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破产清算

权利人取回权

摘要1: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峰公司对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33号,2008年11月6日)
【摘要】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海南汇通国际信托公司破产时,海南长丰有限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要旨】(1)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2)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注解1】(1)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实物的取回须以实物仍客观存在由债务人占有为前提;(2)对于货币资金或实物变现后的资金则需要以“特定化”作为前提条件(即应具有独立性,不与其他资金混同)。
【注解2】一般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因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只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权侵权。
【注解3】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破产抵销权

摘要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摘要2:【注解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解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解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解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解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解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

债权申报

摘要1: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2)债权申报也是破产债权成立的形式要件;(3)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因超出申报期限而灭失,但对于补充申报人的受偿权予以限制即不能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中”此前已进行的分配“。
【目录】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未决债权申报;职工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债权申报规则;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委托合同受托申报债权;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债权表;债权表核查、确认与异议

摘要2:【注解1】对暂定金额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注解2】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效力|(1)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2)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重整期间

摘要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不属于重整期间)。

摘要2:【注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重整计划执行

摘要1:我国在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上采取绝对单一化的模式,即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摘要2:【注解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注解2】申请执行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能否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恢复执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破产宣告

摘要1: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15日)

摘要2:1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 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3 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4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6 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7 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8 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9 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10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可请求该企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等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且因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

摘要2:【最高院认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解读】已支付全款的购房者要求被破产清算的开发商办理过户登记应予支持——购房消费者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性住房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后开发商申请破产,在该商品房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虽然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的破产财产,但基于购房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特殊债权属性,要求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购房消费者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锡破字第0009-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锡破字第0009-14号
【裁判摘要】霞客环保已严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陷困境。如霞客环保破产清算,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将为零。为挽救霞客环保,避免退市和破产清算的风险,出资人需与债权人共同努力,分担霞客环保的重生成本。因此,本重整计划草案实施出资人权益调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一: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二:万瑞飞鸿(北京)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三: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四: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五:北京弘天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六:北京圣殿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七:北京天润晟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八:北京佰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九:北京京西国利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十:北京顺兆圆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未履行出股东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裁判规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1】本案中,天川公司未依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天川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川华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天川公司辩称,天川华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天川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某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某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川公司出资额为1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另外1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在2007年10月23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并明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1‰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天川公司、华某公司及昌吉市国资中心在《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中的约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至于违约责任,《股东会纪要》第九条中仅明确“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内容看,已对《合同》中约定股东出资方式

摘要2:【简法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容,也应当包括出资本息在内。
【简法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即使公司被宣告破产,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将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
【注解】公司进新人强制起算程序后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方式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摘要1:——债权人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时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裁判观点】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是导致当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成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对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做了区分,第七条分别针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予以细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之后的举证责任转换至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尤其债务人已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能动司法,启动“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解读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解读2】根据《破产企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1】(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此后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2】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参与分配函、分配方案草案等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应当认定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对债务进行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
【裁判要旨】优质资产被转移,根据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受让企业应在接收财产价值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8号:从本案事实看,合同虽约定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对价,但兴韶建材从韶峰集团受让了土地使用权、房产、采矿权等经营性优质资产,却只从韶峰集团有选择性的承接不高于8433万元的债务,而将其余债务保留在韶峰集团,韶峰集团不再直接进行生产经营,只进行辅业的分离改制、人员分流安置和重组后剩余资产的管理及企业破产清算等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财产转让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韶峰集团因优质资产被转移,降低了财产责任能力,违背了企业法人财产责任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根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认定兴韶建材应在所接收的财产价值235024130.70元范围内与韶峰集团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

摘要1: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案情:阮某购买B公司房产,因马某起诉、申请执行B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申请再审。在此期间,B公司申请重整,法院后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
【要旨】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解读】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1)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条件之一是执行程序合法存续且可以有效进行,但各方对执行程序中的标的财产存在争议。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3)破产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A.若处于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但未作出进一步决定的阶段: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中止审理;
B.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对失去诉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C.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全部到期债务已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
D.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将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须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没有审查的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阮某某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阮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阮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人民法院报 | 破产程序启动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影响

摘要1:【要旨1】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完全替代破产取回权制度的功能,故不能以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依据,从而在执行转破产后就执行异议之诉继续予以审理。
【要旨2】破产程序是否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丧失程序性基础:(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中止但未确定是否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确定已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三)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亦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四)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裁判摘要】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纠纷发生时有效的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也就是说,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依法指定破产清算组组成人员,清算组成员作出的对于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分配等一系列活动,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裁判摘要】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某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某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某。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某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摘要2:【摘要】保证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某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某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尽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并非系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适用法律无误。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应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利息并非消灭,而只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3民终227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3民终2279号
【裁判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豫032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受理了洛阳华高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国鑫公司已就该笔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国鑫公司已经申报债权,但孟津县人民法院尚未出具确认裁定对其债权进行确认。现国鑫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尚未确定,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裁判摘要】目前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富国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富国律所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且根据富国律所的章程,其对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适用《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国律所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其是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初2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初2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管理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处置担保财产不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必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指出:“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原判决参考该会议纪要精神,认为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确认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事项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梓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
【裁判摘要3】债权人如认为管理人不予提供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可以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救济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邮储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董事、高管负有向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裁判摘要】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源供热的破产清算申请。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龙港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源供热归还毕维林借款部分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9民终745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9民终745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不影响法院对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圣心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卫某某的到期债务,卫某某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有关内容,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一审以圣心公司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卫某某对圣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卫某某对圣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摘要2

 共249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