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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4号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式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按照前述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条件,且应由发包方于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予以逐级报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崔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签订过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上述办法规定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条件,亦未能依法履行申请颁证相关程序。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申请人履行颁证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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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甘01行初51号
【裁判摘要】《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中规定:“二、区域监管局及省级监管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电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具有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所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以兰州永安贸易商行的名义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邮寄的《行政履职督促申请书》,实质上是认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兰州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无电力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冒充供电企业,乱加价收费,并以供电名义对预付费电能表的电表总用电数据和电表剩余数据人为归零等违反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向被告甘肃能源监管办进行投诉,要求其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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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1)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量月报表的法定职责。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仅属于书证,不发生签证效力,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除非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认工程量月报表职责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或者存在监理工程师具备签认工程量月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工作惯例(交易惯例),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5.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262号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262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具有选择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选择作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解决。两条救济途径都是劳动者的法定救济途径。劳动者未选择申请仲裁,而是选择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只有在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时,才可以告知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加以解决。享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告知举报人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争议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1)在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2)在无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即裁判时机成熟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摘要2:【注解1】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注解2】(1)在行政行为仍有裁量余地时,法院只能概括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2)但没有裁量余地的,则可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裁判摘要】齐某某经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加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及承担方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行政协议

摘要1: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行政契约(行政协议):(1)以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为契约标的或内容(行政性→合法性审查);(2)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益或者义务的合意(协议性→合约性审查)。

摘要2:【注解1】(1)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协议的概念未作出界定,只是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对具体类型作了列举式的规定;(2)2015年《适用解释》分6个条文(第2条、第11-16条)规定的行政协议相关内容。
【注解2】《行政协议规定》第1条与《适用解释》第11条区别:(1)删除了“公共利益”的表述(公共利益概念过于宽泛,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改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化);(2)删除了“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职责要素只是对“合法”行政协议的界定,并非行政协议的界定,行政协议是否超越职责范围是法院进一步审理的内容)。
【注解3】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208号

什么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信息情形?

摘要1:个人信息处理者可处理个人信息7种情形:(1)取得个人的同意;(2)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3)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4)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5)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6)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摘要2

(2018)辽0103行初460号;(2019)辽01行终743号

摘要1:——公安机关拒绝合法信息查询构成不作为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作为其辖区内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这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提供公民信息的同时,可以告知不得将获得的公民信息泄露给他人以及泄露给他人应自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拒绝向合法申请查询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提起履责之诉。
【案号】一审:(2018)辽0103行初460号二审:(2019)辽01行终743号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调查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上诉人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人口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被上诉人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62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620号
【裁判摘要1】民事主体有权要求法院审查商标局制定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注意事项》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潘×有权对《注意事项》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予审理。
【裁判摘要2】律师个人不能申请法律服务类别商标——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潘×在商标申请阶段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由于潘×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于法律服务类别上,故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具有以个人名义经营相关服务的主体资格,且潘×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与申请商标注册人潘×的名义并不一致,故潘×的商标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手续不齐备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潘×有关其商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潘×诉称: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是原商标局的法定职责,对于潘×提出的申请应当受理,请求判令原商标局履行行政职责,受理潘×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依法对《注意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制定的《注意事项》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潘×有权对《注意事项》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应予审理。
【摘要2】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亦应与其生产经营需求相对应。《注意事项》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条所涉自然人依照经营方式划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注意事项》并未列明除上述人员外,还存在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其他自然人,意即《注意事项》所列自然人的类别

摘要2:(续)并没有除外情形,其自然人所指范围与商标法第四条不存在差异,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潘×有关《注意事项》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抵触、构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自然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负有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义务。《注意事项》依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分别明确其应当提交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而言是其已经具备的,无需额外付出时间和精力成本。《注意事项》对自然人提交材料的规定,既便于自然人及时准确提交商标申请材料,又便于商标主管机关尽快完成商标审核工作,最终目的是促成自然人尽快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注意事项》有关自然人提交材料的规定并未违法增加公民义务,潘×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4】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有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实施商标法赋予的商标注册管理职能,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制定《注意事项》的合法主体。《注意事项》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制定该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内容既未违反商标法这一上位法的规定,又未违法增加公民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系在商标法框架内对自然人商标申请材料的具体指引,没有超越商标局的法定权限。《注意事项》公布于2007年,其制定、批准、发布程序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潘×有关《注意事项》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71行初82号

摘要1:【案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71行初82号
【裁判摘要】征收单位多年不履行补偿职责诉讼时效不过期——被告为了修建道路而拆除原告涉案宅基地上部分房屋应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内167.26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未予以补偿。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处于持续中,故原告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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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裁判摘要1】本案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改造过程中用于城市公共道路建设用地,万柏林区政府主导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整村拆除工作,故大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征收拆迁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大井某社区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万柏林区政府的委托,万柏林区政府对大井某社区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告,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而是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笔记】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何认定适格被告?

