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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054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扬帆广告公司对于侯某某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某某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中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查,侯某某所提判令原审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某某负责人身份的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侯某某所提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侯中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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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283执异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283执异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后,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出资未届满前零价转让股权,2019年5月7日出资期限到期后,青岛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出资时间延长到2039年5月7日前到位,由于青岛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触发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东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张某某出资加速到期,符合会议纪要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某出资未届即转让股权,新股东出资到期后又延长出资期限,导致青岛恒和物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张某某应交出资额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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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东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未缴纳部分的认缴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之规定,(1)股东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未缴纳部分的认缴出资享有表决权,即股东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公司章程规定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行使表决权;二是股东(大)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决议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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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816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8163号
【裁判摘要】关于第三项决议,庭审中,沈某某、华纳公司、金某某均认可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比例”指的是“认缴出资比例”,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出资比例”实际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根据前述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章程的变更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决议仅经代表51%表决权股东通过,表决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华纳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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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证明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法院依法认定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虽然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已获得相应股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则系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规定。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修改公司章程系确认股权受让人获得公司股权的必要手续,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如前所述,虽文庆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公司人格与恒信公司人格发生混同,但恒信公司在将其持有的文庆公司60%权益转让予随新公司后,文庆公司事实上系由恒信公司与随新公司共同掌控。虽然如此,但文庆公司并未就此对随新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且现有文庆公司章程仍约定工农一合作社持有60%股权,随新公司持有40%股权。随新公司受让文庆公司60%股权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文庆公司60%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该部分股权权益仍属于恒信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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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裁判摘要】伪造股东签名增资行为损害股东权益应属无效——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自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延至2035年1月14日。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历次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虽辩称股东会决议均系授权委托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走马岭建工公司的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此可以认定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均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走马岭建工公司由宗某某、朱某某等四股东设立,公司设立时朱某某持有22.22%股权,在朱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依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朱某某的股权比例不应降低。但走马岭建工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朱某某知晓,其作出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走马岭建工公司、宗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某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朱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朱某某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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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862号
【裁判摘要】因伪造签名股东的投票权影响最终决议结果而内容违法决议无效——2017年12月26日形成的《临沂庆华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李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内容不是原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对庆华公司享有5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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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6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696号
【裁判摘要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因此,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
【裁判摘要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主观要件审查——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只要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法院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摘要2:【注解】本案原告公司由监事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
【裁判摘要】增资决议未经登记公示不能作为要求股东担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称其在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天瑞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之后,天瑞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要求天瑞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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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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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摘要】公司内部规定可作出认定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在可艾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为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对于导致的亏损是否应由张欣负担。首先,张×作为公司财务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资金具有一定授权范围内的运作、管理等职责,并对公司负责。本案中,张×利用公司资金购入股票,从账户开立、收益归属来看,均为可艾公司利益之考虑,其并未谋取个人私利,故不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其购买股票的行为应系出于善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次,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内容,公司仅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作出限制性要求。而可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张×购买股票前明示公司资金不能用于股票投资。退一步讲,张×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购入股票,且这一行为足以与公司章程、制度相悖。可艾公司对资金负有监管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对公司资金已尽及时监管责任。根据可艾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重大投资决策事项、公司投资管理制度,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汇报工作等制度。张×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知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其未将利用公司资金买卖股票之事按照章程规定及时汇报,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张×购买股票导致的亏损,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即1206055.23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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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4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为土产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后对土产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土产公司在法院执行案件中逾期提供财务会议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查阅资料,一审法院作出对土产公司处罚50万元的处罚决定。土产公司未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受到处罚50万元的结果,而该结果产生于刘××任职期间。因此,公司的受罚与刘××疏于管理、未尽勤勉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刘××对土产公司的损失产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刘××虽为土产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对于具体配合法院执行过程中股东查阅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非直接操作提供者,且土产公司的股东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对土产公司配合法院执行提供相关查阅资料提出意见或者对刘××的职务管理行为提出异议,故由刘××承担全部损失,有悖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据刘××之前在土产公司的任职及所占公司股份情况,认定刘××应对土产公司50万元罚款承担40%的责任,即刘××应对土产公司的罚款中20万元,及该20万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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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林××、杨××是否应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97年6月5日,国丰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时,徐×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林××、杨××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其三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徐×、林××、杨××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在国丰投资公司增资到4000万元期间,杨××同时作为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职责,认定杨××明知登喜富公司增资不实,其也有能力监督登喜富公司缴纳出资,但杨××未催缴股东登喜富公司出资,明显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使公司未能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经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杨××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认定杨××的责任范围为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另,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在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均显示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林××、徐×对监督各股东出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杨××对监督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的出资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华融资产主张林××、徐×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杨××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事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于徐×、林××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已作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做重复。