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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8号
【裁判摘要1】约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参与出价”合同未成立——依据《股东协议》6.1条款约定,元泓公司的履行内容为公开转让股权,天威集团的履行内容为参与出价。按通常的理解,参与出价方只是受让方之一,不是唯一的受让方。说明双方签订《股东协议》时股权的转让方为元泓公司,但股权的受让方尚未确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卖方和买方都必须确定。一方不确定,仅有卖方确定而买方不确定,就不能认定买卖关系的成立,故6.1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就股权买卖达成了合意。换言之,该6.1条款的内容应解释双方协商,元泓公司为确保在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公开挂牌转让股权时,天威集团参与出价,即向元泓公司发出要约而已。
【裁判摘要2】股权买卖不成立不能申报破产债权——《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本案《股东协议》元泓公司一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6.1条款约定的公开转让股权义务,而另一方天威集团却履行参与出价的义务,不属于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天威集团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股东协议》解除或者视为解除,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协议》已经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中股权买卖的条款不成立,即使《股东协议》签订后双方股权买卖又达成了合意,但元泓公司没有向天威集团过户股权,天威集团也未支付转让价款。故元泓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天威集团破产财产债权385,028,087.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回购协议中对赌目标公司破产,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并未成立股权回购合同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享有万商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的工资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
【裁判摘要2】关于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生效判决,认定万商公司欠付张恩恒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7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向万商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金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曾分别担任万商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前述规定,万商公司拖欠蔡×的工资,应按照万商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商公司停产前12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031.76元,按此标准计算,万商公司拖欠蔡×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工资30952.80元,根据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蔡×的工作年限,万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4127.04元,故蔡×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共计为35079.84元,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虽然万商公司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万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万商公司的相关事务已由万商公司管理人接管,蔡×作为万商公司的总经理其权限受到极大限制,因蔡×在万商公司管理人处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合计18000元,故蔡×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应再支付。综上,蔡×关于其向万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应依照万商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的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蔡×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本院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本案蔡×主张的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以及万商公司被宣告破产前并无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7)湘01民初912号;(2019)湘民终241号

摘要1:——担保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的范围
【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期,第75页】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是停止给付债权利息,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号】一审:(2017)湘01民初912号;二审:(2019)湘民终241号

摘要2

【笔记】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能否享有破产别除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不包括普通破产债权人;(2)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就该动产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人受偿而享有破产别除权。
【注解】(1)《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普通破产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2)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明显与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摘要2:【注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别除权)——(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形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2)因此,抵押人破产,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不享有破产别除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9号
【裁判摘要】购买商铺的功能和收益主要为保障和改善家庭生活仍属于消费购房者在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以看出,普通购房者的购房债权优先于工程款债权和抵押权,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居于首位。基于此,在出卖人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对于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亦应予以优先保护。关于上述规定中“消费者”含义的理解问题,该司法解释条文或相关司法解释均并未明确该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含义相同,亦无只保护生活消费的限制性解释;且陈××所购房屋为两套小面积商铺,可以认定其功能与收益主要为保障与改善家庭生活,仍属生活消费范畴,陈××亦为普通消费者。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破产法优先保护生存利益的司法精神,确认陈××对瀛东投资公司的224793元购房款债权为优先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2:【备注】同类系列案件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4号《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西城区国税局要求确认的债权为滞纳金债权,该滞纳金数额应按日计算,截止于依法停止计算之日。华阳公司是依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法人。金融机构法人的破产清算与普通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不同。金融机构法人破产的一些前置问题,需要在行政清理清算程序中解决。从行政清理清算程序开始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期间是必要的司法保护期,在该期间内,清算组完成债权甄别和主要财产清收等清理清算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于此前行政清理清算组按照相关行政程序规定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应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因,华阳公司因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的时点,是华阳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华阳公司进行清算的期间起点,亦应是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计算的截止日。
【裁判摘要2】税款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滞纳金的清偿顺序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未包含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未明文规定滞纳金属于优先清偿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系因逾期不缴纳税款所形成,具有督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作用。在企业正常存续的情况下,税款应与滞纳金一并征缴;但是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而言,民事债权难以全额受偿,法律规定将税款列为第二顺序、优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体现了税款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的属性,故对其优先保护,而将滞纳金列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则更体现了法律对民事债权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述确认数额的滞纳金债权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之后受偿。

摘要2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24民初31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24民初3179号
【裁判摘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公法债权,应当劣后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依法缴纳,对涉案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数额为7772000元,麟居置业并无异议,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立法原则、收费标准综合分析,应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公法债权。结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等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对涉案7772000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宜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对之前的债权性质确认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关于旺达公司能否以其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请求武锅公司返还定金的问题。......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旺达公司不能请求武锅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另,由于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而本案系作为破产债务人的旺达公司请求债权人武锅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旺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不属于该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旺达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本案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2)如果债务人最终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本息有权通过个别清偿实现债权。

