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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
【裁判摘要】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某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某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某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某某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某某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某某、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解读】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执行董事根据有效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营不善,原则上并不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股东对股东的赔偿责任。因此,股东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向其承担经营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侵害主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要求上述侵害主体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股东认为控股股东和高管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无权要求侵权主体直接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摘要】股东会的召开、表决以及决议内容的作出,应遵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应依章程的约定。......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二)公司解散;(三)修改章程;(四)股东退出或加入;(五)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意思明显不一致,所以赵某某等股东才通过2008年1月4日股东会第五项决议对章程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其次从逻辑结构上看,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出资额半数以上通过,其后第二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形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上下文之间已经使“全体”之意十分明确;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均为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表明了修改该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表决不能通过。表决没有通过的事项,不是股东会会议的有效决议事项。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米蓝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八条中有关“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内容表明,对于因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所涉及的章程修正事宜,依约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客观事实是,在米蓝公司章程约定的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的两名股东张某和孙某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坚决要求解散清算,为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成僵局。为解决股东间的僵局以及考虑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长经营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内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的规定内容,段某某和陈某某提出按合理价格对张某和孙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并因此形成涉案股东会决议(三)。通常情况下,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米蓝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能是基于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考量,约定了修改公司章程不依“资本多数决”而是需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任何事情都不能一概绝对而论,小股东在利用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对大股东进行限制时,亦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解散清算是股东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而退出对公司的经营,对于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来说,绝非为股东间离散的最佳选择。而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另一种救济措施的股权收购,则实际上是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过程,即在按章程约定让异议一方股东在公司经营期满后以股权出让方式退出的同时,又实现了另一方股东存续公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促使公司破裂的人合性回复到原来的完满状态,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化解了公司的僵局,进而保全了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

摘要2

滕州市裕润化工有限公司等诉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与滕州市伟宁化工有限公司、史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但股东、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裕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1)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第一任股东是符某某(占公司90%股权)及李某某(占公司10%股权),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符某某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某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摘要2

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与戴某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次,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某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摘要2:戴某与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某某的配偶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某某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某某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摘要1:——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6)吉民初17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35号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结合现代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其与红嘴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红嘴集团与现代钢铁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住所地等方面是分离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红嘴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现代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现代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红嘴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红嘴集团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不因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本案中,红嘴集团分别以零元及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现代钢铁公司共计99.852%的股权转让给某某飞;
(2)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3)本案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某某飞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某某飞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亿达信公司依据该规定上诉主张红嘴集团、某某飞应对现代钢铁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要旨】两个企业名称在同一企业法人名下,登记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一步明确系同一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应认定两个企业系同一法人。
【裁判摘要】从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看,“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登记在同一个企业法人名下,其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的“企业法人名称”进一步明确,“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系同一个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可见,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财产、组织机构、场所、资金规模、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998年3月3日,“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名称被取消,只保留“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名称。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再次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关于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诉讼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8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认为,在公司法和昆航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董事会召开的召集和通知程序进行特别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昆航公司参照股东会召集和通知程序由六名董事提起建议,在董事长王某某不履职召集董事会的情况下,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穷尽了可行的通知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通知。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该次董事会的召开已经知晓,并且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了回复,故关于本案争议董事会的召集和通知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也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由响水恒祥公司执行董事提议于2013年6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程序为合法。在该股东会议上形成了三条股东会决议,上诉人认为第二条即“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年薪上调30%”及第三条即“任命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决议内容均为合法有效。经审查,就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问题,双方在2007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各为20万元。2009年8月5日,响水恒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给予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加薪的决议内容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并被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友创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再次提出要上调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并以其表决优势通过该项决议。因该项决议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相悖,且年薪20万元在响水当地应为不低的收入,友创公司事实上也未能就上调年薪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故该决议内容不排除是友创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设置,原审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关于总经理人选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南通恒祥公司享有响水恒祥公司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现友创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通恒祥公司放弃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或南通恒祥公司存在怠于提名等不利于公司发展的行为的情况下,任命张某某担任响水恒祥公司总经理明显违背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此亦应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股东协议可以作为股东会撤销之依据。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89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89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凤城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对董事会决议批准效力的问题。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是通过选举董事会成员间接达到控制董事会的目的,所以股东会只有权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根据《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即董事长的任免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不能直接决定董事长的任免,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并非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指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的对象。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长的任免有越权之嫌,决议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决议内容无效的情形。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本案中,......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长的任免有越权之嫌,决议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决议内容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临时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股东会对董事会决议的批准有效。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621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6215号
【裁判摘要】林某某虽提交了建予公司免去其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及任命周某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但周某并非建予公司董事。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系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法定权利。在周某未经建予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之前,建予公司董事会将其选举为董事长,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林某某请求建予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
【裁判摘要】中创公司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常务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后产生;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双方均确认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前,曾某某为中创公司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都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故中创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免去曾某某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

