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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事故伤害所致。原审原告刘甲某、黄乙某和原审第三人南平供电公司均认为黄丁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不排除黄丁某因跌倒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而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应对其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省人社厅无相关证据证实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刘甲某、黄乙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丁某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昏迷并送医救治,后确诊为脑干出血死亡,故上诉人省人社厅对黄丁某不予认定工伤,即黄丁某系非工作原因死亡,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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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方圆锦霞公司规定一审第三人宋秀花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9:30,但是宋秀花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是8:52,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宋秀花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宋秀花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裁判摘要2】关于民事侵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秀花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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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摘要1:【案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于被上诉人的岳母病危,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被上诉人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其岳母住院的职工医院,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人之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为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久成所受损伤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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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旨】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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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所列“职工”,并未将“退休职工”加以排斥。又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虽于2009年11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因咳嗽带血,在治疗过程中,于2010年5月28日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壹期,职业接触史:1971年12月-1981年抛光作业、接触粉尘。故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在其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亦未超过相关申请时限。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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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摘要1:【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多个部门人员组成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专业鉴定机构,不是行使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或结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的制度,故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延长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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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行初字第09号;(2016)川19行终4号

摘要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
【案号】(2015)恩行初字第09号,(2016)川19行终4号
【裁判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6月1日第6版:案例精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根据前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向在从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工亡职员的直系亲属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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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裁判摘要】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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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中法(2018)136号
【目录】1、用人单位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当事人?2、劳动者被派往关联企业工作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确定用人单位?3、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缴交等问题引发争议,应如何处理?4、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
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年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6、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7、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8、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9、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10、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如何处理?1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如何处理?12、仲裁裁决案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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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4民终82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4民终827号
【裁判摘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电建勘测设计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郝兴友,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上诉人提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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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裁判要旨】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大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震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大成律所主张何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大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大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大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震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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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18号,2000年12月21日)
【摘要】鉴于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逾期申请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丧失了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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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1】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提示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北京神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朝阳法院撤回起诉,其后在黄某某、饶某某起诉北京神州公司案件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北京神州公司请求法院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黄某某关于北京神州公司起诉超过解除合同异议期间,北京神州公司无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3】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3】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裁判摘要】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从上述规定的措辞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参保预登记,以便于用人单位为当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张某某系2016年4月份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因经办机构新郑分局未依规定建立参保预登记制度,且新郑分局窗口4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按其内部规定停办业务,导致元信劳务派遣公司无法为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登记,元信劳务派遣公司于5月6日前去办理登记,属于合理且及时的时间,且新郑分局已核定元信劳务派遣公司缴纳5月份增加人员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的规定,张某某应当享受5月份的参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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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7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

摘要1:——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一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7号(2015年10月22日);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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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2017)渝0242行初19号;(2017)渝04行终95号

摘要1:——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需要综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事实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案号】一审:(2017)渝0242行初19号;二审:(2017)渝04行终95号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申报了第三人陈某某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与申请人已依法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因此第三人在2014年9月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该条并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情形,申请人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即2014年9月6日第三人已退出参保,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系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第三人陈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3号
【问题】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1.在征收补偿采取的留地补偿安置模式中,生产留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是申请人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当事人针对生产留地补偿款分配起诉政府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给付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请求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险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的,依法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当事人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给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要求返还的纠纷,以及因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属于社保费用补缴后因社保费用的垫付而产生的争议,与黄某某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负担。......时代公司在补缴时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黄某某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如实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扣缴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范围,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黄某某个人的法定应负担部分为28586.71元,时代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时代公司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社保费用个人部分乃对劳动报酬的再次调整,而因代扣、代缴社保而引发的追偿纠纷当然属于劳动争议。