摘要2:【注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恩不得再申请执行——九地公司作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应当追回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或依法要求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九地公司的债权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列入破产债权中,虽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未得到实际清偿,但在破产终结裁定中已经明确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即便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九地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后续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救济,而非通过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的目的。综上,九地公司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错误,因九地公司对原执行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丧失其强制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行使其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一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2:上海九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2847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注:上述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按分配方案受偿。如破产程序终结,则相关执行案件亦应终结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究竟因何种原因,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系属执行监督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就案涉执行案件继续执行所引发的是否应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论一百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该争议事涉一百连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不得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90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909号
【裁判摘要】破产债权不得与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进行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意见精神,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故王××主张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可与未增资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8)皖15民初113号;(2019)皖民终291号

摘要1:破产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在破产期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
【案号】(2018)皖15民初113号,(2019)皖民终291号
汪某某诉安徽大蔚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东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
【裁判要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资格不受影响,股东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知情权的,在无不正当目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在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前提下,适当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不仅是防范和化解公司治理风险的要求,也是基于效率和秩序的理性选择。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06月25日第07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2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

摘要2:(续)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摘要2:(续)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法律效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远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

(2020)皖1525民初439号;(2020)皖15民终2331号;(2021)皖民申16号;(2021)皖民再104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认定
【案号】(2020)皖1525民初439号;(2020)皖15民终2331号;(2021)皖民申16号;(2021)皖民再10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无法取回,则该条不存在适用的余地。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把共益债务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取回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不存在适用的余地。在此情况下,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6日第07版】

【笔记】无法行使取回权产生债务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摘要1:解读:根据《破产法规定(二)》第30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导致无法行使取回权,(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
【裁判摘要】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虽然已经向出票人主张了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再要求物产进出口公司还款。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虽然在企业重整阶段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仍可以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截至目前,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报的破产债权尚未实现,物产进出口公司在清偿本案款项后,可以要求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其转让破产企业项下已经申报的相关权利,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不会出现双重受偿的问题。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9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时已经扣划但尚未支付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移交破产法院——关于适用72号《答复函》是否错误。经查,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已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自2015年1月8日后,有关志联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对志联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明显违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黄××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拍卖、拍卖款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脱离了债务人控制,属于执行完毕的情形,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是2004年作出的,是对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如何认定“破产财产”法律适用的理解。但是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进行了区分,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即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为节点,之前的称为债务人财产,之后的称为破产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问题,而非破产财产。由于本案涉案执行措施发生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应该适用新法来判断涉案财产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即“72号《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拍卖款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破产时,已经扣划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而尚未支付给黄林森等债权人的财产,依法应当适用新破产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黄××申请再审认为不应中止执行涉案拍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民二庭发布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目录】
一、化解民营企业特大债务风险,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专业化审理机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
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三、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五、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却允许公司公示其已经实缴出资,则应以公示的出资日作为判断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缴出资日——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
六、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诉陶××、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未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原则履行义务,存在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投资者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卫××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八、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九、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十、综合运用预重整、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解决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总第316期)第31-34页】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破产债权异议15日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届满仍有实体权利或诉权。
【摘要】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笔记】债权人对他人申报债权(他人债权)能否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摘要2:【注解】前置程序——《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延续了《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63条的规定,为债权确认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异议人应当先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不能解决的,再进入诉讼程序。
(1)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仅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关己方债权的记载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2)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方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8民初3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管理人对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提,且在起诉前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理的,债权人方可在限期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信达公司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管理人对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提,且在起诉前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理的,债权人方可在限期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结合本案及物资公司破产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中尚未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信达公司在收到关于初步审查结果的通知后亦未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其做法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要求不相符合,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且即使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告知信达公司可直接起诉,该项告知内容亦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而不发生赋予信达公司诉权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信达公司可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在具备法定情形时,再行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摘要2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1民初2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前手破产申请,持票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债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已受理富阳××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但富阳文华公司未按《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不享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富阳××纸业公司享有20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5民终17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会议未召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平步公司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平步公司管理人对上诉人的异议审查后,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复核通知书》,现上诉人仍然不服复核结论,但对上诉人的异议应经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作出结论,上诉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15民终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振兴公司在补充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并未召集债权人对案涉债权进行核查,本案应由破产管理人完善相关审查手续后再行确认,故本案振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6民终129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松本公司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骏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报告》以及《关于〈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核查说明》,该说明载明各债权人对债权表中所记载的自身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报告及说明已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松本公司。然而,松本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直至2021年3月17日才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顺德区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松本公司若对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现松本公司向顺德区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顺德区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松本公司主张对管理人核查的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审核,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限制。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报告》以及《关于〈高骏公司债权表(二)〉的核查说明》中,抬头均有“债权人会议”的表述,且松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管理人没有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债权人核查,因此,松本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5民终17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诉讼;(2)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导致管理人、法官以及异议人出于各自的利益定位、工作性质及活动便利,对“十五日”有不同的理解。从该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即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解释或调整,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或者异议人对解释、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诉讼。本案中,华星公司管理人对九江银行南沙支行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并于2022年1月25日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期限为5日,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1月28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2月8日将核查结果予以通知,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起算时间应以管理人将核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的时间为起点较为适宜,故九江银行南沙支行于2022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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