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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华东公司以给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宏亚公司取得239汇票,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系合法、善意取得。宏亚公司将239汇票交付给华东公司时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华东公司名称,华东公司与239汇票上记载的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华东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与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背书连续,并持有签章的该汇票,故应当认为华东公司对239汇票依法享有权利,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兴安公司虽认为其享有239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因不慎而遗失了该汇票,华东公司依法不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兴安公司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且从239汇票的背书情况可知,兴安公司也不是在该汇票上签章的人,故对兴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相关人员是否因239汇票而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故已无向兴化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必要。综上,华东公司系239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为该汇票的权利人,华东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

摘要2

票据纠纷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1.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系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3.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后合法持票人——持票人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4.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抗辩——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5.代理人依约代理票据贴现,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6.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公安机关对票据的查封、冻结措施并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裁判摘要】票据“清单交易”中由于没有进行票据背书,因此当事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清单交易”中的转贴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合同约束力|(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3)金融机构间票据转贴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四条关于“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必须要实施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规定,结合前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背书即为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3.持票人前手均为票据债务人,而合同债务人仅限于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

摘要2:【解读】票据“清单交易”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NB银行北京分行为办理案涉票据转贴现业务而与MS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并未按照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在案涉票据上背书,因无票据行为而未能成为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该行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及承担票据责任,自不能援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裁判摘要】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款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管辖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现由中金公司持有,票据上新奥公司、鑫隆公司与中金公司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新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金公司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中金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鑫隆公司虽是从案外人邢××处取得案涉票据,但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已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中金公司,鑫隆公司现在并不持有该票据。以上情况既不能否定中金公司合法持票人的地位,亦不足以认定鑫隆公司应向新奥公司承担票据返还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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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66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663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二,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以与宁波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兴业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招商银行的说法成立,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票据上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因宁波银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兴业银行或华福证券对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免追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招商银行以其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签署的其他几份票据转让合同,以证明签订免追索协议是其与兴业银行间交易的惯例,由于招商银行所提供的合同均是2015年9月以后所签,而案涉票据转让及免追索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5年7月,招商银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免追索的惯例、以及兴业银行知晓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免追索协议的存在。故招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2号
【裁判摘要】有色矿业公司主张,其未放弃对金属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债权人放弃权利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票据追索权的本质系要求背书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案《会议备忘录(二)》明确了有色矿业公司放弃对金属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对此金属公司未予以拒绝。因此,金属公司虽未在《会议备忘录(二)》中签章,但有色矿业公司放弃对其的票据追索权亦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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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均未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故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苏州银行与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双方系依据该转贴现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鄂尔多斯农商行主张其与苏州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双方并未实际接触合同所指向的票据,且资金的流向为逆流,资金汇兑早于合同形成日期。本院认为,即使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鄂尔多斯农商行还主张案涉票据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以该票据为标的而形成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汇票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虚假,但该汇票是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真实票据,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加之,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故鄂尔多斯农商行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对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案涉汇票办理转贴现,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鄂尔多斯农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苏州银行指定账户。鄂尔多斯农商行违反此约定,由其支付苏州银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给苏州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苏州银行由此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等。在该转贴现合同订立当日,苏州银行已经按约支付转贴现款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之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支付票据项下款项,故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前述约定判令鄂尔多斯农商行向苏州银行划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最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虽与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但此属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鄂尔多斯农商行和苏州银行均非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受上述《还款协议》的影响。故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案涉票据的支付方式已经由现金给付变更为代物清偿,已经实现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合同项下票据的履行支付目的,其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案涉房产增值损失产生原因是合同被解除,故此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而非根据未过户即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过户原因来认定,该理由错误。案涉合同被解除系因孙××未经龚××同意出卖房屋,应由孙××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70%的预期利益损失。黄××、林×系审查疏忽,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30%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房产2019年评估价为483900元,减去房产实际成交价76500元,增值价值为407400元。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需返还孙××,据此孙××应当赔偿黄××、林×预期利益损失285180元(房产增值部分金额407400元×7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按照未过户原因确定——黄××、林×于1994年9月4日向孙志洪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买卖契约中孙××的配偶龚××签章的真实性,但黄××、林×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要求共有人龚××亲笔签名,在买卖契约签订二十多年后,才于2019年要求龚××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林×作为理性买受人,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结果具有合理预期,若黄××、林×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要求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龚××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黄××、林×可以及时通过解除合同、主张定金罚则、要求违约赔偿并进行替代房屋购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黄××、林×未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性房屋,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孙××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其向龚××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并在买卖契约上加印了龚××的私章,造成有权处分的假象,致使黄××、林×产生合理信赖,其对黄××、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龚××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其对房屋出售事实并不知情,其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1)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增值损失系违约赔偿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相抵规则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关联法条】《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另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就该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予确认。现恒丰银行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3】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4】最后,恒丰银行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本院当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仅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便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续)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初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经过万庆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的权利,也可抵押贷款、继承等权利。但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效。”垦农公司与王××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时,万庆村委会作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时任万庆村村委会主任刘××亦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刘××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帮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的忙,村委会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否认该行为系村委会认可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王××。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垦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转租他人经营,只需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刘××作为村委会主任知道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王××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可以视为村委会知情并认可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阻却案涉土地的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故在案涉《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订立时,该合同已生效,王××是否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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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因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于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因此杨×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结合人民法院查封前的房款支付、房产占有及用途等情况综合考量。首先,案涉房屋查封前,杨×与鑫懋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全额支付房款,辅之以收据和发票加以证明。但该发票形成于2016年,且缺乏入账凭证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泰成宾馆租赁合同》因签章不全且鑫懋源公司向杨×转账的金额和时间与约定的租金支付要求并不相符,案涉房屋也因未完成装修不满足入住条件,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杨×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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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杨××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杨××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应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对于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帝博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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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3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关系+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或按指印)——(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备注:行为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作为共同担保人签章或按指印应理解为行为人有加入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52条规定)。
【注解】共同担保人有追偿权时的追偿份额——(1)在担保人对相互追偿范围有明确约定是按照约定追偿份额;(2)没有约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后才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解析1】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依据在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1)连带共同担保(通过明确约定和债务加入实现):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2)非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解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共同担保区分为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与分别提供担保——(1)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2)各担保人分别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必须要有担保之间的合意(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关系)。
【注解】(1)共同担保当中只有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才享有相互追偿权;(2)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合意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不仅继受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规定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而且有意删除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意图应该说已经很明显,即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5页

