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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宋××申请再审称其代理律师开庭时间冲突要求变更开庭时间未获二审法院准许。经查,二审法院安排2019年11月13日下午开庭,宋××于2019年10月19日签收了开庭传票,开庭当天宋××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无代理律师到庭。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提前二十几天通知开庭就是为宋××协调自己以及代理律师的出庭问题预留时间,并不存在故意剥夺律师出庭的诉讼权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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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刘××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刘××主张本案二审审理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其代理律师的发言,严重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刘××主张的情形并不是法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审判长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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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4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审判人员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等正当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李××在再审申请书的法定事由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法条,认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打断当事人发言,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审判人员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等正当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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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8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适用的法律,二审程序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名誉公司、苗××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进行了书面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所应适用的法律,二审程序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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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至于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开庭、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鉴于二审判决对中化公司提供的诉争燃料油油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是确认的,仅是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纠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且二审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并未影响绿地公司发表辩论意见、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等诉讼权利,故绿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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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27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据此,本案二审庭审由法官助理组织询问,并由合议庭评议定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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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补强证据,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情形——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是否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曾××出具的《收款单》)是为了补强其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从二审判决看,对于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亦对该证据予以载明。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未开庭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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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抗辩理由与一审相同可以二审不开庭审理——关于二审是否应当开庭审理的问题,刘××上诉主张其系涉案工程见证人,与其一审中的抗辩理由相同,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未予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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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6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证据未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构成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龚×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通知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与龚×在一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本案,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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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邮寄送达未果采用公告送达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向贺兰回商银行起诉状中载明的刘×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该地址与刘×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寻找到刘×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刘×依法上诉,经二审法院询问,刘×陈述了其对贺兰回商银行诉请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其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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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因无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张××和山西煤化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询问。因无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故张××、山西煤化公司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问题。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本案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故张××、山西煤化公司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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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审限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限的问题。二审法院已对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问题予以明确解释说明,而且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易所试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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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审限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超审限的问题。经审查,孙××等三人起诉时间为2007年3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2月8日,一审期间为35个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二审期间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可能存在超审限的问题,但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当事人众多,双方争议较大,且一审追加当事人需要花费时间。鉴于本案实体并无不当,即使存在超审限问题,且超审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原判仍应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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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对于芜湖建投上诉状中所称已付工程款中有8992049.56元系由中江国际应承担的财务费用即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抵付的问题,二审以一审已告知芜湖建投对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为由不再审查处理并不缺乏依据,该情形并不属于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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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遗漏诉讼请求能否请求发回重审和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第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遗漏诉讼请求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以生效裁判、调解书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案件全部诉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当事人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7民终1254号
【备注】遗漏诉讼请求属于再审事由,另案起诉应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2】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注解3】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于××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其提出的工伤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主张其被遗漏的诉讼请求是其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并不是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并且明确告知申请人,鉴于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此,终审判决既不存在遗漏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存在遗漏二审上诉请求的问题,只是没有支持于利坤的该项上诉请求而已,不存在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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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甘肃银行天水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2016年5月27日甘肃银行天水分行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确认表,即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起诉理由为,龙头公司假装签订续保合同,故意骗取其出具、签订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经审查,甘肃银行天水分行主张撤销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的请求权法律规范基础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第一审法院未经释明,主动变更甘肃银行天水分行主张的请求权法律规范基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作出判决,支持了甘肃银行天水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此,原第二审判决认为原第一审判决理据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遂维持原第一审判决。龙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实为原第一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而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超出甘肃银行天水分行主张的撤销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以及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亦非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民终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依职权对当事人未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玛克威小贷公司、龙贸公司是否对徐××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属于抗辩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相应主体资格问题,不受对方当事人是否提起当事人主体资格抗辩的影响。因此,徐××关于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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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辰羲公司提出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将其与案外人金太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辰羲公司起诉要求艺汇家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艺汇家公司抗辩中将金太阳公司支付的租金作为其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依据,主张其不欠付租金。艺汇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欠付租金的理由中亦将金太阳公司支付的租金作为其已经支付的租金。因此对艺汇家公司是否欠付租金的事实认定,基于艺汇家公司的抗辩及上诉主张需审查辰羲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涉及金太阳公司与辰羲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查证在艺汇家公司抗辩及上诉主张范围之内。尽管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涉及金太阳公司与辰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认定确有不当,但金太阳公司并未因此主张权利。辰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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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7民终12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案件全部诉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当事人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延州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于(2014)延民初字第393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2014)延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系(2014)延民初字第3935号案件全部诉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因此,延州小额贷款公司以(2014)延民初字第3935号案件中遗漏诉讼请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根据,属于延州小额贷款公司就其已主张过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延州小额贷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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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25311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曲靖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各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行曲靖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且致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不再享有任何抵押权,故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此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陈罗品等人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中行曲靖分行的优先受偿范围限缩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属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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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403民初368号案件中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等工具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出库单及郭××的证人证言证实工具是租赁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其租赁的工具处于何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现王××提交的郭××、马××等证言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王××提供脚手架,施工完成后张××不允许其拉走的事实。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查,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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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通过本案事实的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实现调解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而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的“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承诺放弃部分面积,也属于双方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不构成新的事实,亦不具有可诉性。在金××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调解书,故原裁定与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并无冲突。综上,本案影星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影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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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陈×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解读2】陈×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xxx号楼房产归陈×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本案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完全相同,两案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请请求及诉讼请求记载数额完全一致,且两案诉讼标的均为雅砻江水电公司的排渣行为是否给冕里稀土选矿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二审裁定据此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裁判,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上诉所形成的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才系终审生效裁判,该民事裁定亦未被再审程序撤销,因此冕里稀土选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事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的,除了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二是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经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条件。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关于案涉《公证书》被撤销是否足以构成本案应予再审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辽西公证处制发的《公证书》内容为证明祖××、张××声明书的签字属实,其性质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且原判决认定祖××、张××等名下的用海面积实际归邵××所有,并非仅依据涉案《公证书》,而是根据《公证书》以及所附的祖××、张××等出具的声明书、海域使用金收据保管情况、投资账目、邵××的上访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答复等多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公证书》被撤销并不能否定祖××、张××等出具的关于其名下海域使用权实际是邵××个人投资的声明书之真实性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故《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判决不具有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予再审情形,也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之应予再审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45号

摘要1:【裁判要旨】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审判人员被逮捕之后,案件生效判决与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再审事由。

摘要2

【笔记】鉴定费负担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2)鉴定费负担不属于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分担问题不能单独作为申请再审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