关于杨××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以其同时具有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其应对涉案债务在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同时具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本案国丰投资公司债务的产生,是在(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61号案件中,就深圳天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追究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不实的责任,其承担主体是其股东即登喜富公司,再进一步,因董事杨××具有登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追究监管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华融资产仅提供了初步证据,登喜富公司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增资不实乃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而该证据已经时隔二十多年,远远超过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凭证最长保存时间,此种情况下,因公司无法举证而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过于苛责。杨××对登喜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具有董事身份或者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

(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33号;(2016)鄂民终字278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银行作为股权转让的直接参与者,享有信息和资源优势,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掌握和遵守更应严格,如其漠视与懈怠法定程序的履行及审查,将极大增加金融风险和不法行为的逃避。对股权转让,银行负有严格遵守及审查法定程序的义务和责任。
【案号】一审:(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33号;二审:(2016)鄂民终字278号
【摘要】枝江农商行作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广润豪公司作为持有股本总额7.57%的股东,其变更申请,应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因广润豪公司对夕卜转让股权未获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得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广润豪公司与永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注解】股权转让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且未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裁判摘要1】分公司不因内部合作关系而影响分公司对外主体资格——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公司分支机构,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载明的主体亦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虽然在一、二审审理中,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系金江集团公司与他人合作成立,且其合作各方在另案中已经就合作关系提起诉讼,但该合作各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本案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影响,且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变更其合同相对方为各合作主体,因此,省融资担保公司以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内部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非公司分支机构,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并无不当。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为合伙企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同理,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判决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向莱芜中天公司主张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刘××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本案中,刘××与莱芜中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非莱芜中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没有形成由其成为“名实相符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根据莱芜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届满后未连选连任,在刘××已经离职且存在职工权益纠纷、已不具有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合意的情况下,足见莱芜中天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内部救济途径可以认定已经穷尽且无法成功。综上,刘××已不再具备担任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和资格,亦无继续担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和义务。因此,莱芜中天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涤除刘××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快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因丁×系莱芜中天公司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关于刘××主张的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在丁×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诉的合并情形。经释明刘××坚持合并起诉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既定案由前提下,对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刘××作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刘××不再担任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刘××不仅与莱芜中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在也已经离开莱芜中天公司,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2019)鲁0116民初525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莱芜中天公司亦自认“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写的刘××的姓名”,故让刘××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二、刘××在莱芜中天公司的原职务为执行董事,从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而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股东会有权解除刘××职务,刘××也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辞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误,本院应予维持。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丁×系莱芜中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丁×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妥。三、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莱芜中天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此作为刘××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
【解读】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判令丁×、莱芜中天公司以及山东中天公司协助刘××涤除其作为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裁判摘要】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款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1236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1236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基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增资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楚天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章程和股权的变更均来源于《增资协议》,现楚天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约定提出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方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楚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与上诉人的《增资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楚天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之间的《增资协议》在楚天公司向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已经解除并无不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郎利维公司承担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判决郎利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楚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向楚天公司返还增资款7500000元;2、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向楚天公司支付增资款利息损失2503561元(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自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从2018年6月7日起至增资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3、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楚天公司移出朗利维公司的股东名录;4、由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楚天公司增资款7500000元;二、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天公司损失495781.25及后段损失(已计算至2018年6月6日,后段损失以实际未返还的增资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增资款实际返还之日);三、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楚天公司移除股东名录的工商变更登记;四、驳回楚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关系——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

摘要2:(续)题。……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之内的判决认定意见。经查,我国现已颁布的民商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相应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规定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相应的规定内容,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条款只是针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但由此并不能得出,我国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或解除的事由,只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内。相反,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43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430号
【裁判摘要】黄金交易席位可以强制执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及《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组织形式,取得会员资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同时缴纳相应的会费;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自动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普通会员向交易所按每年3万元人民币/席位缴纳交易席位使用费后可申请增加交易席位;经批准,普通会员的会员资格可以转让。根据上述规定,交易席位是交易的通道,停止交易席位使用的后果是停止会员的交易活动。交易席位的所有权属于黄金交易所,会员因支付交易席位使用费而获得交易席位的使用权。交易席位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体现于使用权上。拥有会员资格是取得交易席位的前提,交易席位依附于会员资格,与会员资格同属于无形财产,可随会员资格转让而转让,亦可以在会员之间进行转让。因此,黄金交易席位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决定了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与之相类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依法可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均有明确的规定,从保护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可依法律精神和类比制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西安一得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及西安一得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全部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参考】《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1辑(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56页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于2018年7月4日准予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及章程备案、遗失补领、换照等。同时,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亦进行了更换并备案。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陈××、公章也已更换的情况下,朱××以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及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更换之前的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418号
