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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胡×持有出票人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是否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的公司签章与该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尽管志成公司关于支票印签不符存在多种解释,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签章人志成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胡×作为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票据记载的金额请求出票人志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胡×主张其因与万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支票,有其提交的相关报价单、提货单若干,《结婚证》及“中山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主张胡×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志成公司主张案涉支票遗失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在银行退票之后登报公告遗失支票,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综上,胡×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司承担票据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票据追索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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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1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案涉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华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曹××的签章,故该支票的出票人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签章真实,应视为出票人具有真实的付款意思表示。其次,银行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委托支付关系,必须严格依据双方之间关于预留印鉴的约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签章与预留印鉴完全一致”的前提下履行付款义务,“印鉴不符”势必引发银行拒绝付款的后果,但“印鉴不符”并不当然导致支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条规定是指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将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对于其他的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虽案涉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可以据此拒绝付款,但因签章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签章真实,故案涉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来德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华夏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支付人民币440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日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予以退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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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可进行补正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填写错误的抗辩应系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错误,而涉案汇票填写错误的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亦可进行补正更改,故该事项填写错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中捷公司认为涉案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填写错误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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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以票据设立质权,将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但未在修改处签章的,不能产生票据法上质押背书效力——案涉票据质权是否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签订了2015鄂银权质第103号《权利质押合同》,金储物资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案涉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后该字样被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虽然金储物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物资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该《说明》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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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的规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中瑞安公司的印章与瑞安公司自身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票据上有该伪造或变造的签章无效,即不发生合法签章的法律效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上其他签章不具备真实效力,其他签章真实,背书连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票据虽存在伪造、变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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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2)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均对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要式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票据行为的内容应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来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所指“汇票上”当然包括了正面和背面。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本案系争汇票正面的记载事项均由出票人作出记载。收款人金升公司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被背书人为浦东交行,在该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系争票据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的要式和文义仅表明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浦东交行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与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无关。故从“不得转让”印章所盖的位置也无法得出该“不得转让”事项系上诉人记载的结论,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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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被背书人栏可否补记问题,如背书人仅在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即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该行为视为背书人将在被背书人栏记载的权利授予其后手被背书人,故持票人根据汇票背书签章情况逐一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符合各背书人的意思,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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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票据法本身对于票据权利的转让并未限定在背书行为,未经背书的空白票据的交付仍然可以使持票人获取合法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背书人将空白背书票据交付他人,就包含有授权他人补充被背书人签章的意思表示,实际持票人所作的记载,产生与背书人记载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杨××取得空白背书汇票时,完全有能力也有权利将自己或他人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一栏,从而取得汇票权利。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发生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将他人记载于被背书栏属于票据权利的让渡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的风险自其接受票据时发生转移。本案中,中茶园公司出具的汇票虽然未载明杨××与孟××为收款人,但古汉方公司依据中茶园公司的指令,向孟××交付了收款人及背书人均为古汉方公司,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和加盖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孟××和杨××收取汇票时票据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此后的背书及贴现行为即古汉方公司背书给晨润公司,晨润公司背书给闽赢公司,闽赢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将汇票贴现,均是杨××和孟××找到贴现人后填写的背书内容。委托书填写的贴现收款人为孟××朋友所有的虹馨麒公司。孟××在虹馨麒公司收到该笔贴现款后,承认收到中茶园1000万元,并支付给杨××200万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独立是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但该原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杨××、孟××、汇票上载明的各个主体对于背书、被背书只是为了实现该汇票的贴现系明知,故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需要强调票据关系和各个基础关系相独立的情形。杨××及孟××二人亦明知并认可中茶园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来偿还借款。本案中茶园公司空白背书汇票的交付及载有偿债内容收条的签收,表明中茶园公司借款债务履行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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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持票人能否以背书人实质上同一性主张背书连续?

