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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注册商标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注册商标,若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案外人已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且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摘要2:【参考】《郑某与周某、A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3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裁判摘要1】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陈××1、陈××2名下,陈××1、陈××2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强制执行的问题,该规定解决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所形成的针对该不动产交付及权属变动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应当严格把握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出卖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买受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而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所谓“买受人"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则无异于该“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即获得了优先于出卖人的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法律地位,使得本应处于平等受偿地位的普通债权仅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就产生了优先与劣后之别。因此,除非执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6民终428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等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华鸿公司名下的土地(权证号: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绍兴上虞宏伟纱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案外人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从法条文义理解,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是指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诉的利益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对毗邻土地享有通行权为由申请阻却执行,如前所述,由于通行权属于相邻权,不因毗邻方不动产的转移而受影响,即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司法处置后,原有的合法通行权仍受保护。故上诉人在法院对华鸿公司名下权证号为xxx的土地执行过程中,无排除执行的利益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华鸿公司名下土地(权证号为xxx)享有通行权,并在上述土地司法处置时予以带通行权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5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53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对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不具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判驳回申请执行人丁××的诉讼请求后,丁××已服判,并未申请再审。据此,申请执行人丁××可以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盛舒工艺厂和新天元公司的其他财产。盛舒工艺厂、新天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案涉厂房,其对本案不具有申请再审的诉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滇资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凌丰公司向滇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裁判摘要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冻结,应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摘要2:【解读】滇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标的股份的冻结;3.确认标的股份为滇资公司所有。
【摘要】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对该裁定再明确在判项中撤销。另,凌丰公司再审请求解除对案涉200万股股份的冻结,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1】一审庭审中,经李××与华融公司核对,李××所购买的房产不在(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所附抵押清单内。......关于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就上述规定的四项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综上,李××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李××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李××与航龙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华融公司要求改判驳回李××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李兆仁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3】因李××诉请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承包人无权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有效性而已,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之诉的权利基础。

【笔记】承包人能否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307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3072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若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由执行部门另行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世兴建筑提存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2886410元是否合法。......世兴建筑作为林川磷矿部分构筑物的施工人,在其应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部分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为避免给应当优先保护而未保护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对世兴建筑2016年12月建成的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2886410元予以提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提存款项可待世兴建筑取得执行依据后再作分配。一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鄂0504执恢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世兴建筑是否对案涉建构物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提存争议价款是否恰当。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上述规定,世兴建筑可以以案涉建构物施工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世兴建筑毕竟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其他各方申请人对世兴建筑主张的价款是否成立,是否为建筑工程价款,以及是否有优先权等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双兴矿业没有到庭,没有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认定世兴建筑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一审法院为避免给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提存争议价款,措施合理,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世兴建筑对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明确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及时高效解决争议。

摘要2:【解读】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20)鄂0504执恢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郑××分配执行款4101857元。

【笔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审理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相关的执行依据案件?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之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若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由执行部门另行作出新的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明确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及时高效解决争议;(3)为避免给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注释1】(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审理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相关执行依据案件。
【注释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分配方案实体性异议而非程序性异议)——(1)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2)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资格的异议;(3)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异议;(4)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5)对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的计算和受偿异议。
【注释3】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告只能提出抗辩而不能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解决执行依据错误问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769号
【注解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3种:(1)债权是否存在;(2)债权数额;(3)受偿顺序。——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769号

【笔记】法院交付判决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之交付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具有物权优先效力,不能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给付另一方特定物或者一定数额种类物称之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除了原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外,其他请求交付种类物或者特定物的权利均为债权;(2)《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第三人请求交付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是物权,则会在请求交付的不动产上同时存在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两个同类性质的物权,违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理。
【注解2】案外人主张其享有对交付判决(交付判决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与交付判决既判力无关,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盛某某、安徽国祯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23民初3595号;(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1:——因预查封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23期第59-62页】
【案号】一审:(2018)闽0623民初3595号;二审:(2019)闽06民终93号
【裁判要旨】预查封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基于合同而享有的预期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必然导致预查封解除,出卖人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也不必然足以排除执行。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的诉讼救济。《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否则将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毫无意义,聚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聚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如前所述,聚源公司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聚源公司已收取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且在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聚源公司未予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故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不损害聚源公司的权益;其次,案涉房屋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建行漳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聚源公司尚未履行(2017)闽0623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有损建行漳浦支行的合法权益。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仅进行预抵押登记,建行漳浦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关于“出卖人累计2个月为买受人代付借款本息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的约定,案涉房屋亦应由建行漳浦支行依法处分。综上所述,聚源公司虽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笔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违法交付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可以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应理解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不动产而非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不动产的事实,即合法手段占有之事实(不动产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对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事实的认定)。
【注解2】(1)《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是一种行政管理性的规定,是行政部门对开发商的要求,其目的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2)不应当将其解释为违反《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交房行为无效或者业主并非合法占有。
【注解3】《建筑法》第61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购房人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购房人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李某某等诉崔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74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15日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七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将(2019)闽0982执异68号执行陈家城,陈家城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届满之日为2020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22日是陈××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后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陈××主张其于2020年1月22日前往武汉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武汉封城无法提起诉讼构成不可抗拒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之后陈××于2020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1)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总第297期)第37-44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摘要2