摘要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许民终字第1029号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再22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依次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花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监事、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比较两者,花木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故花木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公司章程及其有关条款的效力判断,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原判认定花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无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其选举的董事、监事自始不具有董事、监事资格,由其召集并主持的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决议。林都公司请求确认花木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4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466号
【裁判摘要】柯思拓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并无明确规定,从现行公司法规定和柯思拓公司章程,原审法院认定“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这样的结论,依据不足。在公司治理之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可为,扩大解释公司章程会导致公司治理的僵局,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发展,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董事会无权作出任免董事长的决议”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选择和更换董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置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董事会选举俞某某为董事长,并聘任俞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届满。虽然张某某与俞某某就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则没有争议,俞某某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天星公司解散之诉为由未予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非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俞某某亦未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申请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在俞某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某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张某某为天星公司总经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天星公司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且称小股东俞某某利益受损、且俞某某已经诉请天星公司解散等事由,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均非天星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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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再结合红大公司的章程的相关记载:......可知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的产生应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而目前并未有证据显示红大公司的股东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直接要求红大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吕某某的第二、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吕某某自行辞去红大公司相关职务的行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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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应当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知道自己拥有的20%股权变更至了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按照“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时效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2001)第19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作为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至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召集和参加公司股东会。在其股权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至他人名下后,其至迟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知道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刘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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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关于徐某某确认股份比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虽是股权确认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意见,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圣罗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徐某某股份份额为8%,徐某某授权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代理人周某某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在公司修改的章程中签字确认。代理人周某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可认定权利人徐某某在2005年11月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份份额变更为8%,但其直至2009年4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胜诉权。圣罗公司关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构成代表公司保证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朝日环保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为持有公司65%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本身,足以使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确信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44号
【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规定,控股股东应当是2/3(66.67%以上)以上表决权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裁判摘要】关于林某某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本案中,元华资产公司将林某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购买指定楼盘的特定目的,且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内即应将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洪某某。在此期间,林某某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林某某1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洪某某利益的侵权行为。......足以认定债权人林某在接受元华资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林某某实施的损害洪某某利益的担保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申请人元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越权行为,债权人存在应知未知的重大过失,该担保为越权担保。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初1034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此规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允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注册资本认缴制。本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即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于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信升公司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此时,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方式维护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信升公司当前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既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应认定,信升公司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尚未缴足认缴出资额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之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公司的股权。可见,当前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并非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领视公司名下财产尚未变现。至于领视公司名下财产价值是否足以全部清偿债务及变现速度,则有待于执行机构进一步采取变现措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显然,侯某某在本案中以领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主张信升公司对领视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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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两名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原告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告股东出资时间全部变更为2014年12月。本院注意到,两名被告及朱某某、郑某某在2014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对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Eduardo亦在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因此,无论Eduardo是否系原告实际投资人、朱某某与郑某某是否仅系代Eduardo持股的名义股东,原告公司内部对于其股东出资时间的变更均予以认可。故而,两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全部转让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两名被告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两名被告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因此,原告依据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要求两名被告补足出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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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8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苏龙苗猪公司监事顾某某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表决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了全体股东,无论是程序还是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苏龙苗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无权占有公司公章,拒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顾某某作为股东会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方是代表公司真实且最高意思表示的实质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有权签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据此,本案中,郑某某在苏龙苗猪公司2014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并通知其后,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再有权持有公司的证照,其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属于无权占有,公司作为证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郑某某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资料等公司证照。

摘要2:【解读】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要求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如王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物资工贸潮州公司仅以张某某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其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维护其权益亦须依法进行。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关于公司任何人员均可提起诉讼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以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成都市半山餐饮有限公司与黄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300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权的法定主体为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而根据半山公司章程的规定,半山公司不设监事会,由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故黄某有权以监事的身份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关于其以监事身份主张检查公司财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监事有权以自己名义以诉讼方式行使财务检查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4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428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行使并不涉及监事个人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解决。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宜予以司法干预。苗某以监事身份起诉宜商公司,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苗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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