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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消灭原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形成债的更改,案外人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物权期待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杜×与殷××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二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杜×对殷××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关于杜×与殷××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殷××、房屋共有人王××与杜×、房屋承租人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王××变更为杜×,殷××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杜×。至此,杜×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杜×名下,但未变更登记是因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对房屋查封所致,杜×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杜×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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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90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905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为工程的这价款,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买卖虽未办理相关登记,但因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与房屋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黄××基于上述购房协议对合同标的物即平港金郡4幢1单元××××室享有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故黄××主张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司法查封措施的请求正当,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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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71号
【裁判摘要】葛××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葛××为取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李××虽然对蒋××享有债权,也与蒋××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但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此外,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葛××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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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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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
【裁判摘要】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二审法院法院已查明,在龙江公司申请执行汉中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的查封在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查询结果为第三轮侯查封,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作出关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丽江尚品”201号商铺并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本案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的认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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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对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故轮候查封未变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具有处置权,是否予以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均由首先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应向有权处置该标的物的首先查封法院提出,并由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此外,轮候查封法院在未得到首先查封法院的同意移交执行标的物处置权时,其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处置权,故若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既可能作出与首先查封法院不同的判断,也缺乏实际意义,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不宜对案外人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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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异215号;(2018)京执复15号

摘要1:——对财产移送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财产移送执行的实体操作规则。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协商作出的财产移送执行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批复》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作出移送执行决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17)京03执异215号;执行复议:(2018)京执复15号

摘要2:【来源:刘旭峰:《对财产移送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第106页】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0203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2021)鲁02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B5××××号车辆的执行。......本院认为,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因此,本案中,案外人邱××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鲁B5××××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谭××名下,案外人不是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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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方式排除首封法院执行后是否还需通过执行异议方式排除其他新首封法院执行?

摘要1:问题:财产被轮候查封案外人是否须要按顺序逐个异议才能解封?
解读: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同一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首封法院执行,仍需通过执行异议方式排除在后新首封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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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裁判摘要】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二审裁定以邢××系原案当事人及邢××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与“原判决有关”为由,认定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邢××是否属于可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相对于执行案件而言,并非相对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原案。本案邢××虽然是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均未判决邢××承担民事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邢××不是被执行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关于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有关。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是程××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460万元,并以该债务属于张××、邢××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案原审判决判令张××偿还程××借款债务。因张××、邢××均未出庭,法院未查清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程××要求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张××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邢××在诉讼中主张其与张××已于2011年离婚,法院经调查后在判决中对双方是否离婚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经丛台区法院到东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该局证实自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9日没有邢××与张××办理离婚的登记记录。该案再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程××申请执行。