摘要1:解读:
(1)背书人在为票据背书转让时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为其简称,而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时或者再次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时,其在票据上所为的签章所体现的名称为其全称——持票人可以以一般的认识为依据而主张二者具有同一性,也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
(2)背书人在进行票据背书时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全名,而被背书人为再次背书时所使用的印签且为其简称——持票人可以通过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方式证明背书实质上的连续而要求行使票据权利;
(3)背书人在票据背书时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后次背书中背书人名称不一致但并不是简称(如因笔误)——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证据证明其背书实质上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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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区别系笔误所致,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的,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票据的不连续应限定为票据记载或签章主体的实体不一致所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从案涉承兑汇票的记载来看,汇票收款人名称与第一背书人名称存在“设备”两字的差别系笔误所致,经审理查明该漏写在出票时即存在,并非润丰银行的原因所致。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存在漏写“设备”后的“苏州普润德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的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实质为同一法人,主体唯一且确定,据此应认定票据的背书连续。润丰银行对该笔误既可通过要求出票人、收款人等配合出具更正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救,亦可如本案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方式寻求救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已在面查时告知润丰银行票据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不符,润丰银行称其贴现行为发生在其向付款行电查之后、面查之前,如依其陈述则面查毫无意义,因其陈述不符常理,故不予采信。润丰银行虽在贴现的审查环节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尚未达到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的程度,因此该处书写笔误未致润丰银行丧失票据权利,应认定润丰银行通过贴现票据取得持票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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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票据法、票据行政法规时可以结合票据行政规章 的具体规定正确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130443019270409,金额为205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教育研究会”、签章为“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的支票,因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张××”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银行退票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支票票款给收款人广州××教育研究会等情形,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作出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决定,按上述支票票面金额3%给予上诉人61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核实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摘要2:(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2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法规定》第66条第1项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中能源公司认为开立上述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认可的公章不一致,则出票人可以免除票据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对《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所指“票据无效”实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中,中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公章是不真实的,中能源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希望证明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中能源公司使用了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并不符合前述签章不真实产生票据无效法律后果的情形。第三,中能源公司对宇艾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债务清算小组的通知》上公司印章和邹×签字均认可,而该通知所述正是针对本案有关投资项目偿还情况的内容,并且针对涉案电子商票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有中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印鉴和邹冰印章,其中公司印鉴与其认可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中能源公司并未对其他印鉴和该枚公司印章出现在同一份承诺兑付涉案电子商票款项的材料中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能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属于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法定无效情形,涉案电子商票并不因两枚公章不一致而否定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因此中能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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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7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长兴公司主张其与涉案汇票无关,且其提交的在开户银行留存印模与涉案汇票背书签章核对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该背书签章曾被长兴公司使用过,故原审法院认定汇票上长兴公司财务专用章涉嫌伪造。因被伪造签章者不是真实的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亦不承担票据责任。原审判令长兴公司无需对兄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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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15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签章真实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借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实践中,行为人未经他人授权而擅自在票据上以他人名义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典型特征。本案中,中宇公司主张案涉汇票系毕××偷盗并加盖中宇公司印章形成,出具汇票未经该公司授权,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中宇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案涉汇票签章真实,且毕××系中宇公司负责网银工作的员工,如经中宇公司授权,毕××即有权代表中宇公司出具汇票。根据上述出票事实及中宇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毕××虽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根据毕××在中宇公司的职责范围及案涉汇票签章真实的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案涉汇票系根据中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毕××出具票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宇公司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要求,票据上伪造签章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也不对真实签章产生任何影响,签章人仍应依据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现中宇公司对案涉汇票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中宇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西子西奥公司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对汇票伪造一事知情,故西子西奥公司应享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真实签章人履行票据义务。中宇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中宇公司作为被伪造签章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案涉汇票虽系因缺乏授权被毕××伪造,但中宇公司的签章真实,中宇公司仍应就签章的真实性向西子西奥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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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号;(2016)豫民字22号

