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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诉讼请求。
【注解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解2】(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2:【注解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注解5】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6】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7】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8】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摘要1:【摘要】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是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我国构建这一诉的制度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依现行法考量,可以认定的撤销事由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决议方法的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三方面。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被告、起诉期间、管辖、诉讼担保等程序法律问题,在结合域外相关规定梳理比较后,得到了更为细致的解读。性质上,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法院应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较衡量后决定是否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除了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外,还应具有对世效力和溯及效力。

摘要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行初字第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对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工程已建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适用撤销判决
【要点提示】撤销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将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规划部门将承担巨额的国家赔偿费用,此情况属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法院观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从社会整体利益及本案实际情况慎做衡量,应在保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上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行初字第70号(2006年7月10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2006年9月7日)

摘要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1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3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是政府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实施的组成部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划拨。作为亏损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财产先行清偿职工的工资或下岗安置费用并不悖于法律的精神,况且其行为得到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该批准可视为代表省政府行使职权,债权人无权撤销。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1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33号

摘要2

行政诉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7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520号

摘要1:【提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纳的证据不符合优势证明标准的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劳动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对现有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并未作细致充分的分析,且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并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70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52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51号
【裁判要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撤销判决条件的,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任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浙江省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鉴于被诉土地批准行为所涉土地系用于“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建设,且再审申请人卢某某、谢某某的相关土地仅是被批准征收范围内的一小部分,若撤销被诉土地批准行为,将导致作为医疗卫生公益项目的整个台州医院新院区建设无法如期开展,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还要解决行政争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发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依法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还可以在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同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最终选择何种方式作出复议决定,应当符合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1】(1)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撤销重作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复议、审判机关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2)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解读2】基本案情:(1)县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没有与邻县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勘查核实协调,没有毗邻的村委会参加现场踏查或签字确认,也没用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2)村委会不服该林权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县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单方核发林权证,决定撤销林权证。(3)再审法院认为,林权证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复议决定撤销林权证处理结果不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留林权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2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土地审批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该审批表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产生影响。行政机关之后所作的注销该审批决定实际上只是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再一次对该审批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并未对当事人新设义务或减损权益,因而对于当事人就该注销决定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根据生效撤销判决作出注销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新设义务或减损权益不可诉。

【笔记】被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撤销判决、第75条规定的确认无效判决,该行为行为无效;(2)《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摘要2:【解析】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有效行政行为。
【注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分为两种情况:
(1)情况判决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是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仍然是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笔记】行政机关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摘要1:解读:(1)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2)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解析1】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之前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1)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等”系开放式不完全列举,包括了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2)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仅有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3)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63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之前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解析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笔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1:答: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摘要2:【解读】(1)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对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性、可期待性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注解】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但该不动产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属于适用情况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

【笔记】对于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行政行为能否判决撤销重作?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即使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2】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3】对重大明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目的——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解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存在文字、数字等表述错误(校对错误),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校对错误——(1)法院应当将补正后的行政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将校对文字错误补正后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2)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5】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9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的权利是否必然回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二是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是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等,判决在实体上只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且判决作出后仍需要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也正是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撤销判决之效力:(1)撤销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2)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笔记】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行政机关能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除非撤销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即便法院撤销判决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

摘要1:解读:受让人未履行债权人撤销权生效判决返还债务人财产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实现债权。
【注释1】能否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被撤销债权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被撤销债权的受让人未履行债权人撤销权生效判决返还债务人财产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注解1】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债务人追回被撤销的财产。——指导案例118号。
【注解2】另案债权人撤销权判决能否排除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1)另案债权人撤销权判决能够排除已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未返还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2)撤销权人可以代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释2】(1)撤销权成立,债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该债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负有向债权受让人返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对受让人产生债权请求权;(2)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相关规定处理)。
【注释3】撤销权胜诉判决能否回复物权以及撤销是否具有返还财产效力存在不同认识——(1)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撤销判决自动回复物权效力,被转移财产属于执行责任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2)认为撤销权判决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只有相对人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注解3】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被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后可以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11执复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裁判摘要】诉讼类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要实现此一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种类之完善。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也对各诉讼种类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设置诉讼类型的目的既然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一种具体方式,那么选择一个适当的类型就不应成为公民的任务甚至额外增加的负担。诉讼类型制度的根本意义更在于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使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方式和裁判方式。通常情况下,原告对于诉讼类型并不表现得多么疏离,因为他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想要实现的目的本身就已经自然而然地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种类。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本案中,郭××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一般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

摘要2:(续)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57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理由是“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行政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可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很显然是不适当地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其结果是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诚然,在义务之诉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作出这种具体到位的判决,需要原告具有请求权,也需要裁判时机成熟,也就是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责令行政机关补作所欠缺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通过自己判定尚不清楚的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如此一来更能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这种事实调查过于繁重,或者存在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情形,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显而易见的是,原审法院尽管表示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但却忽视了作出一个必须作出的答复判决。再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撤销判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作判决针对的正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有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注解】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区分——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是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932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的状态,行政机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撤销判决的理由具体判断。如果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从根本上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合法性,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行政机关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将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状态的行政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如果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仅仅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认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需要有权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则不能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即便是撤销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项,也是需要行政机关依职权重新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之前状态,与生效行政判决内容不一致,是行政机关自行判断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政行为。

