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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4106号
【裁判摘要】反诉的当事人应当是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如果超过本诉当事人范围则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具体到本案,反诉的诉请与本诉的诉请之间并不存在抵销或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均请求判令秦某某或陈某某及案外人容易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给普宝公司。其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反诉的对象既包括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普宝公司相应亏损,也包括案外人容易公司所获资金收益,其中案外人容易公司并非本诉原告或被告方。对此,秦某某认为案外人容易公司仅为陈某某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为陈某某的子与妻,故反诉诉请资金应由陈某某返还给普宝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予体现陈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秦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某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认定。退一步说,即使陈某某确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返还租金的责任主体仍为案外人容易公司,秦某某未能提供案外人容易公司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即由所谓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承担返还租金义务的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秦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本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公司款项;反诉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及案外人公司返还公司款项。(2)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之间不存在抵销或者吞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不构成反诉;且案外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不能成为反诉被告,故反诉不予受理。

【笔记】股东能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9条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摘要2:【问题】股东能否起诉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
【解析】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关系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某等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会议记要,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公司的生产、停产、盘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内部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以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会议记要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股东能否起诉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
【解析】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扬帆广告公司对于侯某某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某某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中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侯某某所提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身份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侯某某所提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侯中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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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以上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额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某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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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02号
【裁判摘要】“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该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其裁判要点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参照。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可以认定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人格混同。首先,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存在财产混同。......由此可见,两公司对该土地共同享有权益,二者财产明显混同。其次,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存在财务混同。海南省鹿场为鹿业发展公司补缴灵山土地的相关税款,《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和两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两公司为共同的员工共同缴纳一份社保,可见二者在财务上是混同的。再次,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存在人员混同。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存在一人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农牧业总公司、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综上,鹿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鹿场在财产、财务、人员等方面均有混同,足以认定二者人格混同。......因此,虽然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鹿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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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被他人冒用身份注册一人公司是否应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作永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并且该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谢某某是唯一的股东,谢某某再审称申请工商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经查二审卷宗中有一份谢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叫谢某某,王XX借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焦作市永益公司,将我本人定为董事长,将他(王XX)定为监事,对此情况,我一概不知情,关于焦作永益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我无关"。但谢某某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或报警处理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之事,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二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谢某某为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谢某某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谢晓云对焦作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另外,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代理的是焦作永益公司、焦作金程公司以及谢某某,该三方同为一审被告,不属于利益冲突的双方,刘XX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形,因此,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承包人主张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宏兴达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兴达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1)《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摘要2:【摘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吉林银行保证将借款均由银行直接拨付进入宏兴达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宏兴达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宏兴达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案件的现有证据来看,吉林银行虽然没有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直接将款项1.5亿元拨付给宏兴达公司,而是经由三山公司的帐户转帐至宏兴达公司帐户,但客观上已经履行了将1.5亿元款项交付宏兴达公司的义务。吉林银行主张基于银行业内部管理规定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相对性没有直接将款项转至宏兴达公司帐户,而是经三山公司转帐的说法符合情理。宏兴达公司在收到1.5亿元款项后,按照三山公司的要求将1.4亿元转给了案外人,又经由案外人转给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亲属帐户,其主张该转帐行为是受三山公司胁迫所为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而且,三山公司对于转帐的1.4亿元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因此该1.4亿元转出宏兴达公司账户应属于宏兴达公司与三山公司另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吉林银行已经完成了承诺函中约定的向宏兴达公司支付1.5亿元款项的义务,宏兴达公司应当依据该承诺函放弃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宏兴达公司上诉提出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裁判摘要】法院按照受送达人法定地址邮寄送达,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某某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某某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某某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某某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某某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某某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2)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4)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0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二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已弥补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瑕疵,受送达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应支持——2017年5月5日,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一审法院将应送达天宝公司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直接送达给王某某签收,而王某某并非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天宝公司负责收件的人,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送达程序存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本案二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依法邮寄到天宝公司登记住所地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天宝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虽然一审法院向天宝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二审法院送达二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程序合法,已保障了天宝公司的诉讼权利。现天宝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30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303号
【裁判摘要】关于鹰环公司是否单方解除其与李×之间劳动合同的问题。从李×与鹰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通话录音及李×与鹰环公司张××主管的对话录音内容看,2015年4月20日鹰环公司张××明确要求李娜领完工资后回家休息,而且在李×追问回家休息是什么意思时,其避而不答。上述双方对话内容,有变相辞退劳动者的意思,应理解为鹰环公司解除了其与李×的劳动合同。李×其后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仲裁,后又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至法院。在李×已申请仲裁、起诉鹰环公司情形下,鹰环公司主张说其已于2015年7月12日通知李×返岗,可以认定是因诉讼促使鹰环公司通知李×上班。故由于鹰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鹰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对此改判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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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为土产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后对土产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土产公司在法院执行案件中逾期提供财务会议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查阅资料,一审法院作出对土产公司处罚50万元的处罚决定。土产公司未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受到处罚50万元的结果,而该结果产生于刘××任职期间。因此,公司的受罚与刘××疏于管理、未尽勤勉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刘××对土产公司的损失产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刘××虽为土产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对于具体配合法院执行过程中股东查阅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非直接操作提供者,且土产公司的股东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对土产公司配合法院执行提供相关查阅资料提出意见或者对刘××的职务管理行为提出异议,故由刘××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刘××之前在土产公司的任职及所占公司股份情况,认定刘××应对土产公司50万元罚款承担40%的责任,即刘××应对土产公司的罚款中20万元,及该20万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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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0民初1763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0民初1763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无效,且高新公司无需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一、时任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系越权代表。......二、众保公司非善意,该越权代表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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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裁判摘要】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何××虽然投资的是诺林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何××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何××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何××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何××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裁判摘要1】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效——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中汽公司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裁判摘要】如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就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域公司就案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鉴于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新域公司通过占有而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及新域公司和华融公司均为普通债权,水泥公司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履行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63号
【解读】2014年6月16日,青海高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水泥公司在广场支行开设账户上的现金20,310,048.73元。同年12月17日8时7分,水泥公司将此笔资金转入该公司另一个账户,再转入新域公司账户并销户。12月18日,青海高院向广场支行下发《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12月23日,青海高院责令水泥公司限期追回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期转回。12月26日,水泥公司在新域公司的配合下,将20310048.73元转账至青海高院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法院首次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该地址即应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在该他人构成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2.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时,相对人应当依法审查该他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鉴于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登记,相对人既未审查该他人是否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则无权请求该他人承担合同责任,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由相对人与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厦公司与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宋××、张××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厦公司同意担保和事后对此追认,且金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证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实事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在一审诉讼时承认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签字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但张××明知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还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张××对造成担保合同未成立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20%赔偿责任。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尽职审查张××是否是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其对担保合同不成立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5号
【解读】(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对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
【裁判摘要】配偶一方事实受益并不能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5月2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林××以保证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而在2018年5月18日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林××已经不是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保证合同上并没有林××的签字。由于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上均非林××与廖××以夫妻名义共同签署,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兰州银行还认为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所指的廖××与林××共同经营的情形,但所提交的林××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并以廖××配偶身份与廖××共同参与经营,故其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兰州银行还主张林××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林××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林××不应承担廖××相应责任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裁判摘要】根据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陈述,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初,系贵达公司看中华润公司的资源,贵达公司主动与华润公司协商设立华润(宁德)公司,华润公司提出要求需设立《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即“新公司成立后三年不得出现经营亏损,如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新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以保证年度审计节点及财务报告不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同意华润公司提出的该项要求,而后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因此,《出资协议》及《出资协议》中的第7条第4项条款的签订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贵达公司主张《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债务,并非公司的经营亏损;而《出资协议》系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在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前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贵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华润(宁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载明,2018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646285.40元,2019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816104.60元。现华润公司请求判令贵达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之约定,即贵达公司对华润(宁德)公司2018年度亏损金额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金额2816104.60元,合计546239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49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在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债务表,均系包括孟×在内的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种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现有证据显示,自杭鼎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杭鼎公司共亏损2359万元,虽孟×在上述期间内确实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一职,也即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杭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系孟×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综上,杭鼎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孟×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确认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并出具声明承诺归还杭鼎公司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100万元。故孟×承诺归还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孟×虽抗辩称其系受到欺诈而签订上述文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的欠款金额,杭鼎公司依据孟×签订的最后一份确认文书——债务表,在扣除其已付款后主张欠款为4306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杭鼎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债务表中的相关承诺,但其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646号
【摘要】孟×先后在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及债务表中签字确认其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份额,并出具《声明》,承诺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归还公司的欠款,且于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100万元。虽然案涉公司欠款系因各股东自愿承担公司亏损所形成,但均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股东会决议系用于公司增资,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声明及还款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孟×应当履行承诺,归还其对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于2018年7月4日准予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及章程备案、遗失补领、换照等。同时,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亦进行了更换并备案。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陈××、公章也已更换的情况下,朱××以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及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更换之前的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摘要2

