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10-21 21: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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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第二,澳美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澳美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某楼质量鉴定报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59号
【摘要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澳美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围绕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其中一期工程的首份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30日,早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存在事先磋商、先定后招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摘要2】原审法院未准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是否不当|据原审查明,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其确认上述验收项目对澳美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澳美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于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澳美基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并暂扣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公司亦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澳美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 日期: 11-10 08: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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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限定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能否在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施丽晒主张权利。2017年8月1日,鑫佳鼎公司经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目前正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能产生按计划执行完毕、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因此,破产重整程序的终止只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阶段,鑫佳鼎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鑫佳鼎公司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奔驰金融公司的债权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分配方案受偿,在法定期限内奔驰金融公司依法可以就其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旨在基于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的客观困难,给予债权人特别保护,对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进行特殊规定,通过对该期间的延长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并未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因此,施××辩称奔驰金融公司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原约定保证期间限制——本案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首先,该条款对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约定有歧义,从文义上看无法明确起算时间究竟是签章之日或是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对保证期间届满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
摘要2:(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对施××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5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该规定系出于破产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是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因此,奔驰金融公司可以在鑫佳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施××承担保证责任,奔驰金融公司的主张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3】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之债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应包含额外的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请求施××对鑫佳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主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鑫佳鼎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施××承担鑫佳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至还清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且债务人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751499.15元在福建省×××轻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