摘要2:【注解1】(1)根据《担保法》第12条、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8条、第75条之规定,只要是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都是可以相互追偿的;(2)《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同时,“但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指担保人之间约定而非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4)《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完全延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民法典》第699条也未再规定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不能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完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应理解为仅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注解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否定分别担保的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担保人“买通”债权人不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或者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后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客观存在。
【注解3】共同担保中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即认为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笔记】什么是仓单质押(仓单质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规定——(1)仓单质权设立三要素:背书+签章+交付。(2)仓单质押可以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3)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4)一单多质清偿顺位: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5)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的连带责任:存在单货同质、一单多质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有权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摘要1:【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签有“鲍××”字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相关资产是无偿的。廊坊建设公司和廊坊投资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鲍××”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函》上并未签署日期,卷石轩公司亦未说明何时以及如何取得该《承诺函》;其次,卷石轩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上的签章方式均为签字盖章,而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属于对《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处置的修改,而该《承诺函》上仅签有“鲍××”的字样,并未加盖卷石轩公司的公章;第三,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廊坊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沟通函》用以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沟通,但是上述证据中双方始终没有提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即便是卷石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和2016年5月的录音中,亦未涉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最后,即便该《承诺函》确为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所签,该函承诺的内容为廊坊建设公司将华夏建通公司全部资产置换出上市公司并无偿交还给卷石轩公司。如一审法院前述论述内容,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在相关资产处置中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对于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对股份转让的对价进行了明确调整。鲍××虽时任廊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函》内容涉及双方股份转让对价的重大变更,涉及廊坊建设公司的重大利益,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廊坊建设公司并不认可,除该《承诺函》外,双方又并未订立其他合同进行确认。另外,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均未涉及《承诺函》中的重大变更问题,且该《承诺函》未载明或签署日期,形式上确存瑕疵。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鲍××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之后,未经卷石轩公司同意,报废相关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处置行为,确与双方约定不符。关于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因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虽列明了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但该部分资产并不属于本案资产处置的范围,以《股份转让协议》列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作为资产处置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虽列明了固定资产、存货、不良资产及账面债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资产的具体范围、形态及价值。《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也只对财产类型和总价做了约定,且均标注了应“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实际审计。因相关资产价值和范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卷石轩公司相应诉请,并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也并未提供相关固定资产的数量、型号或购买依据,不良资产处置、负债偿还具体情况等进一步线索和材料。对卷石轩公司的该项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上给其带来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在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卷石轩公司就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关于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鉴定机构普惠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通过法院技术室以摇号机轮候随机方式选定,选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普惠公司具备山东省住建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与本案工程标的相符。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6号、法函[2006]68号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普惠公司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参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融海公司主张本案在鉴定报告上签章的鉴定人任××在2014年6月才被普惠公司聘用,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报告出具时,任××在普惠公司执业,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人员资质合法。综上,鉴定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摘要2

【笔记】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能否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第2款规定——(1)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2)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摘要2:【注解】“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举证责任由投保人承担——应当有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不实说明(错误说明或者夸大说明)及说明程度未达到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状态等情形,由此可以推翻投保人签章的书面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人在载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提示说明”的声明中签章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能够举证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有“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00万人民币”的内容,该约定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均为加黑字体,华海公司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的方式进行显著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华海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永益公司主张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与保险单其他内容字体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投保单前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其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为加黑字体)”,投保单末尾用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也即案涉投保单已明确载明永华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且永益公司对此完全理解,

