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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未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西安中院本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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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裁判摘要】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事务,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所有债权人应当统一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未能受偿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作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但如果确实存在异议裁定中实质上认定的本案执行中所查封的资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的事实,则该财产相当于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本案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此时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至于债权人之间是否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可在财产处分阶段考虑。

摘要2:【注解】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津执复14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进入执行前转让债权,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华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新发公司的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2年12月华夏公司对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该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定基础,一中院(2020)津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关于“林×以最终受让2000年《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驳回林×变更其为(2005)一中执字第44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非对华夏公司与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与韩××、韩××与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林×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件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变更申请执行人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非普通债权转让;(2)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并无转让债权行为的,因无“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法定基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普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无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才有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注解2《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117号

【笔记】申请执行人参加被执行人财产竞拍成交后是否还应交纳拍卖款?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竞拍成交后,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拍卖财产的成交金额,且被拍卖财产上无其他在先权益人的,可直接以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即可,无需再另行筹资交纳拍卖余款。
解析:对于拍卖结束申请人竞得拍卖物且确定的成交价款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足额缴纳拍卖款项再经法院过付问题,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定17条第1款)。

摘要2:【注解1】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申请执行人在参与竞拍成功后不能以债权抵顶拍卖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2】未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即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债权抵扣拍卖款程序违法,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笔记】债权受让人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2)特殊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注销的,债权人受让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只要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应当支持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2)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

摘要2:【注解1】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
【注解2】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注解3】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注销的,债权人受让无法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只要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应当支持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684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书面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食品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时,原申请执行人瑞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瑞惠公司是否认可食品公司取得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惠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债权已依法分配其享有。现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追加申请符合法定情形,郑州中院认为食品公司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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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1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朱××与天水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即天津市西青区梨双路69号3号楼108号房屋抵偿工程款1320320元给实际施工人朱××,天水公司为朱××开具了购房款收据;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天水公司,朱××对此并无过错;朱××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早于2013年4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且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朱××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0605执异4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0605执异47号
【裁判摘要】关于账号为44×××75的银行账户,在本案中为轮候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异议人建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不能针对轮候冻结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针对首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关于账号为44×××88、44×××54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就其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应依法通过执行程序申请对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即使异议人认为其对上述两个账户中的相关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也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账户的保全执行,其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追加夫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实质为一人公司;(2)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追加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夫妻二人设立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不能认定为一个人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2)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瑞公司和中财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瑞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财公司主张亨瑞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财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财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瑞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瑞公司清偿和禁止亨瑞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摘要2:(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财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财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财公司和亨瑞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财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旨】(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黄某某、李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其次,......黄××、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李××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李××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摘要2:(续)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注解】(1)《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2)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法院作出的“办证”判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主张其对争议商铺享有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

摘要2:(续)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3】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张××提出案外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要求,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间,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磁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对磁源公司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被执行人帝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为次债务人,均未进入破产程序,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应当对其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帝殷公司经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镇江新区高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本院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瀚瑞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可在磁源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行确定未受清偿的赔偿数额。

摘要2:【解读】因协助破产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1)高投公司系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协助高投公司对磁源公司出资进行了抽逃,原审判决高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瀚瑞公司对高投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
【裁判摘要】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生效判决在破产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因债务人股东人格混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由于昌平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28日通知滨湖法院中止涉及浩海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而华立公司申请执行浩海公司一案尚未执结,滨湖法院应当中止该案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华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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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后并不丧失申请执行人资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当事人需遵循法定原则,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王××虽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将债权转让给张×,并在金凯进公司破产程序中告知破产审查法院债权转让事宜,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张×未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甚至出具《关于债权受让情况的说明》,确认由王××继续申请执行。张×此做法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相关当事人未向深圳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109号执行裁定认定王××并不因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他人而直接丧失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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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6226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622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二审程序提出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事实未经一审程序先行审查处理,不属于二审程序的直接审理范畴,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徐××在一审法院执行裁决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未列明具体条款。徐××在一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中起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徐××在本次二审程序中上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相同。因徐××在本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事实尚未经一审程序先行审查处理,故不应属于本次二审程序的直接审理范畴。鉴于本案以上情况,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明确的事实主张,准确适用有关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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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裁判摘要】事业单位未注销的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此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之一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而本案中,即使在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之间的流转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但复议申请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亦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沈阳中院认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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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设立新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法人终止情形,新设立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至九条规定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广安公司与恒远集团合并后终止,郭××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广安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安公司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中,虽经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局批准,工商局核准,与佳木斯大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设立为恒远集团,但其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在工程竣工后,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广安公司合并为恒远集团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的称谓并未加以变更,广安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二审诉讼中,恒远集团亦将对金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安公司,故广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让人,有权向金鑫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金鑫公司主张广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广安公司仍存续,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本案不存在广安公司企业法人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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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其为申请执行人前提条件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2)如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虽然合并而并未“终止”,则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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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查封在建工程后能否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二、5条规定,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2:【注释1】执行法院擦合法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注解2】执行法院对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变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注解3】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能否请求强制交付使用?——根据《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不予支持,但仅要求转移占有除外。