【笔记】债权受让人能否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亦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
【注解1】风险提示——(1)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的强制执行之要件存在争议;(2)为避免风险,债权转让除应当确保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外,还应当及时完成债权转让通知。
【注解2】债权转让未成立或者债权转让无效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
【问题】应收账款被冻结,保理商是否可以实体权利人要求解除冻结?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间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影响——(1)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仍未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不予支持;(2)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基于债权转让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该笔到期债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执行;(2)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被执行人又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主张不予支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3民初10886号
【裁判摘要】合同对资金权属进行约定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监测中心对于案涉银行账户(账号69×××37)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监测中心主张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项目资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因政策需要,该保证金账户以鹤顺船业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监测中心……",结合《配备500吨级近岸海洋环境监测船建造合同》,能够确认监测中心系借用鹤顺船业公司的名义开立账户结算造船合同项下款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案涉银行账户名为“浦发银行其他活期保证金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资金存入上述账户后,鹤顺船业公司即占有了资金,根据“占有即所有"规则,应当依照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虽然相关合同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权益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监测中心不能据此阻却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摘要2

案外人在提异议后,不得再就执行标的提确权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所提确认购房合同效力之诉不应继续审理

摘要1:【实务要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所提确认之诉,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不应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摘要2

(2009)济民一初字第12号

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由诉讼目的所决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异议之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并立、合并及独存三种形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成立,但物权确认之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案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2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第18页】

【笔记】案外人对使用权年限等用益物权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对原告请求停止执行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裁定对使用权年限裁定有误,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相应地改变了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在裁判主义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法院作出的“办证”判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主张其对争议商铺享有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

摘要2:(续)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3】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张××提出案外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要求,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间,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恩不得再申请执行——九地公司作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应当追回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或依法要求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九地公司的债权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列入破产债权中,虽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未得到实际清偿,但在破产终结裁定中已经明确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即便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九地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后续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救济,而非通过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的目的。综上,九地公司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错误,因九地公司对原执行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丧失其强制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行使其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一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2:上海九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2847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注:上述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按分配方案受偿。如破产程序终结,则相关执行案件亦应终结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究竟因何种原因,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系属执行监督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就案涉执行案件继续执行所引发的是否应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论一百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该争议事涉一百连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不得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笔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执行程序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执行程序不能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注释】(1)夫妻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2)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对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48号
【注解2】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1)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2)配偶一方如有异议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3】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复议裁定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注解】对法院执行行为救济实际包括三种模式——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诉信访(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1)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2)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不能对生效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97号;
(3)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案外人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中提供了新证据,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监52号

【笔记】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

摘要2:【注解】(1)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但是对于一些特定担保财产(如现金、银行账户内存款)本身即为一般等价物并不需要变现,一旦担保物权人异议成立法院并不能再对之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2)债权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风汽车设备厂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应当属于上述条文中的“他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东风汽车设备厂主张与“兴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以“其与兴运公司签订的《采购零部件质量协议》中自质保期后才支付货款”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是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徐××如想取得兴运公司对东风汽车设备厂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而东风汽车设备厂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及履行期限的抗辩异议,则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东风汽车设备厂异议后,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而原审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审理,属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笔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不符合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对案外人主张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2)符合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4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48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涉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余×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属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未经审判部门的实体审理,执行部门不宜径行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判断,进而直接执行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但是,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核心内容是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主张与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之间的冲突问题,不仅需要审理认定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还需要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问题,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本案中,余×基于其对李××、吴××申请执行的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主张阻止李××、吴××实现债权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实质系对执行标的财产概括地主张实体权利,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是否为胡××与余×的夫妻共同债务,则是处理认定余×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李××、吴××申请强制执行的权益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余×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李××、吴××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胡××与余×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审理,并不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也不会损害余×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如要求李××、吴××还需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债务是否为胡××与余×的夫妻共同债务,反而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涉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余×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余×关于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审理属超越职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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