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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摘要1:【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摘要2

鹤壁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裁判意见】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摘要2

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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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要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已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案件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务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像债务人自身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责任主体
【问题提示】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裁判规则】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债权人有权向其申报债权,也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后,可同时另行起诉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2008年9月25日)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裁判摘要】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时,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并存时,应当首先实现物保,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时中断,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当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到期日与某一笔债务到期日不同时,应以后届至的时点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计算诉讼时效,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提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在第三人保证与债务人本人最高额抵押并存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均享有在债务人以自身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前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但是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第三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又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行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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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摘要1:【要旨】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27号《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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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摘要1:【要旨】如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民事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特殊形式,即一般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物的代偿替代物的法律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21-1号《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证券资产被追回后,相关权利人可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的行为无效。该回购质押登记的国债因被担保人依法变现处置后,证券公司破产的,该国债托管期限届满后证券公司应返还国债的市值及托管期间利息应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财产分配,但利息只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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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6号)
【目录】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二、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三、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四、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后,股东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五、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后,又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六、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又发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2

最高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三、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四、破产原因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要件的认定和适用;五、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的认定和适用;六、企业法人解散时破产程序的启动及破产原因的认定;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八、出具书面凭证和及时审查问题;九、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十、对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的审判监督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

摘要2:【目录】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二、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三、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四、在破产程序中要注重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五、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六、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各项制度,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八、加强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对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拍卖确认裁定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作为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非诉讼程序,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问题,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故破产程序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外,不存在上诉或申诉程序。本案申诉人不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确认裁定和破产程序终结裁定,要求对康美思公司破产清算案进行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商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商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再审裁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再终字第29号再审法院维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即确认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流动资金出资的966092元已全部缴纳(载《股权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第69—72页)。

摘要2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摘要1: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批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目录】请问《规定》的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是什么?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请问《规定》对此是如何考虑的?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分别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和管理人撤销权,请问这两个撤销权在债务人破产后是如何衔接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对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的考虑是什么?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有关诉讼,《规定》是如何规定的?取回权制度是破产法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请您谈谈取回权的行使问题。请问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请问《规定》对代偿性取回权是如何考虑的?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对于这类合同的处理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处理是否不同?与破产法是如何衔接的?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权利,请您谈谈该项权利应当如何行使?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抵销权,但又与民法抵销权有所不同,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辖上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有什么关系?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摘要2

破产原因

摘要1: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

摘要2:【解读1】破产实质原因(《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解读2】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解读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原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解读4】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标准:(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第2条);(2)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3)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收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5】(1)债务人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2)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注解6】(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质要件;(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财物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等材料(审计报告应当能够反映当期资产负债状况,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注解7】(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2)若债务人有异议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比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相对更加“容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6日 法(经)函〔1990〕70号)
【摘要】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
  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因而仍然属于普通的债权。
  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已审结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山东省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等单位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可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

摘要2

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

摘要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2)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申请破产和解

摘要1:【272、申请破产和解】1. 破产和解,是指经由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免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进行破差分配的破产预防制度。2.申请破产和解案件,是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而引起的案件。

摘要2:无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摘要1:【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1.个别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相关债权人获得多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获得清偿的行为。2.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是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摘要1:【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1. 对外追收债权,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益予以收回的行为。2.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清偿破产企业债权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摘要1:【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1.追收未缴出资,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所拖欠的出资款予以追回的行为。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是指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因为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收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摘要1:【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1.追收抽逃出资,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股东抽逃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出资予以追回的行为。2.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股东抽逃已经投入到公司的出资予以追收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摘要1:【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1.追收非正常收入,是指管理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通过控制、操纵公司的董事会以及利用公司规则漏洞或模糊之处,给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者期权计划等财产予以追回的行为。2.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是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取回权纠纷

摘要1:【280、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1.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2.取回权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该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通过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此财产予以取回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别除权纠纷

摘要1:【282、别除权纠纷】1.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2.别除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行使破产别除权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