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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16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1】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裁定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丁××、丁×、王×主张一审法院在布鲁克林公司破产清算后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瓯海法院就布鲁克林公司破产一案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之后,意港公司又以布鲁克林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布鲁克林公司的股东未提交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致使公司无法完全清算及公司的财产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丁××、丁×、王×、姚××就布鲁克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瓯海法院受理的布鲁克林公司破产案件均不相同,故意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权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意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丁××、丁×、王×未提交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致使公司无法全面清算以及公司的财产与丁小园个人的财产混同,其应对该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意港公司为此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系2013年8月5日《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管理人在该报告称其曾要求丁××、丁×、王×提供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但债务人未能提供企业经营期间完整的会计报表等资料。在布鲁克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瓯海法院未采纳管理人在报告中所称上述内容而认定布鲁克林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提供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而影响清算顺利进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是以布鲁克林公司的管理人已经将该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结为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同时,丁××、丁×、王×于本案中亦提交了交接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仅凭管理人工作报告中管理人自行陈述的相关内容,并不足以认定丁××、丁×、王×确有存在怠于提交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造成无法进行清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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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一)2017年,丁×申请对中金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金汇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参见附录法律条文,下同)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组织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丁×诉称中金汇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金汇公司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不配合破产清算行为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根据该意见,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破产报告中的记录来看,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移交了保留的公司账册资料,对中金汇公司遗失的资料作出了解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汇公司各股东存在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书、如实陈述等义务的情形,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丁×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对中金汇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也未曾因不配合清算被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追究过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丁×主张中金汇公司股东怠于配合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续)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中金汇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丁×以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中金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丁×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中金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中金汇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丁×获得个别清偿。

破产清算组不当处置破产企业非破产财产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

摘要1: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与原山西纺织印刷厂取回权纠纷案——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受债权申报期的限制,也不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在破产宣告后,取回权的标的物灭失导致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清算组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答复
(〔2004〕民二他字第32号,2005年3月31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湖南省华容县棉花总公司棉花取回权的确认及该批棉花灭失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1、2点意见,及第3点意见中关于取回权不必受债权申报期和破产财产分配影响的意见。本请示中的案件,因清算组将湖南省华容棉花总公司享有的取回权的棉花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整体拍卖,无法确定该批棉花拍卖的价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便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确定任何一个标准都欠缺依据的情况下,以该批棉花购入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来计算,更切合实际,更公平合理一些。也较能充分地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利。
  此复

【笔记】保证人被裁定破产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摘要1:解读:(1)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2)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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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裁判摘要】(1)破产案件中破产申请受理前和受理后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2)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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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基础为民法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性质的权利。本案中,安居公司因案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其依法应当返还此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六通公司与安居公司、案外人凯创公司就涉案补偿款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凯创公司、安居公司、六通公司一致同意对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做如下处理:凯创公司已支付给安居公司的8899049.88元补偿款由安居公司如数返还给六通公司,剩余的补偿款2641959元由凯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六通公司……"。六通公司因此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
【裁判摘要2】债务人因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程序,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返还权利人,但拆迁补偿款取得于破产受理前且无证据证明其特定化,应作为破产普通债权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安居公司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由于货币的特殊属性,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对收取的案涉补偿款设立专款专户加以区分,该补偿款并未特定化,六通公司对没有特定化的案涉补偿款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关系,该案涉补偿款返还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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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还是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1)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2)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摘要2:【注解】另外观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笔记】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1:解读: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担保债务应当同时停止计息。

摘要2:【注解1】肯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2】否定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判决文书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二终9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注解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担保债权是否应停止计息?——(1)实务中存在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和不同时停止计息的两种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应予支持”)明确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同时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1】律师费提供转账凭证情况下,未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天津九策集团对案涉维权费用即律师费的发生并无不同意见,但主张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两笔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二审中,本院当庭向天津九策集团出示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所提交的该两笔费用的转账凭证。......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代理协议、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维权费用已经发生并实际支付。在天津九策集团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即使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定应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确定(担保人进入破产,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担保债务利息;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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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能免除支付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关于案涉债务计息计算的问题。韶峰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认定韶峰集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于本案债权在岳阳建材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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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951号;(2016)浙10民终1872号

摘要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案号】 一审:(2016)浙1002民初2951号;二审:(2016)浙10民终1872号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袁××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向中顺公司主张其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中顺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顺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原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中顺公司2012年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平均工资4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认定袁××从中顺公司借支的476500元工资,已经超过了其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获的工资数额,并判决中顺公司无需向袁××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中顺公司管理人尚未对所欠袁××的工资进行公示的情形下,就直接受理中顺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也没有提审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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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裁判摘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张××于2014年4月9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张××系国营乐山造纸厂的内退职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时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内退人员的安置方案是“由乐山市轻化工协会与其签订《内退职工托管协议》,负责内退人员管理、代缴社保和生活费发放,直至办理退休”,破产清算组按照此方案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实质是张××要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据此,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起诉时,国营乐山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一审法院向张××释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国营乐山造纸厂适当。张××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非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在债务人盛都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无法获得支持。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鉴于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盛都公司名下,董××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尚未转移占有,无法对抗执行,在权利尚不足以对抗执行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赋予更优先权利从而允许其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取回。因此,董××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盛都公司破产财产并据此行使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答复([2020]民二他字第15号,2010年11月10日)
【摘要】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2

