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物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摘要1:——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单据质押裁判规则 7 条

摘要1:01 . 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产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02 . 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03 . 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04 . 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05 . 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06 . 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7 . 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

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裁判摘要】所谓回购担保是一种多方以合同条款约定的关联性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回购人约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回购人的一种担保形式。回购担保属于一种新类型的非典型担保。虽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被运用到汽车、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大宗货物买卖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首先应当厘清其中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关系以及条件成就时的抵押担保权让渡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可以实际执行,仍然根据债权人未履行情形,回购担保与其他债权担保间的关系,被担保债权及附属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债权人请求回购通知是否及时有效得到回购责任人等情形,综合判断回购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裁判意见】约定以回购担保形式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应有效——债权人与回购人可以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权利转移给回购人担保形式。

摘要2

(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摘要1:——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摘要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诉王×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摘要1:【问题提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对实现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担保物权如何实现?
【要点提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的选择,人民法院如审查认为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给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物保人带来不利影响,该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摘要2

中国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诉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提示】债务人的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因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由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减少无过错,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可向债务人追偿,从维护交易安全、方便交易角度出发,保证人不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而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1)槐经初字第1724号

摘要2

存单质押裁判规则12条(续)

摘要1:01 . 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02 . 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03 . 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04 .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5 .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06 . 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07 . 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08 .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09 . 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0 . 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11 . 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12 . 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摘要2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摘要1:【要旨】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权时,保证人可在放弃范围内相应免责。
【案例】陕西西安中院2002年7月4日判决《建行新城支行诉陕西建校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交行城北支行以债权人放弃质权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案》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01 .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02 . 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03 . 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04 . 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05 . 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06 . 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摘要1: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
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
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
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摘要2

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摘要1:【要旨】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单据质押裁判规则7条

摘要1:01.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产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02.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03.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04.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05.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06.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7.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永度提供给上诉人三永公司的半挂车为质物,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日的收条中也认可半挂车的价值为107000元,故应以该质物的价值107000元折抵被上诉人刘永度欠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提示】在人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债权人通过“骑墙条款”实现担保有何风险?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与债务人的《抵押合同》中又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此情形应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应当依照《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先行向抵押人主张实现其债权,而不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对不选择起诉的抵押人却明确不予起诉、不予追加的,应视为其以诉讼方式表示放弃担保物权。

摘要2:【裁判规则1】《物权法》第176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物权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留置物所有权人,保证人不可能成为物权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以物权担保合同确定实现担保物权顺序,而不应当以保证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
【裁判规则2】如果物权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实现物保的顺序作了约定,那么当事人就应按照约定实现担保物权,且必须遵守《物权法》第176条关于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如经法院释明要求债权人追加或变更被告而债权拒绝追加的,可认定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其他担保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的的规定主张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裁判摘要】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摘要】原审案由认定确有不当,再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对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不足以启动再审——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在案由的确定上均不完整,但因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案由确定上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向担保人去追讨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惠尔普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摘要1:解答:(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均限定为“保证责任”范围;(2)只要诉讼费用、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追偿。

摘要2:【解读1】
(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追偿权范围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担保人追偿权范围为“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综上,担保人(保证人、物保人)追偿权范围: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B.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费用、诉讼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61号
【提示】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担保人实现债权。
【裁判要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海尔财务公司的债权既存在债务人威乃达公司自行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也存在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共存的情况下,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均有规定,但两者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此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海尔财务公司与赛赛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与宋某、韩某某签订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与全统旅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无论海尔财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海尔公司均有权处置质押财产或直接要求宋某、韩某某、全统旅游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海尔财务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已就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赛赛集团、宋某、韩某某、全统旅游公司应当对威乃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受威乃达公司自行提供的房产抵押的影响。赛赛集团、宋某、韩某某、全统旅游公司主张仅对抵押房产以外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4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被《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补充完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农发行潜江支行依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具有合同依据,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
【提示】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
【裁判要旨】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清偿的份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上述权利,因而引发关于法律渊源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从法律特征来看。法理通说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因此对债务人的追偿以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清偿请求,均源自于债权的效力,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债法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2、从法律功能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担保人相互之间也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润公司、华钢公司系各自为债务人国强公司提供独立担保,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且此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仅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情况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华钢公司认为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无法再向和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裁判摘要】何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规定可对其它担保人进行追偿,该法条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作出变更,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⒈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保与人保两种担保方式,虽然物保和人保之间没有缔结相互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担保人无追偿权,显失公平。⒉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其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串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确立了物保和人保之间共同分担责任的平等地位,以及物保与人保之间的比例责任关系,既可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又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选择权,符合社会通行的情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并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54号
【裁判摘要】涉案《连带保证合同》的甲方为长城公司,乙方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甲方为长城公司,乙方为百特公司、兰某。以上合同当事人在《连带保证合同》第7.2.4条、《股权质押合同》第5.3条就担保顺位均作了下列约定,“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连带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已明确约定该两合同所涉担保在实现债权的顺位上不受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影响,即提供担保的一方放弃了在实现债权时位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顺位之后等相关权利,因此长城公司可以要求抵押人云山公司,质押人百特公司、兰某,以及保证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对涉案债务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担保责任顺位的限制。故原审判决关于长城公司先行使抵押权实现涉案债权,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的部分由质押人百特公司、兰某及保证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长城公司关于质押人百特公司、兰某及保证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已在涉案担保合同中约定放弃在后担保顺位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的,其他保证人相应减免责任。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两名保证人同时为夏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两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真正连带之债,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各责任人应平均分担,故在保证人内部,15万元应为两保证人之共同的风险。现原审原告自动放弃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保证人之保证责任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为保证责任,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放弃第三人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唐某某仅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7.5万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依据其与八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负责金穗·翡翠城项目的工程施工,其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微金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购买钢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协议的后果依法应当归属于八建公司项目部,并应由项目部和八建公司承担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八建公司项目部虽然在《钢材购销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印章,但因保证的是自身债务,依法不能产生保证的法律效果。故原审判决关于《钢材购销协议》的当事人为林某和微金祺公司并应由林某承担该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八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摘要2】原审判决关于项目部并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等论理逻辑,对法律的理解亦不正确。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前述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说理瑕疵,本应一并予以纠正。
【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规定,所规范的事件类型均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而本案并不存在八建公司项目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54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541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原审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恒宇公司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因张某某在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1、原姜畲镇信用社、恒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处、案涉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行为,恒宇公司认为张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天易农商行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也向张某某主张了权利,但因恒宇公司和张某某是独立与天易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案涉《借款展期协议》上张某某是在借款人处签字,难以认定恒宇公司与张某某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通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6.“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的规定可知,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因恒宇公司与张某某对案涉借款没有相关约定,本案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恒宇公司的追偿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天易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恒宇公司有约束力缺乏依据。

摘要2

(2017)川民初85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摘要1:——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抵押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裁判要旨】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由,主张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由于现行法并未规定担保人代位权,第三人的代位利益无从谈起,自然不存在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导致其他担保人代位利益受损的问题。
【案号】一审:(2017)川民初85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1631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9号

 共7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