让程序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注解6】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8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2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对于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言,侵权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因而其原告资格总是显而易见。但对于“非相对人”而言,该款则特别规定,他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自然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具体来讲,作为“非相对人”的起诉人,不仅必须要证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且还要表明,该权利受到了那个并非针对他的行政行为的可能侵害。
【裁判摘要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曹某某请求撤销的是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牛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对此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系其购买,并由其一直使用至今,故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长治市政府为牛某某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物权。......据此,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其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就应当出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为权利证明。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也就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房屋均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规定。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如果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则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待基础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定中止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都在审理且都尚未审结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则不同。根据生效的晋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

摘要2:(续),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关乎行政案件能不能受理,必须在立案前先行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曹某某应当在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对本案涉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并据此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是对诉讼条件的限制。
【裁判摘要4】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既是案卷主义的要求,也是中立原则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同样受案卷主义的约束,既不能接受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注解】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摘要2:(续)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林地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否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关于2010年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依据的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摘要2:(续)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在登记发证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或者不完备,则不能简单地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
【裁判摘要3】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无须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仅需报处理机构备案即可,无法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但是如果权属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则必须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一致意见,仅有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政府仍然需要通过确权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虽然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在调处过程中达成对争议地的协议,但是该权属争议涉及鼎锅塘村5组,在鼎锅塘村5组未能与鼎锅塘村4组及鼎锅塘村委会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按照确权方式作出2号处理决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合法、有效的途径。

【笔记】行政机关登记发证后提出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

摘要1:解读:(1)在行政机关登记发证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属于权属争议。(2)在行政机关已经登记发证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所颁发权属证书对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权属争议处理;仅在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才属于权属争议。

摘要2:【注解】(1)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2)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土地证四至不清导致权属争议仍属于确权争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34号
【裁判摘要】房屋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过登记,李某某对涉案房屋申请登记行为属于初始登记,临高县政府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鉴于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住宅及宅基地出让,双方已签订住房及宅基地出让协议,故该出让协议可以认定为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明。但是由于李某某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土地及房屋的面积不明确,且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与许某某签订的协议在土地位置上存在重叠,临高县政府在登记时未尽到严格审查职责,对尚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颁发权属证书xxx房产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本案中,中方县政府已于“林业三定”时期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并向蒋家组颁发了147号管业证,该凭证对争议地界定的四至范围等关键内容清晰、明确,与其他村民小组的权属凭证不存在交叉、重叠或者包含等情形,故本案本不存在林地所有权争议,中方县政府并无进行确权处理的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彭某某作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行宣威支行提供了鹏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公司股东签字及公司公章印文样本、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行宣威支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一,鹏跃公司虽然不是专门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鹏跃公司主张提供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鹏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四位股东的签字,肉眼无法确认是同一人笔迹,且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鹏跃公司印章,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与彭庆跃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一致。鹏跃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明显虚假,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就该事项的表决,且该事项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饲料公司并非鹏跃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彭庆跃在鹏跃公司股东会为饲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中的表决权并不在上述法条明确禁止之列。即使因彭某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排除他在案涉担保事宜上的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表决权亦超过了参会股东表决权的半数。鹏跃公司以彭某某参加表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第四,案涉抵押物登记在鹏跃公司名下,中行宣威支行有理由相信鹏跃公司有权对其名下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鹏跃公司主张其不是抵押物的真实权利人,不影响案涉抵押权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摘要1】在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买受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出卖人逾期办证而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证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判决以年利率2%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有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0.1%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林某某、黄某某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在林某某、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新鸿源公司逾期办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林某某、黄某某因新鸿源公司违约所受到的影响,以及新鸿源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按年利率2%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适用该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判决未适用该规定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同案不同判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的“法律”是指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林某某、黄某某关于本案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属于“类案不同判”的主张,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摘要2】只要买受人未过户具有合理客观理由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要件,只要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合理的客观理由即可认定符合上述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第一,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据此,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出卖人要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故恺利公司未依约向买受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证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以恺利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的日期远早于案涉房屋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日期为由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忽视了案涉合同对恺利公司义务的约定及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由此,本案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许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恺利公司未依约将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材料交付给买受人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不得执行该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裁判摘要】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具体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参照上述规定,在兰州中院(2001)兰法执字第239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安远公司取得对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但在中海公司受让案涉大厦后,安远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请求中海公司返还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只有在竣工后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中海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安远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对中海国际大厦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不能取得中海国际大厦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执行程序中接受以部分在建工程抵债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在建工程买受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418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41879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书。涉案机动车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并不以登记作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车牌号为京X某某的车辆(车架号为LBVVG79088SC0XXXX)虽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但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俊利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李某某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李俊利所有,其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裁判摘要1】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赵××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润泽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的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列其为第三人,故原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摘要2

【笔记】合作开发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内部关系,在没有对合作开发的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公示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合作开发协议能够排除法院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0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关于马××、楼××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楼××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楼××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楼××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备注:变更判决为,马××、楼××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54,867,89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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