【裁判摘要1】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1)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2)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转让股东可以一次性告知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
【裁判摘要2】出让方反悔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同昭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放弃转让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全体股东也没有约定。在杨××主张优先购买后,钟××与朱××及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解除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返还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杨××的优先购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的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1】杨××起诉请求:1.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杨××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拟转让于朱××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即以0.8万元的价格收购钟家全0.1%的股权)。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向杨××出售其持有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同等条件即向钟××支付0.8万元,在2044年4月8日前向同昭公司补足出资4.2万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0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钟××与朱××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读5】一审判决(2017年12月18日)后,2018年1月19日钟××与朱××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此外,钟××1、陈×、钟××2、付××、谢×、佳兴教育公司均与钟××签订了解除协议。
【解读6】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钟××上诉状所附《通知书》内容可知,虽然钟××解除了与朱××的股权转让协议,但钟××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的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谓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1042号
【裁判摘要】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港领公司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2.确认港领公司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该规定实行后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该规定。港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以及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摘要2:【摘要】港领公司主张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因此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王×与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港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会议中将其作为议题进行了表决,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港领公司主张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虽属不成立,但是并不影响唐殿普与王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裁判摘要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南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中南石油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才立案受理的,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作为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依据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主体适格。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李××已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被罢免,失去了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的身份。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正是基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诉讼,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李××才不具备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身份,因此,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李××仍然是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且至今中南石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中南石油公司还上诉主张即使李××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具有诉的利益而成为适格主体,李××亦仅能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决议内容申请撤销,而不能请求确认整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整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李××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李××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裁判摘要4】《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中南石油公司持有70%股份份额的股东中石化公司既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就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并未经过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已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并表明“逾期或者不到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全权授权富成兴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中石化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股东表决权授与富成兴公司行使,事后中石化公司也未予追认。富成兴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是否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陈××、章××、邱××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缴纳出资诉讼,陈××在本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审理、认定的必要,二审判决将该节事实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摘要2:邱某某等与陈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30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者是置备的股东名册。星泰公司既没有给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那么公司章程就成为认定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本案中,星泰公司各股东在订立了公司章程之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欲调整星泰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投资比例。......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简单、模糊,仅有调整的意思表示而无具体调整办法,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待于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垫资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本院在星泰公司各股东就出资及出资比例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公司清算程序之前对星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出资比例均不予认定。星泰公司各股东应缴出资及股份比例仍应当根据星泰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分析股东出资的特定性,及公司账册与股东个人账目的混同,而仅根据鉴定意见,将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垫付的资金不作区分地笼统认定为股东出资,据此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属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在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66.54%股份;邱××、习××出资20万元,占星泰公司5.06%股份;章××出资1123264.4元,占星泰公司28.4%股份。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陈××为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59.07%股份;确认邱××、被告习××为星泰公司出资790000元,占星泰公司17.74%股份;确认章××为星泰公司出资1033264.4元,占星泰公司23.19%股份;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85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8543号
【裁判摘要】2007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为普通决议,故按照中标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通过该股东会决议的鑫科运通公司拥有中标公司50%的股权,按照中标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为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否满足章程所规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则必然要体现出多数的效果。就一个整体而言,二分之一不是多数。股东会议的表决环节中,极容易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因此,既然公司章程规定简单多数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则应当理解为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样才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但是,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相对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仅由代表中标公司二分之一表决权的鑫科运通公司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满足章程所规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不是符合《公司法》及中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因此,鑫科运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7年3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626民初148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626民初1481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则必然要体现出多数的效果。就一个整体而言,二分之一不是多数。股东会议的表决环节中,极容易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因此,既然公司章程规定简单多数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则应当理解为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样才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但是,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相对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仅由代表公司二分之一表决权的魏××、刘×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满足章程所规定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不是符合《公司法》及八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该认定未依法成立。

摘要2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黑10民终105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黑10民终105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源安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它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虽然对“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包含本数产生分岐。但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则必然要体现出多数的效果。就一个整体而言,二分之一不是多数。股东会议的表决环节中,极容易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因此,既然公司章程规定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则就应当理解为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样才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界满",包含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含本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普通法,《公司法》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源安公司章程中规定“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应不包含本数。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源安公司仅有被上诉人李某2和原审第三人黄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源安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它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根据《公司法》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定,必然要体现出多数的效果。就本案而言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极易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从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也就无法体现,势必会影响公司的运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裁判摘要】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