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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避免当事人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在正常诉讼机制之外为第三人设立的特殊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
【裁判摘要2】第三人不知生效案件一审诉讼但知晓二审诉讼而待遇参加该二审程序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季××在二审中承认,不知道120号案件对应的一审诉讼,但二审时是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季××可以申请参加二审诉讼,但其并没有申请加入该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季××未参加诉讼存在客观阻碍。若季××参加了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就会得到应诉通知进一步参加再审程序。因季××本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未能参加诉讼存在主观过错,季××此种情形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后公司先增资后再违法减资到原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金锋银矿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金锋银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要审查汪某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经本院审查,2009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直到2016年11月本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生效,金峰银矿公司应当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确定。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汪某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汪某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汪某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汪某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汪某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汪某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汪某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

摘要2:(续)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汪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笔记】管理人能否撤销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经司法程序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2)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摘要2:【注解1】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司法行为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判项认定扣除银行扣划款金额;(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浙江甲公司管理人与A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一案中,银行是在诉讼期间扣划款项后自行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生效判决并未确认银行扣划款金额;(3)两案区别在于前案银行扣划款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后案银行扣划款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而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债权人接受可能面临破产债务人私下还款是否存在风险?——(1)对于债务人可能面临破产而进入破产临界期,债权人应当积极通过诉讼方式追收债权,即使债务人原意“主动”还款,债权人也应当坚持通过司法程序追收债权;(2)否则,通过私下和解方式接受债务人还款,可能构成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扣划债务人款项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中,并在审理中经依法扣减且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第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但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西安分行的主动划扣,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第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实际上对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清偿行为予以了肯定。本案中信西安分行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西飞破产管理人认为即使经过诉讼未经其自愿履行或强制执行均属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该解释本意并不符合,原审判决对西飞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解读1】原告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1、撤销中信西安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2、中信西安分行向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2746755.00元;3、诉讼费由中信西安分行承担。
【解读2】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在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属于通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侵权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
【注解2】(1)本案认为银行自行划款的行为属于其自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而非债务人清偿行为;(2)对《破产法》第32条有决定意义的并非债务人亲自进行个别清偿行为,而是因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或其他原因使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不当实现债权从而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本案银行自行划款与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具有同一效果,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之规定;(3)本案银行已经取得生效民事判决在扣减银行已经自行划款的金额后判令债务人偿还剩余本息,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之情形,管理人不享有个别清偿之破产撤销权。
【注解3】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进出口公司向中信西安分行偿还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认定扣除了中信西安分行从进出口公司账户划款450000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摘要2:【摘要】山东高院认为,国隆置业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国隆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不归其所有,应对案涉账户解除冻结的问题,从其提供的监管协议和监管账户说明载明的内容看,一、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国隆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规范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与管理,该协议不涉及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即不改变账户中款项的所有关系。对于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山东高院认为,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只要存在异议人的账户中,就归异议人所有。同时,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异议人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监管账户说明中关于在购房者未取得案涉账户对应的房产前,该账户中预售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开发商所有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上述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等公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权对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

摘要2:(续)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2017)辽13民初24号;(2018)辽民终289号;(2018)最高法民申6030号

摘要1:——基于债权请求权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不能阻却执行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第12-14页】
【裁判要旨】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在债务人未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前,物权未发生变动,该债权系普通债权,与申请执行人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同属债权性质,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一审:(2017)辽13民初24号;二审:(2018)辽民终289号;再审审查:(2018)最高法民申6030号

摘要2

【笔记】法院交付判决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之交付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具有物权优先效力,不能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给付另一方特定物或者一定数额种类物称之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除了原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外,其他请求交付种类物或者特定物的权利均为债权;(2)《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第三人请求交付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是物权,则会在请求交付的不动产上同时存在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两个同类性质的物权,违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理。
【注解2】案外人主张其享有对交付判决(交付判决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与交付判决既判力无关,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终814号《盛某某、安徽国祯健康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普通债权。新世管道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故对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要求确认该部分利息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否确认为普通债权。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2019年3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即产生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故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会产生迟延利息,上述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当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故本案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破产普通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起算点?