【笔记】能否要求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2)《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解读】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应当对抽逃出资的出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洪某某等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赖某、张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某某、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之情形,第18条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仅限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而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第18条规定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
【注解2】抽逃出资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1)观点1: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即抽逃出资行为也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闽民申583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20)豫民申8250号、(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3号;
(2)观点2:抽逃出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171号、(2019)鲁民终994号
【注解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1)考虑“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受让人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两大要素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2)股权交易中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方存在0对价或低对价受让股权或者股权交易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的情况,在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很可能会被推断为其“应当知情”;(3)若受让方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成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则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也可能会被推定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12)浙商提字第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建行城关支行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行城关支行已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摘要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可以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元亨公司系出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已缴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但2012年8月,元亨公司作为374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申报用地单位,填报的了《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白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公章确认。据此,白城中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元亨公司财产,在元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元亨公司主张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均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网拍规定》出台后,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的司法拍卖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上应适用《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但也不排斥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元亨公司主张该条已经废止,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吉林高院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元亨公司关于撤销拍卖的异议,并无明显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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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权属证书土地能否被拍卖?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2)已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可以根据土地审批表确定权属并进行拍卖。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349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法定公示方式,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仅通过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政府批准的划拨用地相关文件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只要登记后才能取得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拍卖有可能减损价值可以合并拍卖——关于无锡中院能否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因此,无锡中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92号
【裁判摘要】另案债权人主张“中止拍卖、返回财产”等请求但实际上可归纳为对案涉拍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辛××在西安中院对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房产予以拍卖并移交后,因所拍卖执行标的中包含有辛××具有抵押权的六处房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拍卖并返还财产。被执行人鹏豪公司由多个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辛××向西安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虽然将其主张表述为“中止拍卖、返还财产”等,但辛××异议请求实质上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具有抵押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二是主张对拍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执行当事人救济途径,并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进行判断,执行法院应当将辛××作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规定,重点审查辛××抵押权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是否享有对案涉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因此,西安中院仅仅依据辛××所提异议之表述,对本案以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进而以超出异议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亦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权益,应当进行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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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72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民终720号
【裁判摘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账户及资金属邦德公司所有。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除了泓资德企业所认为的属于转入的购房款外,还有大量通过微信、支付宝的消费性支出,该账户并非特定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账户并非被执行人邦德公司名下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冻结第三人名下账户,需要经过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王××已提出执行异议,故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再次,根据邦德公司与北海枫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邦德民族花园商品房协议约定,即便存在销售收入,也应当对收入款项进行结算后转给邦德公司。即邦德公司因房产销售收入对北海枫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项“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另行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解读】被执行人将商品房销售收入转入案外人包销人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冻结包销账户,属于案外人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本案实质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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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与张××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刘某某与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303号
【摘要】本案中,虽然张××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故联商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刘××虽然对案涉房屋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与张××协议分割案涉的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就案涉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其所主张案涉房屋50%份额的权益难以从案涉房屋中明确分割出来。故其对案涉房屋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执行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刘成英不需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刘××基于共有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