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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1民特5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而虚假陈述则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虚假陈述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所谓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而虚假陈述则是指当事人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人将虚假陈述等同于伪造证据,缺乏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是否作了虚假陈述,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并不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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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民特14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虚假陈述及证人证言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关于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谢××主张在仲裁过程中刘××的陈述及谭某的证人证言的陈述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且其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但仲裁庭未予采纳。由此可见,谢××实际上是对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该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他们的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及仲裁庭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伪造证据一般是指证据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显然上述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至于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否被采纳、证明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属于本院的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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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申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1.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叶×与刘××、陈××分别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签约时间:2016年11月21日”部分缺失。因此,刘××、陈××钦关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刘××、陈××关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已被撤销证据作出裁判,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关于证据四《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陈××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撤销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相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的函》,证实《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祖兴)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认证。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作出判决,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刘××、陈××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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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质证的证据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构成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事由——关于原审法院未对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并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案涉争议工程的结算工程款,……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亦未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龙化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该份合同进行质证构成程序违法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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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在对华强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的损失事实和责任认定上,对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和事实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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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100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免证事实未经质证不属于再审事由——刘××1以建投公司、征收办为被告提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刘××1与刘××2会确认赠予合同效力纠纷诉讼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属于免证事项,刘××1以相关证据未质证为由主张本案应予再审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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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17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对当事人询问形成谈话笔录不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以谈话笔录未经质证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是指2020年1月8日郑×的谈话笔录,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询问,并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非法院收集的证据。因质证的制度目的在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允许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后两组材料并非证据故无质证必要,张×据此认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予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并非证据,也不存在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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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申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谈话笔录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及辩论的问题。原审法院在2020年5月14日就有关案件事实对严×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谈话笔录。对严×的谈话笔录仅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起到补强证据的效果,该谈话笔录并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且经本院查阅原审案卷,在庭审中,严×已就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谈话笔录未经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严×的该两项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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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05民申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质证的证人询问笔录并非主要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2019年9月11日与证人王××的谈话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对王××证言的认定,王××曾多次出庭作证,原判决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案中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23日开庭笔录中王××的证人证言,2015年4月2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王××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9月11日的谈话笔录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虽未经质证,但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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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申9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证人谈话笔录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属于再审事由——关于元××提出一审法院自行收集的证人余某,4、金某,4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本案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询问了证人余某,4、金某,4,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余某,4、金某,4在《谈话笔录》上签字。该《谈话笔录》虽未经质证,但该《谈话笔录》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元××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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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3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证人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时××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时××,未通知当事人对时××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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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5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人谈话笔录未经质证但内容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不属于再审事由——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所称《谈话笔录》未经质证,经审查,该项证据是二审法院征询鉴定机构人员意见的笔录。该项证据未经质证,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其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民事诉讼法对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有特别规定,洋河建安公司、华煜房产公司称未经质证即为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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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凭当事人主观推断未出示初步线索材料就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巨龙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巨龙公司提出了调查收集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预交土地保证金、土地保证金变更为土地预交款以及实际成交价格与每亩16.1万元差额是否被实际补偿或减免等证据的申请,其申请调查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政府通过其他方式变相负担了超过16.1万元/亩价格部分的成本。经审查,巨龙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能成立。首先,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价与《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差异较大。原审查明,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995130.3平方米(约1492.71亩),成交总价款117925万元,成交单价约每亩79万余元,且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另缴了相关税费。而《转让协议》约定巨龙公司确保案涉土地出让价格不高于《项目合同》中16.1万元/亩的价格。其次,巨龙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主张仅为主观推断,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初步线索材料。一审中,人民法院依据巨龙公司的申请,已进行了两次调查,但未得出其主张客观性的结论。二审中,巨龙公司虽称已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了解,但在仍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启动程序调取案外人财务往来账目,缺乏合理性依据。第三,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巨龙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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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黄某、高×虽因涉嫌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立案调查,但苏××明知检察机关最终处理意见是不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仍主张检察机关案卷材料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苏××并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以苏××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不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此外,苏××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安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案的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安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纠纷及案件事实均无直接法律关系,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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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30份签证是否属于伪造。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新城公司提交的30份签证上均有施工单位新城公司、建设单位吐哈物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盖章,吐哈指挥部虽对签证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吐哈指挥部作为民事主体,应承担盖章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关于该30份签证属于伪造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是指“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其中“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吐哈指挥部所称的其对苗木种类、数量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以及苗木成活率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最终是否进行鉴定尚不确定,鉴定意见尚不存在,因此吐哈指挥部所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之情形,其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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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决生效后公司注销,股东有权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凯公司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注销,王××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之规定,对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裁判摘要2】无法查询证据不属于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国凯公司申请调取37份银行进账单对应的合同、发票等交易文件,由于在(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审理法院已到相关银行进行查询,但原始凭证已过保存期限被销毁导致无法查询,二审法院据此对国凯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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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9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申请——西瑞公司认为李××没有资金出借能力......故申请调取美登高公司、万润公司与袁××之间多个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及公司会计账薄,并对相关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等书证的形成时间均申请进行鉴定。但西瑞公司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且西瑞公司并未因李××向袁××主张还款而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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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关于张××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的问题。张××申请法院调查普玛宝公司受让股权的谈判合作过程、最初谈判方案、谈判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及苏州领创装备公司、苏州领创贸易公司、苏州领创科技公司经营状况、开票金额及员工社保情况,原审法院考虑张××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与张××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张××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但未向其送达通知书系程序违法,及原审法院未追加普玛宝公司为第三人错误的主张,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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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省四公司优先受偿权是否妥当的问题|省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支持。经查,二审判决不支持省四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原因在于案涉工程因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而不宜折价、拍卖,并非《加工车间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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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笔记】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受理破产案件后到指定管理人之间未中止审理,审结的案件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再审。——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再394号;(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687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7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未援引实体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即,适用法律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原判决未援引实体法律规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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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关于原审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审理案件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的规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通知针对的主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属于内部通知;且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虽未依据上述通知适用法律,但不属于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也不属于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故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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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适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汉中市政府、汉中市旅发委认为,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指导案例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也未说明理由,法律适用错误。经查,二审法院虽然未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但该实施细则并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未适用该实施细则,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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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相关规定,民事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由此,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其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及处理结果一致。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值得商榷,但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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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0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由定性不当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关于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定性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原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退而言之,即便原判决对案由定性存有不当,亦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平安银行以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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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6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案由错误再审中予以纠正,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不足以启动再审——本案案由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审认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错误,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文××关于分配涉案9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文淑艳申请再审所称的其与鑫睿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文××提出的即使是“代为销售”也应以交付房屋为前提的问题,因其在本案原审中明确主张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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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法律不当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综合全案处理来看,判决结果总体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原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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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华汇中心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华汇中心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裁判欣瑞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此复函针对的是建筑物没有被拆除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故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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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4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7)民立他字第54号复函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发布的司法解释,均不属于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据此对本案作出评判正确。况且,二审裁定对此是否作出回应亦非本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亦不存在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评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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