摘要1:解读:(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

摘要2:【注解1】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1)破产债务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关系型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而不应当根据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注解3】《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仅限于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性形成之诉并非有关债务人实体性权利的诉讼,构成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拒绝履行的意见具有可诉性——关于本案被诉处理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诉处理意见为管城区政府针对彭宝生行政补偿请求的明示拒绝行为,亦是管城区政府履行(2019)豫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限期对彭宝生宅基地上167.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亦具有终结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得为法院撤销之诉的标的。管城区政府关于被诉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7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倍爱康公司关于“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摘要2:(续),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股东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如倍爱康公司认为东峰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依法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

摘要1: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
【裁判要旨】包装装潢中包含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且该标识构成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该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范的对象是市场竞争环境下仿冒商业标识的行为。竞争本身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制止有损竞争秩序的特定竞争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行为时,既需要审查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也需要经营者证明其所遭受损害的利益乃正当的竞争利益。如果主张受到保护的竞争利益非法或者具有不正当性,对此类竞争利益的争夺通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仿冒商业标识行为项下的竞争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层次的要求:1、被仿冒的包装、装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被仿冒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其中,不违反法律对商业标识的禁止性规定是第一层次的判断,如果包装、装潢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情形,则无需进一步判断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即使其能够产生独立的识别性,也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首先,通常情况下,商标标志与包装、装潢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发挥识别作用。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通常产生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可以在整体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元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

摘要2:(续)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其次,判断单个的包装、装潢元素能否成为正当的竞争利益,需要考虑商标标志与装潢元素的关系。......最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综上,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特种兵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据此,苏萨公司关于超鑫湘汇公司生产的椰汁采用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一审判项未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再审不予审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经查,谭××等5人在原审诉讼中未对该问题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后,亦未就上述问题提出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就该问题作出的裁判。此种情形下,本院二审程序未审查该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谭××等5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故本院对谭××等5人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庭审中,法庭将谢××邮寄被退回的EMS邮件原件交洪××代理人查对,邮件封面写明系“解除合同通知书”,改退批条签注“拒收”。对此,洪××辩称邮寄地址是其身份证地址,房子年久失修无法住人,其没住在那里,拒收的备注是邮递员任意写的,即使其拒收也不代表其看到这个内容。谢××认为,洪淑琴“拒收”就证明邮件已经到达,解除合同的函件内容其也有短信告知并对短信内容做了公证。另外,在洪××第一次起诉时,其在答辩、举证时均通知了对方解除讼争协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嗣后,谢××发函给洪××解除合同,在谢××向洪××发函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洪××时,《房产买卖协议》已经解除,此后谢××将房产另行出售系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并无过错。二审判决中认定“谢××在法院尚未对争议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将该房产出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系属法律认定错误。合同解除与否,取决于解除的法律要件是否成就,而不是法院诉讼程序是否终结。在谢××无过错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法律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不应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仓储服务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中远公司在一审、上诉答辩多次强调《仓储服务协议》系宋××、金×等人伪造印章,《仓储服务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广东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宋××指使他人私刻“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远公司乐从钢材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交给金某,并指使他人为金某印制“中远速贷仓仓库主管”的假名片。《仓储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为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另一被告乾晋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亦无法约束乾晋公司。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中审查的事项,故不予审查。综上《仓储服务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新类案裁判规则8条

摘要1:【目录】规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规则二: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规则三:民事调解书对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让利达成调解协议转让资产,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受让人对债务人调解目的及因此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明知或能够预见,可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债权人民事权益,应予撤销。规则五: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抵押物买受人实现权利存在障碍的,买受人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六: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七: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八:抵押权人有权就指向同一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费某虽系张某的一般债权人,对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但由于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即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导致费某本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张某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费某的民事权益亦因此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应当为费某提供救济,以实现实体正义。原审认定费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张某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笔录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王某某、费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0698号
【摘要】本案中,费××系一般债权人,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张××、王××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归被告王××所有(2019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致使被告张××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费××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诉讼,损害了费全军的权益,故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裁判摘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涉案16张存单质押于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在先,财产保全冻结在后,且122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审理结果尚不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基于财产保全而享有的优先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并非法定优先权。……因此,上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结果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上)