D57-75法人

摘要1:标签:D57【法人的定义】|D58【法人成立的条件】|D59【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D60【法人民事责任承担】|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63【法人的住所】|D64【法人变更登记】|D65【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D66【公示登记信息】|D67【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D68【法人终止的原因】|D69【法人解散的情形】|D70【法人解散后的清算】|D71【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D72【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D73【法人破产】|D74【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D75【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D179【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1191【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解读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解读2】成立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根据《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2)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3】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什么关系?——答: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解读4】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根据《民法典》第170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备注: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委托代理关系)
【解读5】法人住所在哪里?——答:根据《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6】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摘要2:【解读7】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应诉?——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应诉。(2)法人的分支机构纠纷可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也可以法人为被告,还可以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8】法人分支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1)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法人承担。
【解读9】法人终止事由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事由包括(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9】法人清算时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吗?——答: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10】法人清算组织有哪些职权?——答:根据《民法典》第71条规定,(1)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2)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11】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1)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
【解读12】法人清算后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一般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业保险

摘要1: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摘要2:【注解1】商业保险=(1)赔偿保险金责任+(2)给付保险金责任。
【注解2】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不能直接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7民终4284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03行终101号
【注解1】职工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注解2】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裁判摘要1】“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体系。权利是如此重要,以致它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是,“权利不能睡大觉”,权利必须行使,权利必须及时行使,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否则可能丧失救济。本案中,张某某系2000年2月23日办理就业金3000元的退还手续后离开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直至2017年才要求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的承继单位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被拒绝。张某某于2000年离职时应提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其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7年方行使权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认定张某某在办理就业金退还手续时就与被申请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张成良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张某某要求确认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前述规定,因张某某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裁判摘要】寇某某生前将案涉183.3万元款项存入6张存单,并将上述存单存放于弥陀寺铁柜中,同时留有3张便条,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亲笔书写,其中1张便条明确表示“弥陀寺的钱上铁柜里找”,另一张便条为寇某某向释宽歆告知存单密码。上述内容说明寇某某生前认为案涉6张存单内的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并作出将案涉款项交由弥陀寺相关宗教教职人员释宽歆保管的意思表示。寇某某作为我国公民具备自然人的各项权利能力,释演彻是寇某某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中所使用的身份,由于受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保险机构、银行等组织行业规范的限制,寇某某无法使用宗教身份释演彻办理社会保险、银行金融等业务,只能以其自然人寇某某的身份来具体办理。而寇某某生前是弥陀寺宗教活动场所证书上登记的负责人,也是弥陀寺的主持,负有管理弥陀寺财产的责任。在弥陀寺没有设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寇某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弥陀寺的相关财产存在合理性。赵某虽主张案涉款项为信徒向寇某某的个人捐赠,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弥陀寺及寇某某接受捐赠的相关记录,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寇某某接受的捐赠是信徒对弥陀寺作出的还是针对寇某某本人作出的,则赵某以案涉款项存入寇某某个人账户为由主张系信徒对寇某某的个人捐赠,缺乏事实依据。而在寇某某已就案涉款项归属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寇某某的个人收入或信徒针对其个人的捐赠,应当认定案涉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不属于寇某某的个人财产,寇某某之子赵某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案涉183.3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赵某返还弥陀寺183.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支取案涉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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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三: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裁判摘要】原告代缴后,律信公司事实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律信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律信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认定系原告王某某对律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三、该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判断债权受偿顺序,关键在于考察债权的取得方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源于代律信公司缴纳税款而取得之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不宜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应按税款债权受偿,如此认定,亦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王某某享有的该税款债权,并非基于担保权而享有的优先权,而是享有按税款债权顺序依法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垫缴的5219809.52元系其对律信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被告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王某某垫付的税款应由其自负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垫缴的税款5219809.52元系其对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由王某某在破产程序中按税款债权的顺序受偿。

摘要2:【解读】代缴税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税收优先权?——法院认为律信公司因原告王某某的代缴行为不当得利,并参照最高院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基于公平原则,认为王某某的债权应按税收债权的顺序受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因利坚公司未为毛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毛某某在利坚公司工作未满15年,利坚公司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利坚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毛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毛某某于2002年8月入职,于2014年11月3日离开,因《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故二审判决认定毛某某的应缴费年限应从2004年2月起算,至2014年11月3日计算损失的工作年限为10年,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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