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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权作为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范围——由于单×与陈××是夫妻关系,陈××与陈××1是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单×是陈××1的姐夫,二人系近姻亲关系,单×具有代理陈××1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裁判摘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单×、陈××、陈××1以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畅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畅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畅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畅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加兰德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畅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法蓝瓷公司著作权正确。
【案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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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人未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特别授权的律师代签协议放弃部分款项须赔偿——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泽×所指派的律师袁××在赵×案件和赵×案件执行过程中以姜×的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基于袁××是特别授权,就外部相对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对姜×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姜×在代理人存在不当行为时对内享有向代理人索赔的权利。袁××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部分款项,现并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姜×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一、二审判决将放弃款项数额认定为损失判令泽×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终373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上述赵×1、赵×2两案执行中,泽×所指派律师袁××代理姜×参与执行和解,在泽×所没有证据证明征得案件当事人姜×同意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标的数额作出较大减让,致使案件当事人姜×的利益明显受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泽×所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泽×所上诉主张其指派的律师袁××代理姜×系特别授权,在执行和解中,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姜×特别授权泽×所律师袁××代理案件,袁××有权在案件执行中对相关执行事项行使特别授权代理权,但是,在该委托代理关系中,袁××行使代理权不当,造成姜×损失的,应当向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保全错误——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律师事务所曹×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永泰××××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申61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17〕75号)第一条规定,各地不再受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申请和资质变更、更换、补证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将原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可见,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并非物业公司承接业务、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收取物业费的条件,因此对唐××、王××提出的鼎盛公司无服务资质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艾思芙公司与梦迈公司通过签订《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在第十条中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直播推广商品服务合同》载明艾思芙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为由,认定艾思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艾思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艾思芙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艾思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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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后再让利降价属于修改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让利条款,让利条款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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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2)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涉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和约定,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继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后,也就是涉案合同成立之后,应再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该义务没有履行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已成立的事实。因此,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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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强制招标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分包工程应否招标?

摘要1:解读:(1)强制招标项目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分包工程不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2)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注释】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摘要2:【注解】(1)《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总承包单位并非招标人,分包合同并非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施工总承包担保分包工程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广西桂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的桂来高速公路项目后,又将桂来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分包给中国中铁公司,双方就此分包事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经招投标,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项目系该条第一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情形,须进行招投标。案涉《总承包合同》是西部中大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分包合同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西部中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桂和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合同不经招投标签订,并不影响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4.3.1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本项目工程规模自行划分工程合同段,但应遵守便于建设实施、适合专业划分、易于管理的原则;分包工程需报发包人批准;拟投入的施工单位的资质应与承担的工作内容相适应。”可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分包是有预见和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桂和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书面同意了西部中大公司的分包申请,可见分包事宜及程序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部中大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与中国中铁公司的分包关系,并非立法本意主要针对的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