摘要1:一、受案范围1.信访答复的可诉性2.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3.内部请示、批复一般不可诉4.会议纪要的可诉性5.政府机构的撤并不可诉6.发生在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7.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8.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二、原告9.利害关系的含义10.起诉人需初步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1.相对人以外的人若有利害关系也可起诉12.企业如何起诉13.合伙企业如何起诉三、被告1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15.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16.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如何处理17.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如何起诉及被告如何确定18.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四、诉讼代理人及负责人应诉19.负责人应诉并非绝对,不出庭不影响庭审进行20.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五、管辖21.高院级别管辖2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六、起诉期限24.起诉期限的含义和诉讼时效的区别25.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26.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27.最长起诉期限28.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29.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30.村民小组长知道行政行为,一般即可视为村民小组已经知道31.起诉期限的扣除32.政府指引民事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33.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现已改变(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34.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七、起诉条件35.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36.起诉四个法定条件37.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40.不作为的起诉条件41.法院的释明义务42.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43.重复起诉的认定44.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45.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有选择其一46.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行为和复议行为应择一而诉47.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8.行政机关错误告知不影响起诉条件的审查49.一部分人选择诉讼,一部分人选择复议,如何处理50.丧失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51.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13执异17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1执复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13执异17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1执复27号
【裁判摘要】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苏0113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确定宝昌公司对田××、王×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的不动产处置价款以8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部门查封、处置该涉案房产符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无不当。在涉案房产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应承担抵押责任财产的情况下,异议人作为上述生效判决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停止处置该房产,解除对该房产的所有强制措施,兹在否定本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实质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选择对应收账款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受让应收账款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应收账款求偿权不等同于放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2)在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时保理商仍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履行完毕支付回购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有权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一、关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因此,吴记公司与重百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向新世纪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按照约定已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重百保理公司。2016年5月24日重百保理公司受让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后,已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二、关于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的问题|首先,基于吴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重百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吴记公司成为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对新世纪公司享有求偿权。在重百保理公司通过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仍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是否已经解除或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本案中,虽然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吴记公司向重百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已经解除或者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因此,重百保理公司仍然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其次,……按照该约定,在吴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重百保理公司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虽然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取得2072号民事判决,但在吴记公司未能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前述分析可知,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新世纪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52号
【裁判摘要1】对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化工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库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东兴化工公司财产损失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东兴化工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东兴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赔终6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责令苍南县政府以及钱库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东兴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摘要2】本案中,东兴化工公司据以主张厂房的损失,因案涉厂房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部门的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东兴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但十余年来,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设的部门未对此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且在案涉厂房扩建、重建过程中,所在地的钱库镇政府、安监部门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厂房虽不等同于合法建筑,但考虑到案涉厂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苍南县政府、钱库镇政府对东兴化工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东兴化工公司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兴化工公司相关赔偿请求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合理损失,尚需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判断,故责令苍南县政府及钱库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9)浙行赔终62号
【摘要】涉案厂房未经国土或规划部门依法审批,不能等同于合法建筑;但其系历史形成,2006、2007年间上诉人开展的扩建、重建中,当地镇、安监等部门明知但未予制止,当地国土、住建、乡镇等有权查处违法建筑的部门对从事危某品仓储的上诉人,在10余年间亦未能依法予以调查处置。2017年4月钱库镇政府张贴的涉案通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对违法占地或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自述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同时明确上诉人在2017年4月22日前未退还占地或自行拆除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处理”;。在2017年4月28日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前,相关部门既未立案亦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中,无公证、见证、笔录等。涉案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情节明显较重。苍南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未经合法审批,并无不当,但仅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律不予赔偿,未予考虑涉案建筑物形成的特殊性、涉案强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3行赔初1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苍政复决字[2020]10号赔偿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苍南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核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笔记】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是否产生恢复原状法律效果?

摘要1:解读:(1)撤销行政行为尚需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的,撤销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2)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行为尚需作出新决定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超出60日至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期间应该确认违法。

摘要2:【注解】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当然恢复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摘要1】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首先,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即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具有担保效力,应当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邓州金川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对辛××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加入昆仑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邓州金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邓州金川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债务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2)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法定情形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对蛇口公司享有债权,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蛇口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蛇口公司举证,陈××作为外部债权人不掌握蛇口公司内部情况,不具备提交此类证据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蛇口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清偿能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即便蛇口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资产难以变现,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蛇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蛇口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对于这类丧失经营价值、救治无望的企业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退出市场。

摘要2:【摘要】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确认债权让与有效、确认其为受让债权人的生效判决后,受让人具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与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特)字20141111号《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陈××为蛇口公司、蛇口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上述判决生效后,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陈××主张,截止其申请执行时,其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5659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系蛇口公司的债权人,具备申请蛇口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