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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代为申请执行权复议案

摘要1:【提示】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摘要】在公司作为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即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损失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诉讼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摘要2

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公证机关超出执行期限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债权文书取得、逾期贷款催收、执行证书申请与签发、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2:无

山西省××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公司晋中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故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摘要2

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摘要1:一般情形下,执行前和解协议只是实现裁判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载体,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执行力,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也不能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在案外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时,他们之间形成了新的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种情形下,应允许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反悔再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判时,只要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司法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裁判要旨】撤回执行申请导致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该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债权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该债权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3号
【提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仅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

摘要2

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的执行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的,是否立案执行?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该执行申请,并予以立案执行执行。
【提示】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的执行案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应予以立案执行。

摘要2

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承诺定期还款,是否构成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刘某书面承诺定期还款,在肖某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属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范畴,应当认定肖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时效中断,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肖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当立案予以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
【要旨】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的答复
(2003)执他字第4号,2003年12月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简称四方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因按照四方协议,抵债的股票直接转让给最终债权人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明。

22|裁判文书风险防范

摘要1:1.裁判文书一定要及时送达当事人,否则将面临错过上诉期、申诉期、申请执行期限等风险。
2.代理律师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将会被认为“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受到处罚。

摘要2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摘要1:【案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05执异1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军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新鹏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即最后近四千万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归还,延迟了几个月,属于履行中的瑕疵,但最后权利人刘军实际接收了该资金,其间未提异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3.72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精神,权利人刘军不能再依据原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新鹏公司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18号,2000年12月21日)
【摘要】鉴于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逾期申请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丧失了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未申请执行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届满后,法院是否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强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未申请执行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届满后,法院是否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9号,2005年6月15日)
【摘要】债权人在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只对主债务人申请执行,而未申请执行保证人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即丧失了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摘要2

【笔记】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是否应予立案受理?

摘要1:解读: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摘要2:【注解】行政案件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一般不予立案——(1)《行政上诉法司法解释》第153条第3款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因此,行政案件申请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受理。——行政机关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审复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
【裁判摘要】《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成吉思汗支行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提起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理由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吉思汗支行在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生效后,经成吉思汗支行申请,蒙正公证处以出具《执行证书》期限已过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呼蒙正决字第16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至此,在成吉思汗支行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与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受理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唯一条件就是经过执行程序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其他任何情况和事实均不构成法院受理的新事实,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宣告了成吉思汗支行债权作废,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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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复1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复122号
【裁判摘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房建第六公司系房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房建第六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东庆公司请求追加房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房建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以及东庆公司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缺乏依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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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时效中断不具有涉他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保护的期限,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早实现,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权利人应在该债务履行日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权利才能得到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权利人兴业银行于2012年8月8日以汇鹏公司、胡××、徐××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而未请求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以其在2013年6月18日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以建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绍兴中院以(2018)浙06执728号立案执行。建业公司以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为由,请求不予执行(2018)浙06执728号案。根据法律规定,绍兴中院应对建业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至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信达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已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指的是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并非指法律对审理某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对主债务人汇鹏公司、

摘要2:(续)连带清偿责任人胡××、徐××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不应认定对建业公司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前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经审查支持建业公司的异议主张,对(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笔记】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还能否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剩余债权成为自然之债。
【注释1】终本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注释2】(1)撤销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2)其他终结执行不能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在当事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将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且债权人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必须遵守,申请执行人要对自己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当事人既然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且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无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介休农商行未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提出异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共4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