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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645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645号
【裁判摘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社会保险稽核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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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6行终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6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如前所述,海达公司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已经构成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海达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五个险种),其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距上诉人2017年2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投诉时已超过2年,即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追溯时效,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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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吴某某的退休经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符合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12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1236号
【裁判摘要】邹某某在国网连城供电公司的下属北团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工作,不受国网连城供电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无须参加公司考勤、考核,故邹某某与国网连城供电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1月至8月邹某某并无在国网连城供电公司或者新锦园物业公司领取工资,邹某某在新锦园物业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故应当认定邹某某进入新锦园物业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邹某某已年满50周岁,超过劳动法律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法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办理或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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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摘要2:【解读】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2月25日)
【目录】一、关于职工患新冠肺炎或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关于隔离治疗、灵活用工、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三、关于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四、关于企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五、关于职工未能如期复工的处理问题;六、关于因疫情防控的加班费支付问题;七、关于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诉讼时效的顺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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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
【裁判摘要1】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是行政机关重要的给付义务,但绝不仅仅是给付义务的全部内容。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给付请求权,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这种给付请求权,既有可能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自一个行政决定或者一个行政协议的约定,也有可能来自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
【裁判摘要2】提起给付之诉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例如,如果一般给付之诉涉及金钱给付内容,请求金钱给付的金额须已获确定;如果须由行政机关事先作出一个行政决定核定给付内容,则应经由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实现其权利要求。提起给付之诉也应遵守期限规定,如果期限届满同样也会丧失诉权。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尤其是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不在少数,其在劳动中同样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价值,如果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然影响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人社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保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则体现了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平等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系针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建议”作出的,该“建议”正反映了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及职业伤害等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该答复虽未对上述建议问题表明态度,但也指出“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表示“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可以看出,该答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实践做法是支持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述答复立场一致。

摘要2:【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案例笔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明显对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新行申269号
【注解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应该得到的最基本保障,特别是对那些从事煤矿等高风险职业的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显得尤为重要。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来看,既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可以认为这种不定期缴费方式是在工伤保险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这种做法需要在以后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逐步地加以规范。综上,工伤保险中心以冯某某、高奶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方式不符合条例规定为由不予核定并支付上诉人丈夫工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1】对行政惯例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对特定管理事项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长期适用形成行政惯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该行政惯例的合理信赖应予适当保护。
【解读2】基本案情:(1)冯某系煤矿公司固定职工,在出差期间发生车祸事故死亡认定系工亡;(2)保险中心认为煤矿公司是在冯某去世后才为包括冯某在内的固定职工一次性缴纳全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因此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2012)甬镇行初字第3号;(2012)浙甬行终字第58号

摘要1:——企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须告知劳动者并听取其意见
【裁判要旨】企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虽然按照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重要权益,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劳动部门应当告知劳动者提出异议和证据的权利,在听取意见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号】(2012)甬镇行初字第3号;(2012)浙甬行终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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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摘要1:十大典型案例: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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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渝行申23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渝行申2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本案的用人单位重庆鸿光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本身不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从未为员工购买过工伤保险,亦没有为江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故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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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许某某的单位莆田市水政监察支队虽然自2013年1月起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但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存在未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尽管用人单位在经催告后补缴了相关欠费,但讼争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本案符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的规定,故申请人应当先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未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而径向社会劳动保险单位主张支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以发生工伤时未正常缴费为由,向申请人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告知单》,告知不予受理其工伤保障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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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摘要2:【注解】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某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郭某某不予行政奖励纠纷上诉案

摘要1:——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公开承诺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性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行政机关所负职责,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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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1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员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首先,陈某某自2010年已入职,但根据玉禾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其自2018年12月起才委托案外公司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给陈某某缴纳社保,但陈某某系在北京朝阳区为玉禾田公司提供劳动,陈某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与陈某某的实际劳动关系情况不符,玉禾田公司委托第三人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玉禾田公司亦认可其委托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给陈某某缴纳社保未经过陈某某同意,仅通知过陈某某,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玉禾田公司就此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玉禾田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造成陈某某相关社保权益受损,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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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8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874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除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特殊工种,以及因病或因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特别情形外,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2]文81号)第一条规定:“该文中第三、第四条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其退休年龄统一按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规定执行。对于上述人员中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再有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的区分。对于国有企业的参保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继续按照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区别对待,并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347号)的规定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可知,前述劳社部发[2001]20号、闽劳社[2002]文81号两份通知中规定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系指参加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条件,而非调整农民合同制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特别年龄规定。因此,丘某某主张其作为户籍在农村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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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1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11号
【裁判摘要】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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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朝民初字第21044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摘要1:——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损害赔偿中扣减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将社保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有违侵权法及社会保险法之立法本意。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人民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掌握相关信息从而灵活行使追偿权。
【案号】一审:(2010)朝民初字第21044号;二审:(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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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摘要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可同时获得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罗某某等有权同时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将罗某某等获得的除医疗费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28日第07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5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52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1号《告知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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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五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五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2021年7月29日)
【目录】1.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3.王某某诉吉林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4.毕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5.蔡某某诉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6.湖北省京山昌盛园林有限公司诉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7.沈某某诉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案;8.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9.张家港保税区润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系列案;10.发得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11.彭某某等40人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等四单位强制拆除行为案;12.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13.邹某某等17人诉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五案;14.王某某诉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及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15.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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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如何清偿?

摘要1:解读:(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第31条)。(2)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之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

摘要2:【注解1】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此,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注解2】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一人股东独资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股东不能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独立企业,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笔记】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能否优先清偿?

摘要1:解读: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清偿。

摘要2:【注解】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之规定:(1)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2)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的顺序清偿;(3)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的顺序清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1行终4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1行终422号
【裁判摘要】员工入职第一天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死亡,公司在网上为员工申请社保增员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社保不予赔偿——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死亡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保中心不予核准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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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1153号

摘要1:【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1153号
【裁判摘要】刚入职发生工伤,公司在30日内交纳社保,工伤待遇由社保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补缴”情形。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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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裁判摘要1】社保部门有权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垫缴社保费的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如不允许王某某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其在疾病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另一方面,邯郸制药公司负有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亦不因王某某已自行缴纳而免除,否则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可能被规避。因此,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王某某已自行缴纳的情况下,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邯郸制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已由王某某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故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至王某某投诉时尚未终了,故邯郸市人社局的查处行为并未超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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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孙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就诊病历已经医疗费发票证实,孙某某最早于2012年3月25日起即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当地卫生院等多家医院就其呼吸病情就诊,后至北京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疾病、职业病相关可能性大。2013年1月17日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孙某某为铸工尘肺壹期。从孙某某治疗的过程来看,孙某某的尘肺病并非一经就诊就确诊的,而是经过多家医院诊治后,由江阴市疾病控制中心最终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因此,孙某某在上述医院就诊的过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孙某某为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主张的2013年1月17日前的医疗费因属基本医疗保险而非工伤保险范畴,应由孙某某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理赔后再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凯发公司是派遣单位,江天公司是接受单位,而孙某某是在江天公司铸工岗位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遭受职业损害,形成职业病,其职业病损害后果也得到了行政主管机关认定,因此派遣单位凯发公司、接受单位江天公司应当对孙某某的职业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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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裁判摘要】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某某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朱某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某某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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