【笔记】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

摘要1:问题: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义务?
解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2)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

摘要2:【注解】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裁判摘要】名义出借人不具有民间借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出借的,且鄢×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现万××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8号
【摘要】首先,万××与劲风酒业公司之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至目前二审,万××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借款合意的形成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其次,万××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借款均由鄢×支付,万××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万××未直接收取本案借款返还的本息。在履行以酒抵偿借款本息的过程中,都是鄢×从劲风酒业公司领取抵偿的酒,即使万丹城自认取走的6.772吨酒,也不是万××自己领取,仍然是由鄢×负责领取,万××未实际行使出借人的权利;最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万××未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过还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万××本人也未出庭。另外,鄢×于2018年6月15日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鄢×委派他人从劲风酒业公司提取酒可以冲抵借款,该事实证明万××主张的其是出借人、委托鄢×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万××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要求劲风酒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民间借贷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该评估结果已被东坡区征补办采纳并用于与甘××、荣××签订《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故该评估内容是否有效涉及到《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审查本案申请再审事由的关键,征收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之前,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对世也具有合法效力,应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永达事务所评估程序、评估材料是否存在问题,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王×、刘×关于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永达事务所的《土地估价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土地价格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后,对对外委托案件在形式上未结案即作出判决不当,但一审判决也写明“土地用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无证据证明2012年政府委托的第一次评估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必再另行评估”,一审法院系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而未继续鉴定,事实上终结了鉴定程序,而不是在鉴定程序中剥夺王×、刘×的举证权。

摘要2:【裁判摘要3】在本案中,王×、刘×与甘××、荣××之间就诉争土地的用途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职权就诉争土地的用途询问眉山市国土局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国有土地的管理,包括土地规划、土地用途和性质的确定,均属于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调整范围。眉山市国土局的回函,确认诉争土地系学校附属设施用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5】东坡区征补办出具的《关于的复函》〔眉东征补办函(2016)21号〕以及《国土局回函》均为公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而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对于王×、刘×以该函件上无制作人员签名而否定其真实性为由并要求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