摘要1:——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裁判要旨】票据的更改系原记载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出的更改,是有权的、合法的行为,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的变造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案号】一审:(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二审:(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号;再审:(2016)豫民字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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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2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接入机构未依法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续显示”提付付款待签收“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丧失对前手追索权——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金钊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工行江城支行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获得相应付款,后于2018年9月6日向承兑人××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及接入机构工行江城支行寄送律师函,要求工行江城支行按照相应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代理签章。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金钊源公司在工行江城支行于2016年12月4日仍未付款时,就应当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其应及时要求承兑人或承兑人的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并及时行使追索权,但其在此后6个月内未通过合理努力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情形明显,故原审认定金钊源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未对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予以应答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时间点为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该票据办理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认定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4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即使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重庆市电力公司发送追索通知,但由于重庆市电力公司与秀山供电分公司分别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应当属于票据法上两个不同主体,不应对秀山供电分公司、维隆公司产生中断效力。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票据权利消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才受理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重庆大唐国际彭水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维隆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追索权。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盐都力博经营部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盐都力博经营部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盐都力博经营部与江苏通能达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作为合法持票人的盐都力博经营部行使票据权利。广州艺广公司主张盐都力博经营部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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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调取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二审审理中,中原银行郑州分行、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向本院申请调取: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留存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的签章程序。(票据号码:xxx)。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上述中原银行郑州分行、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申请调取的证据。2021年5月8日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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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6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但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追索人主张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不予支持——在票据纠纷中,出于对票据流通性和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保护的需要,票据纠纷出现刑民交叉的,是否中止审理,较其他民事案件更为严格,与票据行为无关的或非因持票人涉嫌犯罪并影响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案件一般不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均仅涉及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已经经过有效的交付及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亦是支付过对价的善意相对人,金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目的无非是想暂时免除自己应负的票据支付义务,无疑会损害到无过错的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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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8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首先,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为中交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但公安机关已立案查明在广东南粤银行所开立的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账户所使用的公章与中交公司的印文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已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康佳公司起诉中交公司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一、二审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其他被告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事实为其他被告均为案涉汇票的前手,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其他被告应对其在汇票上的真实签章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案涉汇票显示,天津××伟业公司作为收款人取得案涉汇票后,分两日将汇票多次背书转让经其他被告流转至康佳公司处。其中焦作宝佳公司、润琳公司存在注册资本过少等情况,难以匹配与案涉汇票金额相对应的经济贸易。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多数被告均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因此,案涉汇票的流转时间及交易情况明显异常,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票据欺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由于本案中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康佳公司认为本案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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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90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出票人将有自己签章的空白票据交与他人,应视为其已授予持票人以该票据有关内容的补充权。如果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仍未将必须记载的事项补充齐全,可以形成要件不完备为由认定该票据无效。但有关人员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将有关内容补充齐全的,对于善意持票人来说,该补充与出票人的原始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补充内容超出出票人原始授权范围,出票人仍应对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支票的出票日期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前已经补记完成,且出票人未能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该支票有效,出票人辉红公司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裁判摘要2】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辉红公司开具涉案支票后又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且该作废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效的方式,不产生除权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转让人韩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当庆生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辉红公司和持票人庆生厂两方,持票人庆生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辉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辉红公司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庆生厂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对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不以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要件,而要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为要件。如前所述,案涉支票是庆生厂取得的合法票据。此外,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还需符合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利益这一要件。然而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意味着支票金额仍归于出票人。而且如辉红公司提供的韩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李××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收到韩某出借款项即交付支票予韩某,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韩某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因此减弱,不足以证明辉红公司因持票人票据权利消灭而没有获益。因此,庆生厂仍可向出票人即辉红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号

摘要1:(法公布(2003)第38号)
【裁判摘要】票据付款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确定虎门支行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虎门支行在办理汇票兑付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项之规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有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算是否准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具备兑付条件,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无过错。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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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1:——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付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的支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不得以银行内部规定作为抗辩。付款人履行其审慎审查义务后,合法的付款行为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
