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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经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宁远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且买受人李××在合同签订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其购买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银行在建工程抵押权,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就否认公司之前的所作出的有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的精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的涉案房屋买卖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并无不当,宁远金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普通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并未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故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否定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9日错误。经查,2017年4月9日是案涉协议打印的落款日期,上诉人三名签字人员中有一人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签署日期,但称其盖章和签字之日就是2017年4月9日。在协议文本已经打印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所言其迟至一个多月后才签字盖章,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日期,目前也无法判断三人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故不能根据其他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来确定上诉人的签署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应当自该日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假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促成民事和解以恶意处分财产导致第三人债权无法实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要件——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假借中建六局之名提起32号案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刘××债权无法实现。32号案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且损害刘××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予以撤销,于理相合,于法有据。

摘要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77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772号
【裁判摘要】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基础合同不得用于保理融资,否则对基础合同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中兴公司、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冠中商业保理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系明知,其如欲合法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为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否认收到运通设备公司和冠中商业保理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时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其公司内设部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启用部门印章的通知、印模以及运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确认与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内设部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没有签收人的签字,因此,冠中商业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通知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因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运通设备公司不得单方转让合同项下的买方应付账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与运通设备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驳回冠中商业保理公司要求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清偿案涉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邦汇公司以其与恒波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为依据,要求恒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并依据邦汇公司与刘××、詹××、前海佳浩公司签订的同意为恒波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刘××、詹××、前海佳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据此判定案件管辖。
【裁判摘要2】关于保理商所在地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邦汇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但在《保理融资业务合同》首部写明:保理商邦汇公司住所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并在16.1条进一步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佐以物业公司书面证明、《房屋转租协议书》为证,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总裁办均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办公,是执行邦汇公司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邦汇公司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合同条款中的保理商所在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A座13层。故,本案管辖权即属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摘要2

【笔记】仅提交村委会证明和医院就诊病历能否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由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有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对其作出的认定;(2)仅提交村委会证明和医院就诊的病历无法证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亲属以法定代表人代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包括对基础交易主体是否关联企业、基础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案保理业务并无真实基础交易,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首先,该案基础交易仅为一份框架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及交货等条件。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完整的合同应当包括索菱实业公司发出的有效采购订单。在无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据等相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采购框架协议无法认定案涉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存在。其次,案涉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肖×亦作为索菱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和索菱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两公司签署案涉保理合同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此种情况下,穗银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理公司应当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尽到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三,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交易具有明确认知。穗银保理公司在索菱科技公司仅提供一份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审批保理业务,且无证据显示穗银保理公司有催促其补充相关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因此,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如前所述,穗银保理公司在负有更为严格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应当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具有明知。因案涉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明知,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系以保理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二者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因索菱实业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讫函”部分盖章,确认收到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共同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知悉并同意函件中所述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支付款项。穗银保理公司因索菱科技公司与索菱实业公司共同对应收账款的确认,最终发放了案涉融资款,因此,索菱实业公司应当对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盛升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上诉人工商注册经营地点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董××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储××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及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的迹象的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税收保全措施,由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向上诉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及稽查人员的签字,该批准及送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决定书》中虽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存在,故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实行税收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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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3号
【裁判摘要】税务机关直接公告送达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税务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在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东区稽查局作出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然采取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尚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被上诉人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送达程序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实东区稽查局在公告送达之前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人为“×通×”,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建×”不符,且邮件内容也未填写,不能证实东区稽查局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被上诉人在穗国税东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有效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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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退税如何处理?——被告县国税局针对原告诚盛公司将外贸进出口权由他人挂靠,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据此认定原告属借权、挂靠的行为,并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笔录及部分业务员的笔录等,虽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借权、挂靠的事实,但未调查核实在2003年至2004年原告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将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资格借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由他人挂靠外贸出口业务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述自己公司没有外贸业务,但该陈述需要有证据来印证与事实是否相符。被告在已经知道原告有19名业务员的情况下,仅调查其中的7名业务员,并对个别业务员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是否仍属于借权、挂靠未作进一步审查。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看,大部分仅涉及原告2004年的业务情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4年违法取得出口退税款及免抵税额只具有部分证明力,就全部而言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行政案件被告举证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绍县国稽处(2005)第010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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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89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899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出资不能主张分红——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人王××的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巽福升贸易有限公司、魏×支付公司分红款50万元,故本案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分取红利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且股东分红亦应经过股东会同意方可。本案中,上诉人王××并未实缴出资,且案涉还款凭证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个人书写签字,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分红50万元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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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期间出具的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信盛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于2018年10月19日之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主张的8597号案件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沈×在此期间系信盛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在一审中自认信盛公司2017年度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于二审中提交上海XX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制作的信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信盛公司并无公司专用银行账户,仅有沈×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开支,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沈×在审理中表示其名下信盛公司是以咨询、出租WIFI业务为主、天某以广告编辑业务为主、C公司负责网络系统开发运营、A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包括周某、签证、机酒预定)。沈×还表示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1824)为现金管理账户、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为收款账户(涉及WIFI业务、签证业务、机酒预定业务)、沈×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为付款账户(90%退WIFI押金、10%退周某和签证)。可知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均同时管理了信盛公司、A公司的业务款收支,存在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再次,根据信盛公司向朱××发送的《解聘通知书》,可知信盛公司曾计划将朱××调换到周某等OP主管岗位,而周某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名下各银行账户的流水,沈×名下各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沈×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综上,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与信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对信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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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裁判摘要】持有公司70%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其出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主张彭××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倪××造成损失、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倪岩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倪××以对信合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实质上属于回避对自身主张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在倪××对其自身主张未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实际,未予准许其对公司内部资料予以调查取证及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倪××主张彭林秀××应返还其向信合公司的2100万元出资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倪某某与彭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274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倪××主张彭××存在伪造其签名和股东会决议,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及违法决策等行为,应向其赔偿损失21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倪××作为信合公司股东直接提起的侵权之诉。倪××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彭林秀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请求彭××赔偿2100万元的损害事实依据及2100万元损失与彭××损害其利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倪××所主张2100万元损失系其向信合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存续期间,股东权利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倪××以彭××侵犯其股东利益为由主张赔偿其2100万元向公司的出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其所称的2100万元损失与其主张彭××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倪××未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解读】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赔偿倪××2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承担。

