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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037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8号

摘要1:——隐蔽型劳动关系的司法确认
【裁判要旨】隐蔽用工是劳动力市场上的一种非正常用工方式。一些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义务,在实际用工时,不是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是设置种种障碍以混淆用工主体、掩盖用工事实。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在依法充分审查各类证据的基础上,从社会常理出发准确判断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并结合劳动关系确认标准,查明被告隐蔽用工的事实,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号】(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037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8号

摘要2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摘要】本案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三公司之间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同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间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启动,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水泥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西南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资中西南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的情形均表明三公司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损失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10号
【裁判要旨】写字楼租赁中,涉及特殊行业如餐饮业的,房屋具备通过餐饮业环境影响评估的基本要求时房屋具备餐饮条件的应有之义,出租人除房屋自身外还需保证周边环境符合餐饮条件,且承租人实际经营行为并视为对房屋符合使用条件的默认。
【裁判摘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此房具备餐饮条件,如果不具备餐饮条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房屋租金及押金。按照一般理解,房屋具备通过餐饮业环境评估的基本要求是房屋具备餐饮条件的应有之义。马某上诉根据“甲方将商铺在设施、设备完好的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约定,主张双方租赁关系不包括周边环境情况,这混淆了租赁标的物(涉案商铺)与租赁标的物所应当符合的条件(商铺应当具备餐饮条件),本院对于马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李某某在此实际经营与涉案房屋具备餐饮条件,亦属于不同的范畴,现因涉案房屋无法通过餐饮业环境评估,一审判决依据合同关于“如果不具备餐饮条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房屋租金及押金”的约定,判令马某退还李某某租金及押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于马某不同意退还租金及押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以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前提,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约定合同一方违反某项合同义务,也可约定未来可能出现之具体事件作为解除条件。前者约定解除权之行使系针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后者则与合同违约不互为因果,仅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为考量。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解除期限,否则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未限定逾期金额的比例,和祥恒公司可以以童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童某某应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和祥恒公司本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条款限定了和祥恒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和祥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摘要3】童某某还存在拖欠银行借款的行为,对于和祥恒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童国强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双方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和祥恒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某某享有追偿权,但和祥恒公司不可据此主张童某某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相应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应依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借款一经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银行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即履行完毕,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付款义务的违反。虽然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收回借

摘要2:(续)款,但因偿还借款的最终主体是童某某而非和祥恒公司,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产生溯及力,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祥恒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与童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追偿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价款请求权在发生依据、请求数额、行使条件、违约救济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混淆。和祥恒公司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和祥恒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童某某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童某某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中“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两句之间使用“导致”做连接词,表明前后两句系因果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句式的前置状语表达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使“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共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仅有“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的前提,但未导致“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时,合同解除权因必要条件之欠缺而不能发生。
【摘要5】本案中,童某某拖欠的首付款金额占总购房款总额不足10%,大部分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部分首付款和银行借款支付,未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影响和祥恒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有争议的是,童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祥恒公司可否据此主张某某强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和祥恒公司对童某某之追偿权不同于合同价款请求权,不可以以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童某某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和祥恒公司可通过向童某某行使追偿权保护己方利益,和祥恒公司不行使追偿权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裁判摘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这一定义,政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载体,并非只有形成正式文件的才构成政府信息。构成政府信息,也未必必须具备正式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认为,“履行职责的过程应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等活动,虽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若没有明确的具体职责依据,则不宜笼统地将行政机关所有工作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的范围之内。”这种说法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履行职责过程”的限缩性解释。一审法院进而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北京市政府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有混淆政府信息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两个概念的嫌疑。但是,这也不是说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从世界范围来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一解释性规定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北京市领导对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工作所作批示,就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再审被申请人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信息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的性质及其是否属于公开例外的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内部性和非终局性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约变更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被告不作为和第三人怠于主张土地权属致使其到期债权受到损害,进而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和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且该项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反观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首先,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与债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物权,势必导致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须依据登记事项来确认。若变更土地使用权属,同样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备忘录”中虽有关于第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但由于双方并未予以实际履行,第三人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从而获得土地权属的变更,故讼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属被告所有之法律事实并无任何改变。原告及第三人所谓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85号
【裁判摘要】红都集团不是涉案被拆迁主体。涉案房屋拆迁主体分别是国瑞地产公司和华表工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崇文区东花市三期危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包括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不含土地补偿款,应全部补偿给华表工贸公司。尽管北京市住建委复函明确“拆迁款项中应包含土地的因素”,但由于红都集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使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土地因素也与其无关,故其无权参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涉案土地原为政府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购房款和搬迁奖励费并不涉及土地补偿款。红都集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将绝大部分拆迁补偿款评估为土地补偿款,混淆了土地使用权性质,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解读】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只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适当补偿,无需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再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再5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要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李某某所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银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2年时效,不符合《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城阳区人社局针对李某某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内容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

