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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破终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破终1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法院对该破产申请应予以实质审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推动僵尸企业高效、有序出清。对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发现斯迪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目前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曹某某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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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可约定由买方包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拍卖财产系咸阳经纬公司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债权人请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并无不当。案涉《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案涉《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南洋公司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南洋公司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南洋公司承担,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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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裁判摘要】不能仅以终结执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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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笔记】破产法院驳回债权人自行提起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再次移送破产?

摘要1:解读:(1)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被驳回后,执行法院是否还需要再次移送,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2)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被驳回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对普通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并不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精神。
【注释】(1)执转破只能启动一次不得重复启动;(2)执转破被驳回不影响直接申请破产;(3)直接破产申请被驳回是否影响执转破没有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破产法院驳回债权人自行提起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再次移送破产?|(1)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被驳回后,执行法院是否还需要再次移送,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2)考虑到执行法院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主要行使移送职责,最终能否立案受理、能否进行破产清算的决定权在破产法院,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与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在实质意义上并无差别;(2)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破产被驳回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对普通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并不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精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9号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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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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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转破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安泰公司虽然称已经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处理的申请,但目前昆明中院并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亦无相关法院作出受理安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故云南高院(2018)云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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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裁判摘要1】应收工程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应收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宋某某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其中包括的劳动报酬类债权是与“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并列、专属于被代位主体的劳动所得。通常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具有一定劳动报酬色彩,但该劳动报酬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就得出其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论。即使宋某某所欠债务中包含法定优先保护的工人工资,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妥善处理。新建业公司关于应收工程款专属于宋某某自身、陈某某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一)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确定|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向宋某某主张的12487420元债权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自认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也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某某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

摘要2:(续)宋某某对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裁判摘要3】代位权入库规则限制——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该问题在理论上的反映是代位权诉讼中应否采取“入库”原则争论,在立法上则引发了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该法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某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某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某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此外,中岭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宋某某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理由不认可能否提起上诉?——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法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关于焦点问题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从目前规定来看,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几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裁判理由”影响到当事人权益可以仅对裁判理由提起上诉。
【解读】武昌城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虽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为团购住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主体仍然是武昌城环公司,武昌城环公司不属于可以依据合同直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武昌城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对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这部分判决理由,依法予以变更。

(2019)苏1302民初3625号

摘要1:——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冲突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涉及该企业的普通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后者相对于前者属于特别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不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
【案号】一审:(2019)苏1302民初3625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第64-68页】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在破产财产程序中分配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之后产生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受理之前的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属于破产债权。鉴于被告佳华石材公司已进人破产程序,为保证佳华石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债权453757.75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被告佳华石材公司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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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

摘要2:(续)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注解】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
【裁判摘要】(1)破产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2)破产拍卖关于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拍卖财产系咸阳经纬公司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债权人请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并无不当。案涉《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案涉《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南洋公司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南洋公司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南洋公司承担,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亦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574号
【摘要1】破产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关于案涉拍卖的性质。本案拍卖财产系咸阳经纬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破产管理人依照该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案涉拍卖财产的处置,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要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是正确的。
【摘要2】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有效——关于案涉拍卖涉及的税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承担。南洋公司参加网络竞拍时,对于《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竞买公告》第六条明确:“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南洋公司称其向西部产权交易所咨询,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其“一切税费”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买受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因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权人,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且《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南洋公司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南洋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8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81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对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债权有效性作出正确认定的,受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摘要2:【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佳森公司在拍卖抵押的机械设备及工业用地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邓××合法持有的8778348.35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佳森公司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邓观林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邓××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本息为8655978.72元(其中本金6595501.06元,利息2060477.66元);三、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6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编号:xxx)]拍卖、变卖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未经法院许可能否擅自离开住所?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破产企业法人代表人及有关人员(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擅自离开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摘要2:【注解】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何把握受理条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是否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3.破产案件受理后,原保全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4.债权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否代位申报?5.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6.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劣后债权的认定程序如何安排?7.管理人可否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8.债权人会议可否对破产财产的拍卖次数和流拍后以物抵债等问题进行决议?9.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可否设定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期限和起诉期限?10.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之前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11.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应该如何处理?

摘要2

【笔记】破产受理和破产宣告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破产受理即破产案件受理(又称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裁定受理→债务人提交材料→指定管理人→通知债权人与公告);(2)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诉讼程序,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

摘要2:【注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第95条第1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重整和申请和解时间均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破产受理→申请重整、申请和解→破产宣告)。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哪些人员?负有哪些义务?

摘要1:解读: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包括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
解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保管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工作和回答询问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会议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不得离开住所地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限制(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摘要2:【注解】(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的仅限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不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应当中止。

摘要2:【注解1】(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执行程序(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应当解除、中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和仲裁仅限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民事案件而不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
【注解2】(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包括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也包括非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如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3)当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抵押物)遇到刑事查封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考虑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解除债务人财产的刑事查封。
【注解3】(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通州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受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价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除非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均应解除。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破产法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特别赋予管理人一方,即只有在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基础上,单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否则,合同均应解除。据此,在科盛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当由该公司管理人决定,湘钢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湘钢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科盛达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湘钢公司的主张无疑将损害科盛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规定,故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9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9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规定中的“十五日”系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期间,如在此期间异议人不及时起诉,就会使他人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拖延破产程序,损害他人权益。因此,基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尽快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需要,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翁××与协力和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案涉房产以高于合同的价格转卖给陈××,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案涉房产仍登记于协力和兴公司名下,故翁××并非消费性购房人,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消费性购房人权益的规定,其关于协力和兴公司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翁××对已支付的购房款向协力和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可认定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对翁××申报的普通债权不予认可,未登记于债权登记表中,而是以书面通知方式对翁××进行告知。翁××未能在收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登记表的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一、二审驳回翁小雄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能否在宣告破产后作出裁判?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应当驳回债权人个别清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请求除外);(2)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外,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审理或者中止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审理或进行仲裁,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在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1】(1)针对债务财产个别清偿诉讼(代位权诉讼、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人格混同、其他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宣判破产后驳回诉讼请求;(2)其他针对债务人给付之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2】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判决可以判决支付(即破产别除权人不受个别清偿限制)。

摘要2:【注解】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有权对破产企业提起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1)

摘要1:【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2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

摘要2:(续)(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47号
【裁判摘要】夸大债务数额的行为属于虚构债务应属无效——本案中三份新欠条实际形成于2015年6月左右,系倒签的借条,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葛××在一审中提交的由王××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老欠条已被王××收回销毁”,但二审中,葛××却提交老欠条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葛××在一、二审中的证据、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此外,新老欠条债务主体亦存在不同:老欠条的借款人为王××个人,而新欠条的借款人为嘉联公司。故新老欠条互相关联、老欠条系确立新欠条之基础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中葛××所提交的违约金之新欠条,并无老欠条对应,且涉及金额巨大,其作为5000万元债务的违约金不合常理。因此,本案当事人对债务数额的夸大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虚构债务之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11号
【解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特定期间,对于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系明知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倒签日期出具欠条且夸大债务数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构债务的无效行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12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1229号
【裁判摘要】公司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未能提供清算所需的财务账簿等资料导致公司清算受阻,债务人的相关人员需因此对公司债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5599号
【裁判摘要】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仰旺公司在达胜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

摘要2:(续)以达胜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要求朱××对其未获清偿的个人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