【案号】一审:(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二审:(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申请再审:(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2:【注解1】银行未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银行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而向他人错误付款的,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解2】银行对于票据上的印鉴的真实性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若其不能鉴别出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的,即便其业务操作符合相关的内部规范,也应该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由此给客户存款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4民终3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机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当事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本意,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在转账支票缺少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本应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作退票处理,但其在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支付到杨某某个人账户,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该付款行为显然属于付款错误,在错误付款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智宇公司是否有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智宇公司损失的主要因素。本院认为,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错误付款行为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本意,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不需要对智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案号】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22民初3300号
【摘要】综上,诉争票据的背书虽存在票据法上的瑕疵,但该票据的流转实现了当事人资金流向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的流转未造成智宇公司任何损失,且案涉300万元重新投资后已进行结算,雷××、黄×、雷××1三合伙人已收到结算款140万元,余款未到位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诉争票据的流转无因果关系。
【解读】(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482号裁定再审;(2)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04民再31号裁定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25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二审开庭时邦得公司表示“收到时注意到瑕疵……才勉强接受",邦得公司作为商主体,明知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仍然受让,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三力公司、安飞公司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签章,导致背书不连续,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过错,并结合出票人乐金公司已破产的事实,判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收款人的名称不得更改。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深圳朗鑫公司开具支票的收款人名称错误又拒绝重新开具,而支票的收款人不得更改,导致佛山菘锋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款,深圳朗鑫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向佛山菘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但佛山菘锋公司在接受支票时应当即时核对名称但未核对,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佛山菘锋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免除深圳朗鑫公司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佛山菘锋公司请求深圳朗鑫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7,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深圳朗鑫公司承担2倍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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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而义务人确认后发回的行为可认定为“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大晋公司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对外公司发过多份《询证函》,对外公司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大晋公司。原审法院鉴于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均对《询证函》中尚欠金额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精神,认定该《询证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是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该《询证函》构成本案《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外公司以大晋公司没有提交《询证函》原件而主张《询证函》不具真实性。但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询证函》是以传真方式发送,大晋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是传真件,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对外公司提交了王××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询证函》不是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表述,故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询证函》的内容和签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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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且也为委托第三方发送,但该份询证函上金额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差额,从而认定该函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而义务人对该函的确认可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惠润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的《询证函》中均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但如前所述,惠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时,已经明确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华能公司的签章同意。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因此,抵销本身亦是债务清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当中,惠润公司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张债务抵销并明确剩余债务金额,华能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询证函》上签章同意债务抵销的行为应当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华能公司同意部分履行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二审认为该《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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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摘要1:——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裁判摘要1】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0年7月,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拆入资金询证函,是证券公司向融资中心发出的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函件,虽然证券公司在询证函中注明该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由此仍能看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所谓复核账目,即是对账目的重新核对,并加以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涵义,复核将没有任何意义。而该询证函从形式到内容充分体现了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中心对债务加以确认的意思表示。首先,该询证函是拆入资金询证函,表明是要求融资中心证实证券公司曾经在融资中心处拆入资金的数额。其次,询证函记载“本公司(指证券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应付贵单位(指融资中心)的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应付账款’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表明证券公司应付账薄中记载了尚欠融资中心拆入资金的数额,请求其给予证明确认。第三、询证函是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不是证券公司所发的观点不能成立。该询证函确是证券公司所发,这一点从询证函的内容和落款及所加盖公章可以明确,从询证函关于“本公司聘请的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的要求……”等内容,可以认定是证券公司发出询证函,并非亚太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出询证函。故融资中心关于应当认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证券公司所称询证函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摘要2:【裁判摘要2】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无法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融资中心作为郑州办事处的继受债权人,未能在正常诉讼时效期间对证券公司提起诉讼,是由特殊原因造成的。如果排除询证函的实际情况,证券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在1998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到2000年3月9日届满,但1999年3月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派出的专案组接管郑州办事处,直至2001年12月底专案组撤离,即在诉讼时效到期的最后六个月,郑州办事处的正常业务工作仍被专案组接管,该办事处负责人何××被刑事拘留,其他工作人员亦属被审查对象。因此,郑州办事处不可能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对诉讼时效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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