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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40号
【裁判摘要】“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成交的被执行财产,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评估,并再次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承租人执行异议中对租赁合同效力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审查谢×与国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要解决的是该租赁和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是否能阻止法院执行的问题,而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过程中审查和裁定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之间就租赁合同效力的争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裁判摘要2】承租人提出执行法院的拍卖和以物抵债措施侵害其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依法应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处理——关于本案应确定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谢×因与国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主张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其提出执行法院的拍卖和以物抵债措施侵害了其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依法应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处理。另外,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租赁权并非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存在与否不能成为阻止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因此,本案不适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海口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复议人谢文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国托公司的房产之后,与国托公司就该涉案房产签订《租赁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海口中院的相关裁定,理由不成立。海口中院驳回谢×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的复议申请。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2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2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并非针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其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异议人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应先向该院申报其租赁权,由该院审查是否带租拍卖,其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途径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旌展公司就涉案厂房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异议人旌展公司在宁德中院作出(2017)闽09执212号《公告》,责令涉案厂房使用人自行搬迁腾房后,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中止要求其搬出涉案厂房和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以及在拍卖公告披露该公司租赁涉案厂房事实并在拍卖后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涉案厂房。同时,提交了签订于申请执行人兴业福安支行抵押权设立以及宁德中院查封之前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向该厂有关人员转账支付租金、电费、卫生费等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作为证据。旌展公司针对宁德中院腾房《公告》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以设立在抵押权和法院查封之前租赁权排除该院在租赁期内对涉案厂房的强制交付,其申请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宁德中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杨××、郭××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福安市佳宇机电厂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的所有厂房于2017年2月16日被一审法院查封,2017年5月10日原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此时继承还未发生,对于案涉财产涉及诉讼及查封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郭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即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并无不当。2017年7月21日被继承人郭某某去世后,李××、杨××、郭××作为继承人应当知晓郭某某与李某某具有共同财产,本应及时办理并处置相应遗产继承事宜,但其直到2019年3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

摘要2:【注解】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61号《李××、杨××、郭××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能否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承租人主张租赁权排除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强制交付,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有权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房屋拍卖成交后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申请排除房屋强制交付是否超出异议期限?|(1)房屋由第三人受让,执行法院尚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变更登记手续,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在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前则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他2号复函规定:....本案中,法院将涉案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后,要求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限期腾退房屋,实质上否认了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案外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
该房屋为由提出异议,阻止在租赁期内强制交付涉案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处理。”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旌展公司作为承租人仅享有阻止租赁物交付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享有必须是租赁合同签订于查封之前或抵押权设立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认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案外人旌展公司提出中止腾房、停水、停电强制措施及带租拍卖的异议请求主要审查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二是案外人旌展公司是否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不动产;三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佳宇电机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其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符合上述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本案涉案不动产虽系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财产,但该抵押权设立在本案租赁关系成立之后,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因此,鉴于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和法院查封之前,可以排除本院强制交付与停水、停电等强制执行措施,其异议主张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请求带租拍卖的异议成立,中止本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