摘要2:【解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摘要】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通常情况下,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摘要2:【解读】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是否并处罚款作出选择。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鼎盛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乐活LOHA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苏州工商局作为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我国商标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处罚,但其在责令鼎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并处50万元罚款,并未考虑以下应当考虑的因素:......基于以上因素,被上诉人苏州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上述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司法救济】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1)奉行初字第24号;(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1:【裁判要旨】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其中的混淆包括鱼目混珠式的商品误认误购的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经营者的混淆以及关联关系的混淆,而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其商品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号】一审:(2011)奉行初字第24号;二审:(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裁判摘要1】村民个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或者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2】本案李某某等29人的诉请为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涉及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某某等29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要求和范围上是一致的,四川省政府作为法定复议机关亦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应仅以函的方式予以转办。

摘要2:【解读】当事人以行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履责之诉,不存在不存在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某某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1)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2)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

焦××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
二、错误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部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内部规章,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只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裁判摘要】对投标人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必然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二者不能混淆,不能因诉求取消中标资格就直接判定为投诉中标资格;对评标结果的投诉适用异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该条设置了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异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确立了评标结果投诉前的异议前置制度,对评标结果不服,投诉前应当向招标人先行异议。招标人、评标人或投标人甚至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均有可能成为引发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原因,将五十四条第二款异议前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投诉人对招标人或评标人的行为不服进行投诉的情形,与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予以指出。
【摘要】本案中,《投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资格审查资料)“近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规定,由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自行声明是否存在涉诉和涉仲裁情况,如声明与实际不符,将被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中冶建工集团向招标人提交了《投标文件》信誉声明,并声明:“自2012年1月1日其至今,我公司未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也无行贿犯罪记录;在近年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发生诉讼和仲裁案件”。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涉诉情况系由投标人自行声明,非评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所能审查的范围。因此,中冶建工集团的隐瞒行为与评标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川朝元建筑公司对隐瞒行为的投诉不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异议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摘要】商品商标与服务商品区别——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根据所使用的对象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用以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一种标志,使用商品商标的商品,是能够通过市场进行流通的动产品,主要包括生活消费品和生产消费品。而诸如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则不能使用商品商标,也就是说即使是商品商标,其权利也不能延及于不动产,即建筑物整体的名称是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的。服务商标是用于将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同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标记,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志。服务商标适用的服务与商品商标依附的商品不同,它不能进行流通。由于一些经营者同时经营商品及服务,对此,应该注意的是,“服务’’必须独立于“商品”,也就是说,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应与其所经营的商品分离开,这是使用服务商标的前提。因此,深圳东海公司所享有的服务商标是与其所指向的楼盘相分离的,也就是番禺鼎威公司在其所属楼盘上使用“东海花园”的名称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东海花园”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深圳东海公司主张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通常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承包;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我国民法总则亦明确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及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家庭承包是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方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三上诉人系同一农户的成员,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而不是个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因此,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整体,同一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是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方依法以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并不是否认该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三上诉人以其继承了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由谁进行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据此,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农户成员有多人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确定代表人的基本原则和顺序有两个:一是登记代表人或者“法定"的代表人,即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人,或者合同上签字的人。二是“推选"代表人,即农户成员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实施诉讼行为的情况下自己推选的人。本案中,户主为余某某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分别为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因林权证书上记载的人余某某死亡无

摘要2:(续)法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即易某某、余某、余某某应共同推选出一名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三上诉人没有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多名成员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由代表人进行诉讼系法律明确规定,其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是不同的。三上诉人认为农户成员多人不利于案件审理时才需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是将上述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混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裁判摘要2】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法即为商标权人预留了使用的空间。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现实的市场混淆,也不允许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标识,否则会导致商标法为商标权人预留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
【裁判摘要3】当事人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
【裁判摘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

