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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追缴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受时效限制。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或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案号】一审:(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沿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保安公司此前没有为高××等17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8月起,原告保安公司已经开始为其陆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原告保安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等17名第三人先后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提起投诉,已超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被告渝中区社保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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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7民终10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治疗期间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包销的医疗费属于请求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不应该核减——关于应否扣除蓝昭建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蓝××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交通检测站承担,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虽然蓝××在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医疗费用62840.15元,但交通检测站不能因蓝××获得了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而免除责任,即交通检测站仍应承担蓝××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蓝××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正确。由于蓝××谎报受伤原因而在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医疗费用62840.15元,其报销的医疗费用62840.15元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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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张×的损害,虽然继升公司对张×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张×的姚××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继升公司有权利向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继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继升公司作为一家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继升公司为规避风险,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姚××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继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姚××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由姚××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即继升公司可向姚××追偿264,808.2元(441,347.63×60%=264,8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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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筑公司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和第2款规定,建筑公司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包工头追偿;(2)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包工头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摘要2:【注解】非法转包中工伤单位主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经营中工伤单位主体(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享有工伤赔偿追偿权——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2015)行监字第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六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论是作出主体,还是行为内容都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实质是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辽宁省政府对袁××就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笔记】公务员抚恤金发放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1)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外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关于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亦应在此意义上予以理解与适用;(2)认为发放的抚恤金不符合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注解2】主张返还抚恤金不当得利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该争议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而是主张郑某死亡不符合领取国家抚恤金的情形,而其单位错误发放抚恤金给郑某的遗属,请求予以返还,故在此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志鹏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322民初797号
【注解3】(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注解4】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务员请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2:【注释】(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因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民事和行政均不可诉。
【注解】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0521行初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人事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三款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本案中,五原告主张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公务员应享受的保险待遇,该待遇系基于公务员权利义务而产生,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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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首先,梅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梅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梅某主张没有享受到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如何解决的问题。2005年和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在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梅某认为所属单位或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确定保险待遇的,其有权进行申诉、控告,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而不得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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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此,朱××受伤时作为无为法院在编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无为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1416.62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无论是修改前后的《公务员法》均规定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更明确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这是公务员主张工伤待遇的法律基础。无为法院仅以公务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见法律的详细具体规定且安徽省范围内公务员未参保工伤保险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给予朱××工伤待遇,一方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依据查明的在案事实,朱××的因公受伤未能得到民政部门的伤残评定,更未获得相关的抚恤,不会在无为法院与朱××之间造成明显不公或致使朱××获得额外利益。故,无为法院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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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所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方式来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所有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于行政权的复杂性以及行政职责来源的多样性,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应予司法监督和审查,要结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性质以及相应职责的不同来源予以综合判断,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申请履行职责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和权利种类。本案中,信访复核意见所处理的纠纷,本质上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资、社会保险等引发的纠纷,本身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翁××诉请东台市政府和富安镇政府履行的相关义务,也非来源于法律规定,而系上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复核意见中的要求。如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必然会涉及对信访复核意见合法性的评价以及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访复核意见的内容的判断等,此实际上是将信访事项又重新导入司法诉讼程序,最终可能形成信访和诉讼的不正当循环,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将信访事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当事人既然已经选择通过信访方式来维护权利,对信访复核意见是否满意、是否全部得到落实,仍应通过信访程序来解决;《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条款,对相关情形的处理也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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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未足额参保是否应当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摘要1:解读:(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2)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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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2)工伤职工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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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内02行终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公司为死者段××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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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02民初2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卓××自述其于1991年1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在福州××大厦有限公司工作,此后离职。故,卓××应自其离职之日内一年内提出案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现卓××直至2022年1月19日才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此外,尽管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在表面上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但其实质和目的仍是为主张实体权利进行准备,即要求福州××大厦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卓××自离职之日就应当知道福州××大厦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至今已长达23年。因此,福州××大厦有限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合法有据,本院对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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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郭××不予行政奖励纠纷上诉案

摘要1:【要旨】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生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时,应遵循诚信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行政机关所负职责,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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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6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专柜销售人员工作时受伤,因与商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商场为工作单位申报工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与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达百货与睿幕专柜签订协议约定,专柜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履行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员工工资等法定待遇及承担保险等所有费用。再审申请人受伤时系睿幕专柜的销售人员,其从该专柜领取工资及相关报酬,该专柜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故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仅涉及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事实审查于认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宜代替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对劳动者与案外人宇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故宇豪公司是否参与复议程序,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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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40号)
●指导案例189号: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昆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网络主播
裁判要点: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指导案例190号:王×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91号:刘××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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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91号:刘××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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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能否以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主张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摘要1:解读:(1)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2)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主张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摘要2:【注解】(1)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职工工作单位变动不改变职业病工伤认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13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杨××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杨××提交的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劳动合同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证明杨××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关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的用工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和定义,杨××申请再审中引用我院民一庭对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的解答第27项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说明“如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报酬来源于政府拨款,用人单位不承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则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而本案中,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1,795元,《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及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中,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匹配30%费用,其余70%由财政拨款,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虽为用工单位,但其非核算单位,其资金亦由财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参照我院的指令解答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杨××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系相关政府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特殊岗位,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公益性岗位人员所获得的报酬主要表现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均具有补贴的性质,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召用单位、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兰××要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工作日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3民终1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公益劳动者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公益劳动者无权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上诉人崔××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崔××提交《铁路道口监护员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协议声明,“铁路道口监护员是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是政府为了满足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需要,投入相应基础设施形成的协助管理岗位。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要求,根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签订如下聘用协议:……”上诉人崔××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聘用协议,即认可协议中声明的岗位性质。上诉人崔××对其工作性质不属于公益岗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崔××的诉请系基于公益性岗位提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用工制度,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但非核算单位,上诉人的报酬亦全额由财政承担,用人单位不承担其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崔××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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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99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益性岗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与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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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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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陈××工作时间跨度较长,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区分不同阶段进行分析认定。1.陈××自1991年进入渔业信息站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陈××与海岛乡人民政府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陈××1请求确认陈××与海岛乡政府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2.陈××于1942年12月3日出生,于2002年12月3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德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以后与海岛乡政府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陈××1主张199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陈×81主张陈××系由海岛乡人民政府聘请为海洋与渔业信息站的工作人员、由海岛乡人民政府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招用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也未能提供海岛乡人民政府替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海岛乡人民政府向陈××发放的能够证明陈××劳动者身份的证件。陈××1一审提供的凭证、收款收据和网银电子回单系2018年形成的,霞浦县海岛乡人民政府向海洋与渔业信息站发放的款项性质为经费补助,并非向海洋与渔业信息站或陈××发放的工资。故陈××1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期间陈××与海岛乡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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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机械公司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对王×个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约定无异议并一直这样履行。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王×医保缴费中,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系由机械公司全部缴纳。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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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2)不含税由买方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申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人事外包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以正大天津公司用案外人前锦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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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7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操作不当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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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