【笔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在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2)《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条款自2005年修正以来未发生变化,《九民会议纪要》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问题。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并非新的司法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定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不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与赵××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用个人款项向赵××支付、构成赵××向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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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裁判摘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阶段仍然可以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孟令国关于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6号执行决定应予维持。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泉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泉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情形,虽然2012年8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立案侦查,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以上诉人其他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但不影响本案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等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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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裁判摘要】关于单××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应当是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方,原告因在起诉前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沭阳糖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将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单××列为本案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6)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将单××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单××系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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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债务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法定情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对蛇口公司享有债权,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蛇口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蛇口公司举证,陈××作为外部债权人不掌握蛇口公司内部情况,不具备提交此类证据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蛇口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清偿能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即便蛇口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资产难以变现,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蛇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蛇口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对于这类丧失经营价值、救治无望的企业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退出市场。

摘要2:【摘要】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确认债权让与有效、确认其为受让债权人的生效判决后,受让人具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与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特)字20141111号《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陈××为蛇口公司、蛇口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上述判决生效后,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陈××主张,截止其申请执行时,其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5659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系蛇口公司的债权人,具备申请蛇口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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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熊××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9949元,但因熊××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如奥公司有权请求熊××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即出资本金9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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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摘要2:(续)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否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摘要2:【注解】(1)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不必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2)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宣告破产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09号
【裁判摘要】主张合伙关系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者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关于葛×、华东公司与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荀××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与葛×、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孙某某与葛某、荀某某、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民终字第37号
【摘要】有其他证据作证的复印件应予认定——孙××举示的投资明细,虽加盖华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葛×的名章,但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葛×、荀××主张孙××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有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经审查,该明细中列明的第1项购买土地金205,000.00元,有2004年华东公司购买该地块时与双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华东公司支付20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结算票据作为佐证;明细中列明的第5项打机井、第6项安装变压器、第7项地上架线内容与2011年3月23日华东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架线、机井、变压器等内容一致,故该明细的复印件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判决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投资明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葛×、荀××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
【裁判摘要】两公司系实际控制人关系,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刘××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刘××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刘××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部分庭审但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不属于发回重审应当回避的人员——果满堂公司、曹×上诉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并提交(2018)新民初6号案一审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原一审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但该次庭审进行到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之后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经变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阶段,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其审判长曾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股东会授权、尤其是公司反诉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首先,关于果满堂公司资产的处置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曹××为果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果满堂公司认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果满堂公司不仅接受了赵××履行该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还依据该协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同时,曹×作为果满堂公司大股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曹××全权处置该公司的资产。综合考虑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所提请求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资产出让事宜果满堂公司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该部分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曹×所持果满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股权转让等。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对曹××处分果该部分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曹×持有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就赵××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果满堂公司、曹×认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