摘要2:【摘要】关于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如前,本院根据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宝日化厂对相关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已认定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大宝日化厂应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侵权行为,以消除或者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完全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时间界限,其认为应以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时为准,即在此之前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在此之后继续使用“大宝”字号已不再具有合理性。鉴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的对价,是否包括大宝日化厂也应与三露厂的其他下属企业一样,停止使用“大宝”字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对该事实说法不一,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宝化妆品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而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强生中国公司与三露厂、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因此,大宝化妆品公司以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弱。因三露厂与大宝日化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即使三露厂有所谓确认、承诺,亦对大宝日化厂没有约束力。考虑到大宝日化厂持续使用“大宝”字号已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也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1:【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裁判要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能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2: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解读】(1)普通注册商标不得当成集体商标使用,否则应被宣告无效;(2)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在一起而加以注册。
【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骏眉”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案证据表明,正山茶叶公司已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了“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了当地政府的确认、支持。根据该合同,即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亦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注册人,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将实际行使该商品商标的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基于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须填写身份证号码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须填写身份证号码的通知(商标申[2003]184号)
【摘要】为避免因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造成商标权利混淆,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填写申请文件时,应在申请人姓名之后填写身份证号码。自2004年1月1日起,不按此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我局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陈××、章××、邱××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缴纳出资诉讼,陈××在本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审理、认定的必要,二审判决将该节事实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摘要2:邱某某等与陈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30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者是置备的股东名册。星泰公司既没有给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那么公司章程就成为认定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本案中,星泰公司各股东在订立了公司章程之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欲调整星泰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投资比例。......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简单、模糊,仅有调整的意思表示而无具体调整办法,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待于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垫资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本院在星泰公司各股东就出资及出资比例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公司清算程序之前对星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出资比例均不予认定。星泰公司各股东应缴出资及股份比例仍应当根据星泰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分析股东出资的特定性,及公司账册与股东个人账目的混同,而仅根据鉴定意见,将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垫付的资金不作区分地笼统认定为股东出资,据此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属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在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66.54%股份;邱××、习××出资20万元,占星泰公司5.06%股份;章××出资1123264.4元,占星泰公司28.4%股份。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陈××为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59.07%股份;确认邱××、被告习××为星泰公司出资790000元,占星泰公司17.74%股份;确认章××为星泰公司出资1033264.4元,占星泰公司23.19%股份;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57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5754号
【裁判摘要】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无正当利益不得阻碍其他共有人行使除转让之外其他权利——本案中,王×和李××为“纤思哲”商标的共有人,依据商标法第五条关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王×和李××有权共同享有和行使“纤思哲”商标的专用权。作为商标的共有人,王×和李××可以约定其对“纤思哲”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范围等,但由于王×和李××并未签订商标使用的书面协议,亦未能就商标使用协商一致,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王×不能阻止李××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利,李××有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所获收益应由商标共有人合理分配,王×关于李××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和李××作为“纤思哲”商标的共有人,应当各自诚实经营,相互尊重,尽快协商商标的使用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附加一定的区别性标识,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摘要2:【注解】(1)共同申请商标可以就核准注册商标后如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约定;(2)若无约定,共有权人平等享有除转让之外的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除非该共有权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所得收益应当归属于共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裁判观点】
(1)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2)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债权成立于股权登记之前不能对抗隐名股东实际权利——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所享有。易××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等人的实体权利。
【摘要】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标的是能否对登记于太红洲公司名下的萍乡农商行2000万股的股份排除执行,一、二审据此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易××申请再审中提出应当按照申请执行的545万元的债权为标的收取诉讼费用,混淆了本案诉讼标的与另案诉讼标的的不同,该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涉改制等特殊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时,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信赖等因素予以判断。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76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查明的事实,曲××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志公司、鑫阳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曲×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运机械公司与正志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曲×作为德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剑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分别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房××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认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房××、刘××1、刘××2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刘成昱承担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能否要求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2)《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解读】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应当对抽逃出资的出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洪某某等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赖某、张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某某、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之情形,第18条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仅限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而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第18条规定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
【注解2】抽逃出资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1)观点1: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即抽逃出资行为也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闽民申583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20)豫民申8250号、(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3号;
(2)观点2:抽逃出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171号、(2019)鲁民终994号
【注解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1)考虑“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受让人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两大要素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2)股权交易中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方存在0对价或低对价受让股权或者股权交易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的情况,在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很可能会被推断为其“应当知情”;(3)若受让方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成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则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也可能会被推定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12)浙商提字第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涵盖了任何由该合同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摘要2:【裁判摘要1】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备注:即《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备注:《民法典》第178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
【裁判摘要3】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关于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获得行使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据此对涉案28-4号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江南区城管局的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区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江南区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江南区城管局并无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44号

摘要1:核准注册日对商标禁用权行使的意义
【裁判要旨】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除非他人的在先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判摘要】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因此,自商标核准注册日起,商标权人同时获得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即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使用权,也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享有何种权利,可视不同情况分述如下:关于初步审定公告期满日至核准注册期满日商标权人的权利。通常商标核准注册日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一致,但由于商标异议等制度,商标核准注册日也可能晚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此时,则出现商标核准注册日与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至核准注册日的期间内,商标权人虽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但并无禁止他人使用之权利。而且上述权利并非基于商标申请行为必然产生的权利,该期间内的商标专用权系形成权,是基于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授权后才享有的权利。关于商标申请日至商标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的权利。由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后商标权人仍不能行使禁用权,举重以明轻,商标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至初审公告期届满日的期间亦不享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权利。尽管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一旦其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除非他人的在先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

摘要2:(续)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先用权抗辩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在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2.在先使用具有相当时间和规模,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采用不造成混淆误认的方式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本案中,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标志晚于大悦城公司申请注册“悦城”商标,因此,其根据在先使用主张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4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争商标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其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算,该起算日即其核准注册日期——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被诉裁定查明的内容,诉争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后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故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即2010年7月7日起算,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亦为2010年7月7日。
【裁判摘要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第31类的3001、3008、3009、3010、3012、3015、3016、3018类似群中的商品,故分别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面包;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不同类似群,且未注明构成交叉检索,故分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3】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每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T”及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AITIAN”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海天”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海天”所占比例较大,系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诉争商标的汉字“每夫”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天”相比较,虽然在含义上有所区别,但是“每”系“海”的右半字体结构,“夫”比“天”仅在上字体上部多出一撇,因此在字形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构成近似标志。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三、五经过在酱油等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但是对于案件的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仅予指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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