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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刘某基于其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既以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又以本院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8)青执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实质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在租赁之前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故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停止腾退、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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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解读】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承租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必须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方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三明中院裁定拍卖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永安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在该涉案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权。游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之后,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给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游某某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并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因此三明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游某某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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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能否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如承包人第三人经营)因未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形成租赁权的公示外观,未能达到“宣誓租赁权”的法律效果,不能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排除强制执行要件:(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该不动产。

(2006)桐民商破字01-8号

摘要1:——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分析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案号】(2006)桐民商破字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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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99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金凯进公司之间仅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80个月,于2028年12月8日届满。房屋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不能因租金的支付方式,将一份租赁合同分割为数份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金凯进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而王某某仅支付96个月的租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亦未履行完毕,且租赁期内,王某某作为承租人的义务不仅包括支付租金,还包括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等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王某某提出其已支付96个月租金即合同前8年租期属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对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之权利。......王某某如认为解除合同致其损失,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金凯进公司破产程序中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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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初2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初2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管理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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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8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88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江南果道公司与富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江南果道公司向富翔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水费、电费、电损费等费用。因此,富翔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综合管理费、水费、电费、电损费等费用的单价及收费标准,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初富翔公司就按1.24元一度电的标准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且《富翔商业收费通知单》上也明确载明客户每月电费单价为1.24元一度,江南果道公司对此并无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中对电费收费问题已协商一致,因此,富翔公司按1.24元一度电的标准向江南果道公司收取电费并非无依据。富翔公司在一审中解释其向客户收取的电费除客户自身的电费外,还包含公共区域电量的分摊、电损、用电设备维修等费用,并提供了每月的电费结算表(统计表)、电费通知单等证据。因公共区域电量的分摊、用电耗损等确实存在,而综合管理费、电损费也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从《富翔商业收费通知单》上载明的收费项目看,富翔公司除向客户收取排污费、水费、电费、租金、管理费外,并无再收取《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电损费的费用。可见,富翔公司在租赁期内收取的电价,并非纯粹的“电价”。综上,江南果道公司以富翔公司收取的电费高于政府定价,主张超出政府定价收取的电费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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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再5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再594号
【裁判摘要】已生效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嘉兴电信公司与南湖投资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原次承租人中工锅炉公司已失去依据原租赁协议占用涉案房产的依据,嘉兴电信公司据此向中工锅炉公司主张腾退涉案房产及收取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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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38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售后包租”委托开发商应视占有——杨某某在案涉房产查封前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管理和支配,应视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杨某某以现金方式缴纳部分房款,又以租金抵扣的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应属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虽然案涉房产系商铺,但许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而且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大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均载明系因大瑞公司的原因导致产权过户不能实现及未能给业主办理房产证,故案涉房产非因杨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杨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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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13民初16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13民初1642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大道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块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所在的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土地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案涉《地块租赁合同》甲方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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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3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356号
【裁判摘要】本案应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土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即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但为推进国防和军队改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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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裁判摘要】驳回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艳阳天公司在本案之前,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系艳阳天公司以轻工大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轻工大学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艳阳天公司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准许艳阳天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系艳阳天公司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轻工大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轻工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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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裁判摘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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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
【裁判摘要】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不影响当事人针对相关建设工程订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是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某某迟延给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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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目录】指导案例16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7号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9号 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指导案例170号 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71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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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裁判摘要】税率变化较小不属于情势变更——沈阳集体联社关于变更《补充协议书》税款承担条款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一方面,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幅度较小,在国家国家征收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应属双方当事人可能预见的范围,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创业广场将涉案16000平方米房产免租金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沈阳集体联社仅承担2006年之后的房产税、土地税,此次税额标准的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沈阳集体联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税费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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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5民终651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5民终651号
【裁判摘要】徐××主张的拖欠租金,实际上是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租金减少的部分。根据原《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税收部分本应由徐××承担,但原判考虑到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国家税收的调整无法预见,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因调整所增加的8.06%税率,由徐××、三湘房地产公司及佳惠百货各承担三分之一,更为符合本案实情,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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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郴州中院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未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限期搬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原审法院查明,《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华冠建材公司自此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07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并登记公示,华冠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华冠建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状态,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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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陈××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也没有一建公司的授权书,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在项目部现场当面加盖,且项目部负责人也无签字确认;现租赁合同书中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该公司依法备案的印章,故租赁合同中加盖所谓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胡××华支付租金、维修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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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就吴××、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言,除第六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外,共有五项:......基于吴××、罗××的前述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既有基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又有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有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本案并非上述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由此,二审裁定认定吴××、罗××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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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0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佩洛仕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租赁合同纠纷和垄断纠纷诉讼,同时一审被告昆明家乐福公司提出反诉,本诉和反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约定租赁用途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2013年12月17日,佩洛仕公司和昆明家乐福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等事项。《租赁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从合同约定看,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是租赁关系,商铺租赁用途约定并未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一约定商铺租赁用途仅限“佩洛仕"系列玉石、宝石、珠宝的销售,佩洛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黄金饰品、K金首饰及镶嵌的珠宝首饰不属于玉石、宝石或珠宝。佩洛仕公司提交的“家乐福公司简介"、经营范围信息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昆明家乐福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租赁合同》不属于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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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
【裁判摘要】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原告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润恒市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润恒市场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以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在二公司抽逃出资本息及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润恒市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以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市场公司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卧牛山保温防水公司诉润恒物流公司、润恒农产品公司,属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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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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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裁判摘要】(1)房屋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2)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1)于××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2009年1月9日,于××与高×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
【解读2】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确认高×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3.判令高×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4.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出租方(甲方)洋鑫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万和公司、保证方(丙方)嘉频公司、保证方(丁方)郑好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21.4条明确约定:对于因合同及其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各方在此同意应提请贸仲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体现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专属管辖,是针对当事人发生争议到法院采取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遵循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并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595号