摘要2

【笔记】承诺对要约合同进行变更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承诺不得对要约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2)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承诺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解析:(1)通过要约和承诺的合意达成采取“镜像规则”“完全一致规则”(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仅要求承诺不能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为新要约;(2)但对于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注释】(1)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合同进行变更无效(为新要约);(2)承诺对要约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摘要2:【注解】承诺人虽然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形成新要约,但承诺人在发出新要约后又同意按照原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接受原要约,合同按照原要约内容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诺人在其发出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要约人的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合同成立——2013年7月25日,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发送邮件,就其所承保的海力士项目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临时分保的要约。2013年8月1日,中华财险公司就该要约向现代财险公司函复,因其函复提出的条件2“收到贵司的确认以前没有已知的或已报案的损失发生”以及条件3“最优的条件”系针对保险标的、价款提出新的要求,该两项变更超出现代财险公司要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求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该变更构成新的要约。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2013年8月1日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的邮件构成新要约并无不当。该新要约第4条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为30天。即现代财险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予以确认,否则新要约失效。2013年8月22日,中华财险公司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邮件,将与现代财险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存在的应收保费要求该公司予以核对并要求其在2013年第三季度未结清付款。该账务核对表包括涉案海力士项目,表中所载明的海力士项目分入保费、净分入保费金额即是按照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的原要约内容计算的。现代财险公司次日将核对情况函复中华财险公司,就涉案海力士项目的答复是“没到应收期,还未给贵司账单”。据此,原判决认定中华财险公司在现代财险公司就其新要约期限届满之前,即依据现代保险公司的要约计算了涉案海力士项目净分入保费金额,并要求该公司限期支付的行为,是接受了现代财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涉案再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并无不当。中华财险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就涉案海力士项目未成立再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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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案涉工程价款无论从实际已付款数额还是双方争议的价款数额来看,都已经超过5000万元。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委托哈工大咨询公司鉴定时,哈工大咨询公司不具备鉴定案涉工程的资质。哈工大咨询公司在一份委托书项下作出27个单体工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委托要求,存在规避前述规定要求的资质等级限制的情形。并且该27份鉴定意见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类型。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9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属于“农村土地”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原山地平台租赁合同书》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内容均为土地租赁的相关事项,其中并无土地承包的内容,杨××关于讼争的《原山地平台租赁合同书》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之主张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根据华侨农场一审中提交的《林权证》,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华侨农场,而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本案讼争土地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杨××依据该法条主张讼争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讼争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杨××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华侨农场无权解除合同、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其应获得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等主张,均是建立在讼争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之上而提出的,因讼争合同为租赁合同,故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16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31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本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64号民事裁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及(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冈安片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钟××向江城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过程中,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梁×就涉案滩涂经营权签订了《承包权转让合同》,系涉案滩涂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涉案滩涂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生效(2014)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冈安片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故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滩涂经营权执行回转至其名下。执行回转能否实现还要取决于原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本案中,陈××与梁×在钟××申请执行回转前已经就涉案滩涂经营权签订了《承包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滩涂经营权,涉案滩涂已交陈××经营多年,并不在冈安片经济合作社掌握中。而且据以执行回转的法律文书(2014)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也没有否定陈××与梁×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陈××基于有效的《承包权转让合同》,对涉案滩涂经营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钟××申请执行回转的标的物即涉案滩涂经营权已无法返还。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停偿留薪期属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亦不包含加班费,且治疗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裁判摘要2】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规定,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因邹××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力高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而力高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二审判决对邹明祥关于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规划用于停车的架空层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关于原审认定涉案架空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否不当问题。从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讼争架空层归环宇公司所有;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审查明,2010年10月8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建字第350700201000074号)上标明:1某楼、2某楼、4某楼底层局部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本证建设规模,不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审核通过的《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市住建部门的城建档案馆2013年5月11日《竣工-总平面定位图》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以上架空面积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可见,“日冠东城”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日冠东城”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环宇公司主张架空层应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南规核[2013]5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合适意见书》仅载明计容面积、绿化工程、停车场、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等面积,即仅是核实各项面积,并未进行任何其他说明;其提交的《南平向阳城1某-5某楼竣工图》也仅是对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小区绿化面积、室外停车面积等进行勘测记载。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规划局审批同意改变了原有规划,原审关于架空层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环宇公司提出的本院生效

摘要2:(续)判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架空层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
【裁判摘要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日冠东城业委会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其中就包括提起诉讼。本案中,日冠东城业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部分业主的授权签名,环宇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勇进公司主张吴××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中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吴××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勇进公司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利益。同时,滕××作为吴××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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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由法院协助解决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经办人户口所在地法院裁决”,但之后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签订的租赁产品提货单明确约定,“此单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发生纠纷由出租方负责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协助解决”,故该租赁产品提货单对管辖的约定可视为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变更。鉴于苏××住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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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上诉人虽提供了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签订地为淄博市张店区,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起诉方法院协助解决”的合同,双方均未提供2012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三份合同的累计欠款,而双方当事人又提供出了不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故依上述二份合同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依上述规定本案无论是购销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履行义务方均为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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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2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由起诉方法院协助解决管辖协议有效——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起诉方法院协助解决,起诉方法院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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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1003民初5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法院“协助解决”不是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一切其他问题,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协助解决”,该约定中的“协助解决”不是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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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管辖协议约定由某地法院“协助解决”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管辖协议约定由法院“协助解决”的条款依法有效。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约定法院“协助解决”不是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1003民初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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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
【解读】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

摘要2:(续)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账户与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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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作为士弗瑞公司的财务总监,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以自己的账户接收航宇公司交付给士弗瑞公司的货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士弗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其接收航宇公司货款的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应××对李××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要求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中虽然有“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是该表述要结合下半句“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解,即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正如二审所言,因应××未能举证证明徐××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1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先申请查封的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金成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申请,玉溪中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云04执保17、18、1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两商铺予以查封。124号判决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得进行转让等处分,即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进行物权变动。建投三公司在12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案涉两商铺归其所有,124号判决支持上述请求后将会因生效裁判的执行发生案涉两商铺物权变动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续)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该规定设立了由主张确权的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被查封财产的权属问题的制度,保障了查封申请人对于被查封财产的权益。本案中,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对被查封的案涉两商铺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以及其他将会产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其由此与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查封与已经特定化的案涉两商铺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从而基于查封可能产生排除其他相关物权后续设立的效果,或者说在后生效裁判认定他人对案涉两商铺享有物权或者受偿顺位在先的特殊债权会影响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基于查封形成的特殊债权的实现。综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作为在先申请查封案涉两商铺的申请人,124号判决关于案涉两商铺由昆都公司向建投三公司交付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124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