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裁量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5号
【裁判摘要】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实施扣留等暂时性强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采取持续扣留要有充分的证据。行政相对人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行政机关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积极调查,长期扣留而不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解读2】行政机关故意长期不处理扣押财物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解读3】基本案情:(1)交警大队一直以刘某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继续扣留;(2)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故交警大队扣押涉案车辆于法有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扣留的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某;(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交警大队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定交警大队扣留涉案车辆违法,判令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刘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六:刘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公正把握执法尺度,兼顾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扣留违法车辆。存在裁量余地时,对违法车辆的扣留应以实现行政目的为限,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长期扣留车辆,过度推诿卸责,严重突破实现行政目的的限度,且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显已违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助推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如期建成。

摘要2:【注解】交警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机动车长期扣留不予处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法官会议意见: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关键点为是否违反立法目的、严重不当行使职权。扣留机动车属于对机动车的暂时性控制。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6-107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73号
【裁判要旨1】可诉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针对具体事件,并且指向特定个人。但是,个别与一般的区别不能仅根据数量确认,如果具体的处理行为针对的不是一个人而是特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人群,个别性仍然成立。
【裁判要旨2】法院是解除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

摘要2:【解读】具体行政行为的识别标准——政府下发通知系针对特定人数的人员,不具有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性质,并非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案例笔记】解决政策问题并非法院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法院是解除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7号
【裁判摘要1】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所谓具有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属于外部法律领域,它仅仅是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法律性,不仅应当对外产生事实上的效果,而且应当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外部性,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而被排除出行政行为的范畴。......对于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是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起诉,也因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驳回。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裁判要旨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用“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同时也引入了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在《行政复议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如此。
【裁判要旨2】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这是因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必须属于一个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的具体、个别的调整。通俗地讲,正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具有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也必须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3】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之诉,虽然也会给原告自己带来一定利益,但这种利益仅属于反射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不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增加或者减损的只能是不确定的公众的利益,并不会给原告个人产生有别于公众的特殊利益。
【裁判要旨4】在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也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某一个行动存在裁量余地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摘要2

【笔记】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1)在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2)在无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即裁判时机成熟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摘要2:【注解1】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法院可以直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注解2】(1)在行政行为仍有裁量余地时,法院只能概括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2)但没有裁量余地的,则可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