摘要2:(续)因执行法院查封了本案案涉的五处房产,邢××以该五处房产均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纵观整个案件的审判及执行情况来看,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被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共有,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原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在程××诉张××、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未判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邢××基于案涉五处房产系其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该五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7民终47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7民终470号
【裁判摘要】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登记,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即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古××,2016年5月3日,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由安徽创联池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任组长,古××、胡××、赵××为成员。因胡××、赵××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赵××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且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回答法庭问话中也已明确表示胡××、赵××是代表上诉人参加清算组的,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对其账户进行查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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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的标的基于实体权利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虽然黑龙江高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能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案外人张××系基于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作出裁定。黑龙江高院认为张××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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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1127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而不包括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在转化为正式查封前,其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应当是正式查封。本案中,濮阳县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濮阳中院于2020年3月11日查封案涉房产时,濮阳县法院的查封裁定期限尚未届满,濮阳中院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在先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轮候查封不产生实际查封效力。濮阳中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并未取得对轮候查封物的实际控制权,无权对查封物进行处分,不存在被查封标的物权利人以异议阻止执行的前提,故建投公司向轮候查封法院濮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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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终65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的内容,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属首封法院,轮候查封并不直接侵害案外人对案涉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薛××对廊坊中院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前提条件,故而胜芳支行提起的本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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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1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138号
【裁判摘要】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规定案外人仅能向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轮候查封虽未产生查封的效力,但有转为查封的可能,对案外人的权益具有影响,故案外人有权向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二案外人依法有权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异议,该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31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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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1.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系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3.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后合法持票人——持票人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4.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抗辩——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5.代理人依约代理票据贴现,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6.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公安机关对票据的查封、冻结措施并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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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针对金钱债权阻却执行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一是白××主张的已付购房款系支付给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二是白××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三是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早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多,而利安公司出具收据时间为2017年,晚于付款日之后数年;四是利安公司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申请书》所附《债务清册》中,登记了其与白××之间存在债务。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白××提交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白××就案涉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其妻子郭×名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一套面积为131.57平方米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白××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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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505民初339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505民初339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防止由被申请人保管并控制的三惠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财务报表、财务专用电脑可能灭失或遭受毁损等为由,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其他损害,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的保全申请的问题,因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的规定,对上述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扣押三惠×××公司2014年7月至2018年4月的财务凭证(共计138册)、财务报表(共计56份)、用于存储相关财务软件资料的联想台式财务专用电脑两台;二、驳回申请人三惠×××公司的其他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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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以申请查封行为对经营的影响直接作出有利于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运转的裁定——甘肃高院在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审查程序中能否审查查封行为对经营的影响,继而直接作出裁定。甘肃高院经审查认为保全冻结补贴及电费,冻结上述账户和补贴资金及电费,会造成资金无法支付使用,实际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职工切身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甘肃高院允许金昌恒基公司在法院监控下使用账户和部分补贴资金,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运转,将继续产生电费及补贴资金,也有利于将来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虽然金昌恒基公司等未直接提出在法院监控下使用账户和补贴,但基于上述原因,甘肃高院在异议审查中对执行行为作出对其有利结论,未超出其异议请求范围,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在甘肃高院监控下,允许金昌恒基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昌金川支行银行账户27×××76和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补贴及电费中支出为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税费及运维费等相关费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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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的主要区别是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求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还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即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即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本案相关财产已经拍卖给宸润公司,宸润公司就淮安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正确。
【注解】法院执行的财产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案外人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1)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案外人认为该财产所有权为其所有从而主张阻却执行,应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2)如果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主张财产为其所有,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时案外人实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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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裁判摘要】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周××、徐××所提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锦程公司关于该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淮安中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扬州市邗江区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部门暂停办理安达公司案涉房屋的过户、抵押、解封以及改变该房地产现状的一切手续,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利害关系人周××、徐××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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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94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945号
【裁判摘要】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50%可养老保险金用于偿还配偶一方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生效判决,王××1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符合法规规定。因王××2与王×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故王××2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应属于王××2与王×的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现王××1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要求确认对王××2的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享有50%的份额,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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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拆除违法建筑主管部门?

摘要1:解读:
(1)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A.限期拆除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7条);B.限期拆除执行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第83条)。
(2)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A.限期拆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法》第64条);B.限期拆除执行部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城乡规划法》第68条)。
(3)乡村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拆迁主管部门和执行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第65条)。
【解析1】非法占用土地(农改非)之违章建筑——(1)由县级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拆除;(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
【解析2】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1)由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拆除;B.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
【解析3】乡村规划区内违章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责令拆除和强制拆除。

摘要2:【注解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规定,非法占用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注解2】(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2)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裁判摘要1】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程序——(1)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3)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4)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

摘要2:【裁判摘要2】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已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本意,该行为并无不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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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贺×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现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贺×是否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交行陕西分行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贺×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该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购买瑞麟君府南区10号楼2单元1层201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5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贺×与瑞麟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关于贺×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贺×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贺×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关于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贺×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贺×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续)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贺×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贺×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贺×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贺×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裁判摘要】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债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本案中,华鑫公司基于与玉成公司的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玉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朱××仅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玉成公司、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房屋于2012年2月被查封,朱××与玉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领取钥匙协议书》。朱××主张其在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14日以抵欠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再次,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以抵账方式处置给朱××。结合《领取钥匙协议书》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等内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朱××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玉成公司对朱××的债务。故朱××以自己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为由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玉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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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80号
【裁判摘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不动产交付他人承建不能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案涉财产已被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由仁寿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一审法院查封和依法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人民水泥公司与明杨公司、金泉公司之间在相关合同中对于案涉资产产权、使用权、处置权的约定,均涉及对已查封财产的权利设定负担,而金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行为已经报请人民法院并经抵押权人同意,故金泉公司与人民水泥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担保物权,金泉公司不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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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108号
【裁判摘要】法院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春中院能否启动对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以及第二轮第一次拍卖时确定涉案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是否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故宜春中院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并无不当。2.对于第二轮第一次拍卖时确定涉案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财产在第一轮拍卖、变卖时的评估结果并未超过法定的有效期六个月,况且欧××在法院2019年3月11日《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第一轮变卖流拍价作为第二轮拍卖的起拍价,申请执行人高安农行亦同意。因此,宜春中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确定以涉案财产第一轮变卖流拍价作为第二轮拍卖起拍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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