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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2)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间劳动关系自此建立,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洁劳务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具备五种具体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包括“(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这一具体情形,同时又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也引发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具体情形均同等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并不产生矛盾冲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2020年11月25日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此后,上诉人继续对被上诉人用工直至202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受伤,该期间的用工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只有“劳动关系存在”这个唯一前提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对用工中发生事故伤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进行保洁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仍可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处之前并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亦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即便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后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

摘要2:张丽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申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可抵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责任险种(包括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获得及时足额的救济,避免造成用人单位的额外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责任险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没有购买社会责任险的情况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会因此造成劳动合同的当然无效。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会责任险种,劳动者因劳动过程中造成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用人单位弘×纸业违反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为劳动者李×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也是为劳动者意外伤害发生时,通过保险理赔降低其责任风险,如果不适用抵扣原则,与用人单位的保险初衷并不相符。李×因伤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填平原则获得赔偿(补偿),原审根据李×造成伤害的实际,已判决弘×纸业赔偿李×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李×获得的赔偿完整、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1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7年12月离开公司,但其在2019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837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被告于当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被告按规定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抗辩提出本案超过了时效,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黄××2017年12月离开上诉人处,2019年6月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黄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15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为此,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各方面进行分析考量。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李××与毛××、谢××的通话内容分析,李××一直认为其与笃行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此,毛××、谢××没有予以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李××与笃行公司之间转账频繁、结算单中显示笃行公司向李××收取管理费、双方分成比例有约定等,上述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符;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有一份劳动合同,笃行公司有发放李××工资(备注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但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做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李××与笃行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专项奖补资金有固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2)并非为实现职工权利、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债权应立即解除对专项资金的冻结——首先,关于丽江中院冻结的涉案资金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中央财政对河东联营煤矿关停的专项补助资金,而华坪县煤炭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中丽江中院冻结的涉案款项为中央财政拨付到华坪县煤炭管理局专用账户上的河东联营煤矿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6】25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具体使用范围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专项奖补资金有固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其次,本案所涉及到的长盈小贷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其与舒××、刘××的借贷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并非为实现河东联营煤矿职工权利、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规定:“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涉及有关国有和非国有钢铁、煤炭企业的其他纠纷时,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发现相关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已被冻结,或者已经划拨但未发放的,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应立即解除冻结措施,退还相关款项。”本案中丽江中院应立即解除对涉案专项资金的冻结;

摘要2

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摘要2

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复议前置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法》第34条)
行政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规定——(1)《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前置)、第30条第1款(行政确权复议前置);(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规定;(3)《外汇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5)《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0条规定;(8)《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9)《广告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12)《商标法》第34条、第35条第3款、第44条、第45条、第54条规定;(13)《专利法》第41条规定;(1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58条规定;(15)《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16)《海关法》第64条规定;(17)《反垄断法》第65条第1款规定;(18)《宗教事务条例》第75条规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821行初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行政行为还是具有终局性,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XX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XX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除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用工的情形外,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挂靠在本案具体确切的第三人名下的个人所聘用的务工人员。亦无相关生效裁判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天煌公司与体冠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体冠公司亦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杨××主张本案认定工伤不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均否认其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此原告与体冠公司,体冠公司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且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确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何者。

摘要2:(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向原告制作并送达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完成工伤认定所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可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XX案件的受案范围。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晋08行终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存在车辆挂靠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爱理工伤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否认其与死者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任某也未就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现有申请材料及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其作出的时限中止通知书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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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领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发包,对于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为了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转包、分包,避免因违法发包、层层转包情况下责任主体没有资质、不明确等问题,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了进一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是对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一是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上述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述上写的是违法转包、分

摘要2:(续)包,没有明确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规定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故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违法发包,且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仅限于分包、转包的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裁判摘要2】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袁乙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甲公司与袁乙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袁乙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袁甲,袁甲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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