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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单纯要求上市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或保证其已履行完内部决议程序的,不构成债权人善意履行的注意义务——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名章、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柳河农商行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亿阳信通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一审中,柳河农商行起诉主张亿阳信通公司为案涉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审查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签订《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4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7号
【摘要】虽然《保证合同》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其审查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据此,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股东会决议以及吴某某是否超越权限均为雷士照明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与之恶意串通,故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具体到本案,谢某某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某某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某某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某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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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274号
【裁判摘要】该章程已在巨潮资讯网上备案公示,并可当庭查询。故而对瀚辉公司而言,随时可以查询并知晓慧金公司章程对担保所作限制性规定。瀚辉公司既然主张其系善意相对方,则其应对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慧金公司是一家上市的公众公司,系争担保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且瀚辉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系争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欧联公司行使股东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制作了书面股东会决议并签章后置备于公司,该证据已经在法庭质证中出示,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应当依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按照2017年11月20日《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时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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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6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彭某某作为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行宣威支行提供了鹏跃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身份证、公司股东签字及公司公章印文样本、登记于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行宣威支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第一,鹏跃公司虽然不是专门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鹏跃公司主张提供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鹏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四位股东的签字,肉眼无法确认是同一人笔迹,且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鹏跃公司印章,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与彭庆跃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文样本一致。鹏跃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明显虚假,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就该事项的表决,且该事项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饲料公司并非鹏跃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彭庆跃在鹏跃公司股东会为饲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中的表决权并不在上述法条明确禁止之列。即使因彭某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排除他在案涉担保事宜上的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表决权亦超过了参会股东表决权的半数。鹏跃公司以彭某某参加表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第四,案涉抵押物登记在鹏跃公司名下,中行宣威支行有理由相信鹏跃公司有权对其名下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鹏跃公司主张其不是抵押物的真实权利人,不影响案涉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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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相对人如何审查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比例?

摘要1:解读:(1)相对人审查关联担保中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1/2即可;(2)即使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比例有例外安排,也仅须审查同意担保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超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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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392号
【裁判摘要】关于深圳保千里公司上诉主张称庄某滥用职权进行担保,《保证合同》不是深圳保千里公司和江苏保千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公司章程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该笔担保应当经其股东江苏保千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形式严重瑕疵,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精神,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在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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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4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公司担保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担保合同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而不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担保系诺奇公司为其股东丁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诺奇公司章程之规定,该担保事项应经诺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丁某应当回避表决。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诺奇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案涉担保事宜以会议的方式作出决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得到了诺奇公司其他股东多数表决权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担保系越权担保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案涉越权担保行为系违反法律关于代表权限的强制规定,在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系诺奇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果并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申请人陈某某关于其系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不损害诺奇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是效果是否归属于诺奇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范围。申请人陈某某关于诺奇公司应当对无效担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担保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诺奇公司的情况下,对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讨论即无必要,故本院对申请人陈某某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申请理由,不再予以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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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程序,其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人的地位,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二审中,农行福州分行提交了由超大集团股东签名并加盖了超大集团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表述同意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超大集团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超大集团关于上述《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其法律效果应类推无权代理,即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由公司进行选择:(1)若公司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则越权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2)反之则效果不归属于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该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情形。决议内容瑕疵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如果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如果是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其法律后果则为该决议可被撤销。程序瑕疵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适用于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瑕疵、决议方法瑕疵等,其法律后果一律为可撤销。就本案而言,江南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某某增资300万元,何某某增资100万元。公司增资及股东认缴的协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某某、何某某主张江南实业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艾某某、何某某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某某、何某某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主张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未在决议上签字,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性质未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2)股东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仅是银行与企业核对财务的联系单,本身不属于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主张查阅龙威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仅是银行与企业核对财务的联系单,本身不属于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故其该主张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2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林某主张查阅、复制龙威公司的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相关材料,已超出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做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林某主张查阅、复制龙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已超出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97号
【裁判摘要】不属于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主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云金集团主张其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涉案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项目招标发生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根据云金集团二审提交的公司章程记载,在2013年11月以前,云金集团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36.6%,非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为63.4%,故云金集团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涉案项目也不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云金集团与利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云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6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对担保不认可的,担保无效——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盈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越权担保无效,接受担保一方就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提供担保公司就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承担10%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具体到本案,恒丰烟台分行在知道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恒丰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初31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民初319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之间仅有相同股东或者为同一股东控股,都不能据此认定其相互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不影响其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在冷辉公司中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在康鑫辉公司中拥有2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本院认为,两公司投资人之一相同,并不属于沃尔特公司主张的投资参股关系。吴某某在康鑫辉公司中持股比例仅有20%,对公司决策并不享有决定性的表决权,根据两公司的公司章程,其担任的监事亦不能决定公司的决策。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吴某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人格混同的情形。此外,冷辉公司与康鑫辉公司的关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主张冯某、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423号
【裁判摘要】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作出变更,不应对抗债券人的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某某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乐某某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某某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某某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摘要】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02号
【裁判要旨】公司担保善意相对人认定——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银行已对《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函》等文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且能够证明董事会参加人数及潜在同意决议的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将银行视为善意相对人,从银行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力高科技公司向美力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美力世纪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力高科技公司负担。(2)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驳回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过户至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以以货币,也可以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因此,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杨某、刘某某、毛某某,各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3000万元、4200万元。而经投公司是后续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兰波担保公司股东,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经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证明,杨某、刘某某、毛某某均向兰波担保公司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存在未实缴出资额的情形,经投公司在原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兰波担保公司也无增资扩股的情形下,不具有对兰波担保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其负有的是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刘某某主张经投公司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但本案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该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经投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原始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刘道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91号
【裁判摘要】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会不能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因此,公司一般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若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约定,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占多数股份股东分配方式因违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大股东股权上的优势侵害小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利。此外,国栋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亦约定“股份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当国栋公司股东会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时,需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而刘某某、王某某并未在《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则该决议上载明的股东分配比例,并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该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比例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对刘某某、王某某并不产生约束力。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裁判摘要】公司存在以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不按规定交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进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裁定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郑某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某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马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天马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某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民申18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民申1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原始材料,能够反映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股东正当行使知情权与公司利益不相矛盾,在无相关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为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信息,会计凭证属于股东可查阅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郭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达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应当参照适用的问题,经检索,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相关规定,不具有应当参照适用的效力。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