摘要2:【摘要】本案中,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撤销2007年3月29日海南省工商局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国浩公司未在海南省商务厅批复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对价,24号复函确认京灏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2009)琼行终字第1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理由是,国浩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人民币5亿元整,不再为并购京灏公司承担其他付款义务,且24号复函是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往来公文,不能看作是撤销国浩公司并购京灏公司行政许可的决定。两相对照,生效行政判决显然是彻底否定了被诉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据此,一、二审判决认为海南省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恢复工商登记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学公司主张,(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的是1号撤销变更登记,并不是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海南省工商局根据24号决定而非生效行政判决作出被诉恢复京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但是,由于(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是彻底否定1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认定和决定理由,判决结果是要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撤销前的状态。所以,无论是24号决定,还是被诉恢复京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都是根据(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904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一,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住建部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其二,江苏中建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实质上是要否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应当确认。其三,如前所述,57号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定性,在证明效力上要优于其他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提出了诸如“其出具施工图并不违反规划规定”“设计项目名称为‘六车间’而非‘四车间’”,“其出具的安全设计专篇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法律规定”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住建部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关于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中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违法事实至事故发生时始终存在,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其2015年7月后即未参与过项目建设,应当视为行为终了的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江苏中建公司的违法事实即被发现并接受调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1)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但在诉讼期间就听证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进行出示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但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江苏中建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违法情形影响了江苏中建公司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于法有据。但应该注意到,虽然住建部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江苏中建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但住建部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江苏中建公司作行政告知书,告知江苏中建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听证程序中,江苏中建公司提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表达了异议并提供了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住建部也提供了57号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江苏中建公司已获取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在诉讼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所提的主张,亦包含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且经本院审查均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妨害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住建部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江苏中建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处罚决定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本院宜在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笔记】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是否产生恢复原状法律效果?

摘要1:解读:(1)撤销行政行为尚需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的,撤销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2)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行为尚需作出新决定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超出60日至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期间应该确认违法。

摘要2:【注解】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当然恢复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

【笔记】县级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撤销房屋登记应否予以撤销?

摘要1:解读:(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权;(2)县级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撤销房屋登记不当,但处理结果未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宜仅以县级人民政府缺乏职权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其作出撤销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者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行为,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非行政许可。本案中,长治县政府虽针对范××1、范××2的长县林证字(2006)第00247号林权证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一、二审认定林权证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性,但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的变迁而不宜再存续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自我纠正,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上述事实,范××1申请颁证材料虚假,长治县政府为范广福颁发案涉林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长治县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已书面告知范××1、范××2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结果正确,但适用行政许可法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范××1、范××2诉讼请求不当,但案涉林权证确属应予撤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范××1、范××2并无实质影响。为减少诉累,避免程序空转,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范××1、范××2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1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不知情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1)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2)且适用1年起诉期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13 日,〔2011]行他字第75号)
【摘要】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2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2:【注解1】其他共有人以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对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包括——(1)撤销判决(受让人非善意取得);(2)确认违法(受让人善意取得)。
【注解2】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行政机关无过错的,能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属于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当属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2)同时,确认违法判决并非对行政机关过错的确认,只是对其行政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的一种评价,尽管可能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仍然没有能够避免将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但是此时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实际确定无疑的,存在严重违法当然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无过错就将明显违法的行为视为基本合法。至于登记机关无过错,免除的是其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而非从对行政行为判决形式上予以关照。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2)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情形的,可以作出撤销判决;被告自行纠正后原告仍坚持诉讼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两被告所作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亭棚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自行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拆违”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11月,当时有效的规定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芮城县政府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6月,此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房屋登记办法》已施行。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判断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芮城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判断刘××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芮城县政府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刘××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从而依职权撤销其房屋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裁判摘要2】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判决对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刘××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混淆了撤销判决的对象。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再审申请人刘××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笔记】法院能否判决撤销行政事实行为?

摘要1:解读:行政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

摘要2:【注解】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判决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20号

摘要1:——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判决要旨】(1)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撤销判决适用条件的核心,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即产生被诉行政行为并非违法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后诉之法院亦受不得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之拘束。(2)撤销(或确认违法),在程度上只是一般违法;确认无效,则须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因而“自始无效”的程度——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法院通常都会对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程度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价,在对前诉实体上判决驳回之后,后诉即因前诉已经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而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能成为规避程序之诉起诉期限的手段——由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与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样,都是基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的确存在一种可转换的关系。......在行政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但并未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是一概会转而作出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其前提必须是在其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尚没有超过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期限。否则,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就会成为规避撤销之诉起诉期限的“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说的就是这个问题。

摘要2

【笔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同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42条规定主要强调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为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形成权说),若撤销权人仅主张撤销债权则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受让人返还财产等责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因此,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撤销权胜诉判决能否回复物权以及撤销是否具有返还财产效力存在不同认识——(1)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撤销判决自动回复物权效力,被转移财产属于执行责任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2)认为撤销权判决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只有相对人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