摘要1:解读:在村委会、居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居委会、村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政府的委托,委托的政府是属于适格被告。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1)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1】如何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否系违章建筑拆除主体?——(1)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以及责令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在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前,并不能排除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性;(2)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由其他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则县级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责任主体,应由具体实施机关为适格被告;(3)在违章建筑已被拆除且不能排除系县级人民政府拆除,相对人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可能系因行政机关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系政府实施拆除,属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4)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应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6号
【注解2】街道办自认案涉房屋拆除系其所为,又欠缺有效证据证明该办系受区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区政府应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街道办是适格被告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高行终字第399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高行终字第39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前提系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确实存在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协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与教育部于2013年5月15日在谈话笔录中形成的合意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教育部与宋××在该次谈话并达成合意的目的不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权利。教育部在该次谈话笔录中确认去协调北京中医药大学为宋××恢复学籍及认可宋××学分,虽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教育部应依据该谈话中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协调、劝说,帮助宋××解决实际困难,但相关协调工作未全部完成确有不妥。因该笔录中教育部承诺履行的事项并非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该笔录确实不构成教育部所作单方行政承诺,亦非教育部法定职责。故宋××关于责令教育部履行前述谈话笔录,协调北京中医药大学,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认可宋××之前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就读时所修课程学分义务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宋××关于责令教育部履行协议内容,协调北京中医药大学,将宋××专科毕业证书上的毕业时间定于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之间,因在该笔录中并不包含前述内容,故宋××该项起诉,亦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宋××关于请求法院直接判定、裁定或确认其专科毕业时间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该项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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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缘汇农业公司、京山县政府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关于处理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国有农用地问题的协议》,因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新法施行前以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缘汇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终971号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335号地协议》的履行引发纠纷。该协议约定京山县政府无偿收回缘汇农业公司持用的京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228亩国有农用地,京山县政府另在京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无偿为缘汇农业公司置换100亩土地,如缘汇农业公司摘牌则京山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如第三方摘牌,则将剩余土地价款在扣除征地成本后拨付缘汇农业公司。上述约定系政府作为协议一方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企业之间就征地补偿事项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本案所涉《335号地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行政协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缘汇农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新法实施前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行政协议纠纷应否按修订后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并不再以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该条款确立了在行政诉讼领域程序性事项适用新法的从新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案种类及范围问题属程序性事项,依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故缘汇农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权利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4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主张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已被道外区政府签收,并提供了EMS邮寄单跟踪记录截图,其与官网记录的数据一致,可以证明邮件已经被投递给道外区政府的事实。道外区政府则主张未收到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而言,快递查询电子系统作为邮政部门面向公众开放的信息查询系统具有公示性,道外区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否定EMS邮寄单跟踪记录截图与邮政官方网记录信息的真实性,故对道外区政府关于其未收到王×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张不予采信。道外区政府收到王×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判决道外区政府于60日内针对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般而言,快递查询电子系统作为邮政部门面向公众开放的信息查询系统具有公示性,仅凭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否定EMS邮寄单跟踪记录截图与邮政官方网记录信息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某某公司诉某某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界定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行政协议的识别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标准进行:一是形式标准,即是否发生于履职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二是实质标准,即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取决于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优益权。本案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协议替代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和两个标准,系行政协议,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大英县政府承担。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故不存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若属行政协议,永佳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将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救济的问题。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终字第338号
【裁判摘要】劳动人事争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胡晓××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履行受理其申请,解决其与杭十四中续订教师聘用合同以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述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可以仲裁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解决的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上诉人已就涉案争议向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杭人仲受字[2011]1号裁决,之后又经一、二审诉讼,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教育局为被告要求履行解决涉案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而是人事管理职责。如上所述,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我国现阶段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人事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他违法行为