摘要2:(续)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对此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对于永益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原则上认定华海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永益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用益公司主张投保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其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认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永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海公司未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为华海公司已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认定700万元限额赔偿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有效,据此判令华海公司赔付永益公司保险赔偿金700万元,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欠条》载明王×的签字紧随坡坡上公司、张×之后,同处于欠款人之下,且其在签字后也披露了个人身份信息,王×的签字形成于坡坡上公司、张×签章之后,应当是以欠款人身份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王×、张×与龙源坡合作社一并构成债的加入。虽然王×辩称其签字仅是对账而用,但该《欠条》所载内容无法证实该陈述,而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德业园公司诉请张×、王×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因其对自身法律关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的认知存在一定误解,但并不影响其要求张×、王×承担责任的实质性请求。原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经济原则,认定王×及张×应共同向德业园公司承担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向嘉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嘉煜公司反诉请求:......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嘉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盖章手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5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载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销售的次月3日内付款,但未得到恒祥公司认可,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且本案系由恒祥公司向李×出具对账单,由李×确认核对后签章,并非需方经供方同意出具欠款条,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上述批复的条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恒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2)对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将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2010年重新起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2年再次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5年9月25日分别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对河市镇政府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河市镇政府一方并非下落不明,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据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协议涉及第三人履约请求权的审查——人和公司对于3853号协议是否具有履行请求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本案中,3853号协议中载明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甲方: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哈尔滨华山化工厂”,且协议尾部签章部分亦仅列有甲方和乙方的位置。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乙方应得补偿款为:贰仟陆佰零八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整(大写),26088345.50(小写),本协议签订结束7日后到龙江××××道里支行领取。”第十七条约定“说明或约定:6.其他不动产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人和公司为华山化工厂租赁企业,资产补偿金为:2452400元。”从3853号协议的上述内容可知,3853号协议的主体为道外区征收办及华山化工厂,人和公司系3853号协议的第三人。人和公司作为承租人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必须以其具有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确定人和公司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人和公司是否具有要求道外区政府、道外区征收办履行3853号协议的请求权。
【注解】行政协议中载明承租人权利,法院应查明承租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还是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协议的权利人。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承租人是否具有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请求权。

摘要2

银行兑付缺少预留印章的转账支票,并不一定赔偿——银行违规将缺少一枚出票人预留印章的支票予以兑付,但该付款为出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银行违规将缺少一枚出票人预留印章的支票予以兑付,但该付款为出票人真实意思表示,未造成出票人损失的,银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厘清票据所涉法律关系性质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岳阳市君山区农村××合作联社与湖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摘要2

【笔记】什么是前手?出票人是否属于前手?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该前手概念包括出票人;(2)但《票据法》上“前手”有时候是指直接前手,有时候是指所有前手,有时候是指出票人以外的前手,需要根据文义体系和立法目的作出合理解释。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所独有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人一旦在远期商业汇票上签字承兑,就成为该远期商业汇票上的第一义务人,即承担该远期商业汇票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嘉峪关工行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正面的承兑栏内签章,其承兑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且其承兑后将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上诉人嘉峪关工行负有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向任何一个合法持票人支付汇票上金额的责任。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在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嘉峪关工行请求付款时,上诉人嘉峪关工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义务见票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但是其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嘉峪关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诉争票据票面金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上诉人嘉峪关工行的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生效后,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体现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最终的合法持票人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上诉人嘉峪关工行进行付款提示后,其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照票面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因此,上诉人嘉峪关工行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为由拒绝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支付汇票所载的票据金额才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摘要2】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要求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之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标准承担给其造成损失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票据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摘要2:(续)基于此,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要求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是合理与合法的,因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判决并无不当。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未及时付款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冻结票据行为系公安机关行为,不存在上诉人因工作差错及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的前提,而应以冻结期间实际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摘要】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银行汇票丢失后收款人能否凭仅盖有承兑行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汇票复印件要求承兑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没有出票人签章,承兑行可拒绝承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4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本案系持票人苏冶公司在所持支票被付款行以印章不符退票后,向支票出票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故丧失时的救济途径,应以票据权利合法生效为前提。本案中,苏冶公司所持支票虽有出票人的签章,但由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签章包括3枚印章,分别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章和戴××章,而案涉支票因缺少戴××章,无法与银行预留印章核对一致而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出票人签章又属于支票必要记载事项,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苏冶公司以无效票据向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支付票据账面金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因缪××欠王××借款,缪××以案涉票据对王××进行债务清偿,因苏冶公司未能取得支票款,缪××已另案起诉王××偿还借款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由此可知,苏冶公司对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未因本案票据关系遭受损失,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未因此案有额外利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苏冶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

 共215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