摘要1:——同一不动产上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及房屋租赁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同一不动产上,若租赁权设立在先,鉴于租赁权易于成立且难辨真伪的特点,应建立租赁权登记制度,防止虚假租赁出现;若抵押权设立在先,则应考虑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并不必须涤除租赁权。
2.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定,人民法院应从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案外人所租房屋用途、抵押权成立时案外人是否占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59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工行义乌分行对抵押物华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产(即案涉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对质押的华康公司就案涉房产的应收租赁款项在质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身,并不及于因该不动产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孳息。因此,华康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工行义乌分行后,在工行义乌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前,又将基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出质给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生效判决分别确定的抵押优先权及质押优先权系存在于同一财产上的两个不同的优先权。该两优先权虽在抵押权实现前并不存在冲突,但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工行义乌分行有权收取该抵押物上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原所有权人华康公司即丧失对抵押物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权益。而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享有质押优先权的基础是华康公司对应收租金的收取权益,故在案涉抵押权实现后,在抵押物上就法定孳息即租金设定的质权归于消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确认工行义乌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质押权受偿,并基于案涉房产上存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的缘由,对案涉房产进行带租拍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地产裁定带租拍卖成交后,华康公司即失去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并进而丧失其对该房地产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要求确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华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自法院裁定案涉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46号
【裁判摘要】关于福建泰禾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问题,合同双方应公平合理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第七节“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余××一方违约的,福建泰禾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但对于福建泰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却未明确约定余××可以要求其赔偿律师费。可见,此节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有违公平。同时,福建泰禾公司系具有较强缔约能力的商事主体,而余××作为自然人,相对而言属于弱势一方,且案涉租赁合同系福建泰禾公司所提供,属格式条款,所涉合同内容应作出不利于福建泰禾公司一方的解释。基于以上理由,“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包含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在内。故一审判决福建泰禾公司应赔偿余××本案律师费,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4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469号
【裁判摘要】二审另查明,泰禾物业公司系泰禾运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禾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禾运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为泰禾物业公司,对此,泰禾物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泰禾运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但泰禾物业公司仅答辩称二者财产独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泰禾物业公司应对泰禾运营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摘要2:余某某、福建泰禾新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02民初1011号
【解读】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元;二、判决被告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被告泰禾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泰禾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决被告中维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泰禾物业公司系被告泰禾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泰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身财产,应对被告泰禾运营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