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民事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确认为挂名股东?
【裁判要旨】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此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具备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①形式上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名册,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
②实质上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
③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分配。
【裁判摘要】
①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②《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83号
【提示】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而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密切相关: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取得了股东资格;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进行变更登记,只需将变更后股东记载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即可。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提示】以“股金”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还是债权?
【裁判要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要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规则】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是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因缺少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价款而未成立,该协议对股东与受让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②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摘要2:【解读1】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
【解读2】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
【提示】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特别规定获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有关“本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内容,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章程第二十五条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采用“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关于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规定,系由各股东合意形成,属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表决权,上诉人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浦东心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属无效条款之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提示】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裁判要旨】
①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②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对于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恶意相对人合同无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法人股转让,该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1)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范,既是管理性规范又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的决策、审批程序和评估、定价程序是转让行为正式实施之前的法定前置程序,体现了强制性规范的管理性目的;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是直接针对转让行为本身,直接影响到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是:”当事人恶意违反程序进行交易,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进行的财产转让、转移等行为无效,财产状况应该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摘要2:【提示1】企业未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2】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1】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2】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其他主体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在合同中表明委托代理关系的,依《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起诉委托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规则】
①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国有资产保护实施细则虽非行政法规,但符合上位法精神,不违背上位法具体规定,应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当事人场外交易转让国有股权,违反上述规范中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规定,所签协议应为无效。
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诉请继续履行一方以法院未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为由提起上诉的,因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故不予支持。
【解读1】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本案中,转让方在接受股东委托换人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于买受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成立后,高某、林某和胡某因在经营中产生分歧,均提出要转让自己所有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高某可以选择解散公司,也可以选择购买其他两个股东的股权继续经营公司。后高某同意购买林某和胡某对公司的股权,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股权转让的价格由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林某和胡某转让给高某的股权的价格是以转让股权时的公司净资产总额作为计算依据,按照三方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上述公司净资产总额及据此计算出的买卖价格均经三方当事人同意,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1、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章程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林某和胡某享有向高某转让全部股权的权利。
  2、林某和胡某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条规定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发起人人数,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发起人。但在公司成立后,由于转让股权等原因,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必须解散。因此,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续】三、转让股权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客观上形成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高某要继续经营,可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变;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的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前者,高某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变更后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因此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后者,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对高某来说,高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经营风险增大,需要说明的是,高某经营风险的增大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即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知道企业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并愿意承担企业性质变更后加重的财产责任,故转让股权不损害高某的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不仅包括原公司的全部资产,还包括高某个人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综上所述,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确认为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成立后,高某分别与林某和胡某签订借款协议,即,高某由支付股权转让金转为向林某和胡某归还借款。据此,高某承担的股权转让金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高某亦可依约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仅以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低于二人为由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经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经初字第6号
【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决定可以由董事独立作出,还是应由股东以特定的形式作出?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字,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在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黄××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委托人郑××向案外人黄××借款2700万元,郑××应当支付报酬。由于居间合同明确约定黄高翔取得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一致,且约定借款到期郑建斌应将利息结清,因此居间报酬数额应当与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即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8‰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居间报酬,本案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3天,故本案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为2700万元×2.8‰×23天,共计1738800元。扣除郑××已支付的居间报酬50万元后,郑××仍应支付1238800元。由于借款合同签订时,居间事务已经完成,居间报酬已经确定,居间报酬的数额与本案借款是否逾期偿还无关。原审判决将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实际还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居间报酬数额为2139823元,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特征和居间报酬的约定本身,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提示】股东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院确认上述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松子公司股东詹卫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松子公司的股权,即股东詹卫国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韩锁玲将成为松子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在韩锁玲无证据证明李爱珍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爱珍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约定,侵犯了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现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符合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5号
【提示】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但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不负具备,股东不能以此为由阻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裁判摘要】根据1999年修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金岛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作了与公司法内容相一致的规定。本案金岛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而是全体股东将金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汇浦置业与汇浦产业。沈祖方在2004年6月6日对汇浦置业出具了转让股权的《确认函》,其他股东分别与汇浦置业、汇浦产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持有金岛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股东陈宝林、凌书照和河北三建,不但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金,且已协助办理了金岛公司的移交工作,可见,虽然各股东在形式上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形式转让股权,但各股东转让金岛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明确的,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也排除了该些股东依据公司法或金岛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本院认为金岛公司各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合法有效,对转让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提示】如何认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主张公司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主持。
【摘要】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

摘要1:(公司收购股东股份)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与股东自行协议进行股权收购?
【裁判观点1】《公司法》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该项规定不能得出“除此之外,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结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现行法律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判断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在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裁判观点2】在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收购股权被转让或者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主要资产出售,少数股东因未被有效通知参加,嗣后可以向法院以起诉方式表示其异议,并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的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裁判观点】
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A.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B.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投反对票,其在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也可以视其为合格主体。
②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A.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C.公司应解散而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继续存续。
③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7号
【提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要旨】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判断:
①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时,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是否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确实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权益享有者;
②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首先考虑形式要件,尊重公示主义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1】隐名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被认定。
【裁判要旨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该企业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股东审批和登记手续,但若该企业及其股东始终将隐名出资人作为该企业股东对待的,应当判令该企业限期补办上述手续。
【裁判摘要】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忻佩芬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忻佩芬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芬本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忻佩芬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忻佩芬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行政审批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关联法条】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纠纷
  8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三资企业”股权纠纷、清算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24、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摘要1:【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侵权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公诉变更工商登记?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裁判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摘要】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提示】职工持股会股东能否主张确认为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原告系向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原告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是名义股东。原告是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其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和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出具持股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解答】
①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A.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B.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法院支持。
②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A.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当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其内部约定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处理,职工不得因此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

摘要2:【裁判意见】职工持股会特征:
①职工持股会成员一般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②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以工会的名义投入公司;
③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④职工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会员代表大会。
【关联法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
【提示】隐名股东与公司股权签订退股协议书,是否是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与公司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应视为股权转让。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协议书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金,该协议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64号
【提示】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挂名股东资格确认宜采“区别对待说”: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和公司间内部关系应依实质要件说认定股东资格;挂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应以形式要件说认定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他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由挂名股东背后的实际股权承担履行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摘要1:——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提示】股东转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为何?
【裁判观点】受让人如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以下意见的,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①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②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
③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裁判要旨】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①转让公示方法要求不同:A.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B.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②善意要求程度不同:A.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要求较高);B.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取得人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登记簿已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定是善意。
③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引用了“诱因原则”:即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
【解读1】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股权转让,如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可取得相应股权;原权利人因此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相关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
①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能够有偿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权利取得方式。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前,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没有完整的规定。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适用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我国,一些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导致许多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引起审判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给予保护,亦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体现了民商法在维持交易秩序、促进交易便利、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即对财产动态的安全保护优于对静态的安全保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优于对所有人的利益保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已经予以明确。
②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
③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场外交易取得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资格?
【提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场外股权交易获得。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资格不受法律保护。
【解读】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必须依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所获股票的持有人不得据此主张股权和股东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