摘要1: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1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议产物“合同性”的一面。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正是基于行政协议具有的“合同性"。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不过,一、二审法院忽略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未予审查,存有不足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襄阳市政府具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有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在襄阳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与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后,襄阳市政府委托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襄阳市政府征收其土地没有征地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无效。因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有征地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委托签订协议协议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0年6月11日,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了农房征(2010)《襄樊市襄隆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现状、补偿安置、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付款办法、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喻××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以襄阳市建投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喻回××的起诉,主要理由是襄阳市建投公司与喻庆年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受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委托,系政府行为,该协议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2月7日,喻××以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为由,将襄阳市政府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喻××与襄阳市建投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摘要2

信访答复的可诉性

摘要1:(1)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
(3)信访事项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未改变原先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所以不可诉。

摘要2

【笔记】什么是行政一般起诉期限、1年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

摘要1:解读:(1)一般起诉期限:经过行政复议15日/直接起诉6个月;(2)1年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3)不动产20年/其他案件5年最长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摘要2:【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3)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1410号
【裁判摘要】主张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可以要求主管行政机关查处——本案中,瞿××请求江苏卫健委查处江苏省医学会涉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保护被鉴定人及其亲属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范畴,故本案认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关键,是江苏卫健委是否具有对江苏省医学会出具47号鉴定意见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瞿××通过递交《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申请书》,主张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虚假的47号鉴定意见,请求江苏卫健委对此查处。江苏卫健委接到申请后,并未将该履责申请移交其他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予以处理,其作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过作出涉案回复,直接回复瞿××让其向原委托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江苏省卫健委的上述处理,与其应具有查处涉嫌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职权、职责法律依据规定不符。综上,瞿××要求江苏卫健委查处47号鉴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关于瞿××与江苏卫健委是否作出查处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瞿××作为主张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侵犯被鉴定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主体,与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作出查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即瞿××有权请求江苏卫健委对涉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对履行的查处职责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应当认定瞿××与江苏卫健委是否作出查处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瞿××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合以上两节的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国家卫健委以瞿××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未对瞿××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上的行政复议决定,而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瞿××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已构成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摘要2

【笔记】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能否要求主管机关查处?

摘要1:问题:当事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能否要求主管行政机关查处?
解读:当事人认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可以要求主管行政机关查处。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7号
【裁判摘要】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吴××以“吴宇”的名义通过网络电子邮件、电话的形式投诉外海家友超市对持卡消费不开具发票的逃税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江干税务局调查处理。上诉人的投诉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及《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第二条所指的信访行为,是符合信访形式要件的,故上诉人吴××属于信访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干国税局对上诉人吴××反映的情况和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以网络电子邮件的形式给予了回复,该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吴××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注解】(1)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消费者应以税务机关不作为起诉;(2)消费者以税务机关认定商家不存在偷逃税的行为起诉,由于商家偷逃税与消费者不存在实际利益关系,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邵武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邵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以及抵扣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邵武国税局举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原告开封锅炉公司开具本案4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属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时(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180天的认证期限。根据被告邵武国税局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存在六种客观原因,才可以逐级上报、认证、比对和抵扣税额,而且需要纳税人依法申请,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无权主动为纳税人申报。

摘要2:(续)本案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因未向被告提出用于认证抵扣的发票存在以上六种客观原因而导致凭证逾期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启动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比对的程序。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开具“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武国税局对第三人要求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作出“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
【裁判摘要】法律法律未规定期限的,行政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当直接判定具体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对于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相关法律法律未规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本案中,石景山国税局在收到首实加工厂提出的申请后,仅于当日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至今未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应认定石景山国税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对首实加工厂的申请进行处理并答复首实加工厂。......原审法院判决石景山国税局于原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并驳回首实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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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1】税务所是税务局内设机构还是税务机关?|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的征收主体包括税务所,故被上诉人五通桥区第四税务所属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征收其辖区范围内相应税收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五通桥区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互换房屋属于财产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包括房地产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交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方式。本案上诉人与他人交换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交换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属财产转让,依法应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摘要1:大同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2行终4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对象不仅限于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还包括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原告的情形符合税法规定的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范围。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核自缴,自行如实申报纳税,并对申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其自行缴纳的税款进行审查。而征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仅仅是对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纳税人足额缴纳了税款,被告市地税稽查局所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

摘要2:【注解】法院认为追征期的计算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始计算不妥,应当从纳税申报时间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