摘要2:【解读】案外人请求中止要求案外人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并在(2017)闽09执212号公告中披露涉案房产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在拍卖、变卖后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涉案房产。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为,其作用对象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只具有内部性,而并非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其本身往往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此类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将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关于本案应否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的问题。因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是否应当直接移送,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作移送管辖,而是告知富之源公司以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登记在秦××名下,尽管根据刘××和秦××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刘××所有,并由刘××负担离婚后的贷款按揭。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一审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秦××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本案刘××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刘××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件。......本案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尽管本案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判决驳回刘××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0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2)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1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考量案外人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时,并未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如果确系双方当事人为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时,应该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仅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书面买卖合同”之表述,将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情形排除在外,既无法律和理论根据,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国际公司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
【裁判摘要】两地法院存在执行冲突,协助执行单位按照其中一个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不构成“擅自”处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德龙公司,并非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住建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承德住建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住建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综上,承德住建局在本案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处分。秦皇岛中院及承德中院在明知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法院进行协调,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而非通过处罚协助义务人解决。秦皇岛中院及河北高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已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审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该账户已处于法院冻结的非正常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建行蕉城支行主张对案涉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对建行蕉城支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裁判摘要1】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因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讼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福建世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福建世德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本院应当对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7777号和5937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共计75710046.71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扣划该两个账号存款7595万元。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蕉城区人民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确认建行蕉城支行、建行东侨支行、建行柘荣支行对福建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在相应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判决,系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建行蕉城支行、东侨支行、柘荣支行如对本院冻结保证金账户资金有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福建世德公司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张享有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案件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世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知道5937号和7777号保证金账户在被本院诉讼保全冻结前没有设立质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中信担保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宁德分行及蕉城支行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侵犯了山钢集团板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不享有物权时,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排除强制执行——永钦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以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针对商品房买受人主张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司法解释基于法律价值判断和社会政策因素考量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权益予以优先保护而作出特殊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具备相应的条件,则可以受此特殊保护。永钦公司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排除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永钦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参照。具体到本案而言,王××主张其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可参照加以评判。
【裁判摘要2】解除查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而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王××有关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裁判摘要1】虽然王××与刘××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刘××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与郭××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裁判摘要】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焦××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本案中,焦××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与焦××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16号
【解读】焦××一审诉讼请求为: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配套项目C地C2号住宅楼5单元××室房屋的执行,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该房产剩余债务由其偿还,被告承担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裁判摘要】夫妻协议分割财产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与李×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所有。涉案房屋系张×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和李×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亦未提交李×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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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裁判摘要】盖××主张其与崔××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已经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盖××系该房屋的实体权益人。本院认为,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盖××或崔××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明知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故原判决对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法院查封,盖××与崔××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该房屋归盖××所有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崔××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崔××与盖××共有的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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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裁判摘要】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查封在先,另案判决夫妻分割财产在后,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封,李××与崔××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李××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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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94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时,魏××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且案涉房产系魏××购买商铺所获赠与而来,现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该房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魏××对该房产的实体权益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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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331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仅将执行标的的使用权赠与案外人,则案外人并不享有该标的物权期待权,且该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买卖行为,亦不产生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应认定案外人对该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对“溪谷雅苑”小区8栋1单元9号储藏室享有的使用权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冠源公司与刘××签订的所有《赠与协议》约定,以刘××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将案涉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刘××使用。因刘××对案涉储藏室仅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正确。《赠与协议》虽名为赠与协议,但合同亦约定以刘××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相应的储藏室使用权对价也蕴含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交易对价之中。一审法院执行中的司法评估报告(2018)评鉴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去除了刘××对案涉储藏室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案涉储藏室的其他价值为0,即使执行中进行查封及拍卖也不影响刘××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刘××以其对案涉储藏室享有使用权为由拟阻却一审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若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中实际处分了刘××对案涉储藏室的使用权,其可另寻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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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裁判摘要】上市公司账户被查封后发布公告称“被冻结账户非公司主要账户、被冻结账户不影响公司经营结算”,此后又起诉主张因账户保全导致损失,不予支持——从中超公司上述三次公告的内容看,中超公司账户及案涉财产被保全冻结后并未对中超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中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和出售案涉股权与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关联性,由于上述公告是公开发布的,中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对反言的说明及材料,依法不予采信。故中超公司主张其因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高息借款利息及股权折价转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申请保全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三是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红塔公司申请保全具有合法的原因和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红塔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中超公司三次公告声明也未证明保全给其带来损害,以及其借贷、出售股权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红塔公司起诉情况、申请保全标的的范围,以及中超公司主张的损害不能确定、损害结果与保全措施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认等因素,原审判决对中超公司关于红塔公司向其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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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5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505号
【裁判摘要】只有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时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隋××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对于案外人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的,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在内的财产,属于冀××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另外,隋××虽已经向宏业达公司交付了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房款,但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24号生效判决虽然认定隋××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订购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支持隋××要求宏业达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隋××不是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冀××的申请依法对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隋××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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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6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裁判摘要2】关于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烟台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星誉公司的保全行为已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且超出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中,在2014年11月10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依据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对案涉燃料油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并未对案涉燃料油查封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而是由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而来。因此,在2014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一脉相承的,具有同一性。而且烟台担保公司在《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财产保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间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止,

摘要2:(续)故烟台担保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0月8日或11月10日以后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星誉公司的保全错误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损失,金猴公司亦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摘要1: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可以区分,与所担保债务具有一一对应管辖,案外人基于质权能够排除另案强制执行——1142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3000万元为与案涉两份信用证一一对应的其项下的保证金;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账户中的保证金一直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控制及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已经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不同,一旦人民法院对某些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

摘要2:(续)而其前提则是享有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何界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问题,是判断案涉资金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1142账户的账号名称、天津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1142账户开户时对账户性质的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以及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根据天津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案涉1142账户内3000万元资金已归唐山分行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虽然系刘××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不再归属刘××。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类型化研究

摘要1:【目录】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概况;(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基本情况;(二)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规范基本情况;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相关实体权利审查规则;(一)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1.借名买房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4.房屋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二)涉及动产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1.涉及机动车的执行异议之诉;2.涉及借用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之诉;(三)涉及承租人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1.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2.关于租赁与查封、抵押之间的关系问题;(四)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五)涉及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六)涉及离婚协议财产归属的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情况下,享有排除合作建造一方基于开发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翁××与世豪公司签订了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房源位置和房屋号码。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并由世豪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满主张《房源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而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取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XX满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XX满,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XX满。”据此,XX满系要求世豪公司进行利润分成而提请仲裁裁决,且上述30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XX满所有。二审判决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为给付之诉,该裁决主文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系合作开发关系,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翁××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翁××已经付清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系由于世豪公司原因而非翁××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翁××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XX满与世豪公司合作双方之间因利润分配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XX满对其提出的翁××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满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为由主张翁××所述在2012年世豪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XX满与世豪公司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理由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即主张排除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洪××对案涉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中铁公司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即主张排除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按照行为发生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预告登记本身尚不足以产生物权效力,其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预告登记之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受让人依据预告登记而取得的权利,并不能够对抗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业已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铁公司对案涉商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洪××不能依据已办理预告登记,主张排除中铁公司基于该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海鹿业公司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根据其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明确查封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由此可见,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对象包括案涉A2-A8房产,但财产价值范围明确限定在3100万元。经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宝鸡中院于2018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A2-A8房产。轮候查封的时间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即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之前。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3100万元。因此,在外经贸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3100万元。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秦海鹿业公司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3100万元,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外经贸公司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因此,秦海鹿业公司关于其受偿的范围不应受保全金额限制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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