(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1: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74号
【裁判摘要】烟草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河南公司应当承担濮阳市石油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该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濮阳市石油公司目前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尚未终结破产程序,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系针对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而本案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河南公司既非濮阳市石油公司的保证人也非连带债务人,亦不应适用该条款。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2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200号
【裁判摘要】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和公司上诉主张九位被上诉人对欣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本理由有二,一是九位被上诉人作为欣力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账簿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二是九位被上诉人与欣力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本院认为,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欣力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恒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第二,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恒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主张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欣力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民事权益中虽未列有债权,但是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原判决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权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情形下,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侵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本案中,案涉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完毕,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破产时,已经超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终结时,案涉的2000万股国有股权也已经超过了两年追回期,也无法列入破产债权,故案涉的国有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普通程序中单独受偿,并不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

摘要2

【笔记】什么是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1:解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摘要2:【注解1】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负有纳税义务的事实清楚;(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3)税务机关先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税款;(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超过税务机关指定期限仍未缴纳税款。
【注解2】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1)破产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税务机关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3行终34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原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顺序。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扣缴职责的行为、确定纳税义务主体以及确定纳税数额等事项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虽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冲突,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所扣缴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清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适用该函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配清偿程序,被上诉人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宁行申28号
【摘要】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通区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强制划扣破产企业拍卖税费是否合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故根据该法条,本案的关键是:1.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2011年4月15日,该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关于利通区地税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4542390.83元的问题。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均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执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事项作了规定,也是就说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故本案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焦点问题在于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此类案件原告主体适格的要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撤销权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二审法院认为,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定,该法律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摘要2:(续)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认定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二审法院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笔记】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8条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2)超过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注解1】(1)破产债权异议15日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届满仍有实体权利或诉权;(2)异议人未在该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后果:A.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B.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注解2】(1)异议人未在规定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但前述15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以超过15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注解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15日是不是起诉期限?该15日期限届满能否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年内两次撤销河南高院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43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43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从第三人处借款,专款专用于偿还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资产实际并未减少、债务总额并未变化、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并未变化,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系列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鞭炮公司用从资产公司所借款项偿还给王××1、王××2、王××3、王×并未造成鞭炮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王××1、王××2、王××3、王×对应的同等数额债权已相应减少、鞭炮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王××1、王××2、王××3、王×的偿还行为并未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偏颇清偿,进而认为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的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上述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鞭炮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问题另做如下补充阐述:第一,在2016年6月6日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明确:“资产公司”的用于偿还本系列案件中30人的款项要“专款专用”,并由鞭炮公司提供“专用账户”。说明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用途明确是用于偿还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借款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即如果不是用于偿还该30人的借款,就不会发生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事实。鞭炮公司管理人上诉称该笔款项如果不用于偿还30人的借款则可在破产清算中用于偿还职工债权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鞭炮公司将借来的款项偿还了该30人的借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该30人为自然人,对企业的借款不论是否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时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而在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确定的偿还原则是签订还款协议“无利息",在确认债务数额时,也是仅就借款的本金进行了确认,没有给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实际对该30人偿还借款时,也仅是按比例给付了部分本金,没有给付利息或约定给付利息。上述还款方式实际上使得该30人让渡了一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使得破产债权减少,相对的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受益,

摘要2:(续)对鞭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利。第三,该30笔借款的债权人,在2016年6月6日的周例会上和2016年12月5日《借款申请》中,均提到其联合上访、负面影响大的问题,故对于该类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会分别计算小额债权,并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小额债权清偿的总额是对各笔债权小额清偿时的总和,而通过鞭炮公司向资产公司借款清偿该30人借款的方式,最终的结果是将30个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归于资产公司一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因此,鞭炮公司以该种方式对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偿还借款,对其他债权人有利而无害。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等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裁判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2)即使符合抵销情形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辖终2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辖终21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光耀材料公司已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故光耀材料公司以瑞杨环保公司为被告的本案诉讼只能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虽然光耀材料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2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290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本管辖异议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管辖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2017年12月20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托普公司重整一案;2018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托普公司为本案被告,受理时间晚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托普公司重整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基于民事裁判文书只能由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进行撤销的固有属性,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托普公司以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与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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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155号
【裁判摘要】基于破产程序具有吸收合并债务人财产诉讼的特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是在深圳中院裁定宣告华浩源公司破产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中院管辖。但是,3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系河源中院作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应由河源中院管辖。可见,本案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基于破产程序具有吸收合并债务人财产诉讼的特性,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宜由深圳中院对本案一审进行管辖,河源中院管辖本案存在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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