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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撤诉之后是否只能向原受诉法院起诉?

摘要1:解读:当事人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并非只能向原受诉法院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裁判摘要2】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吴××起诉时主张其与安沛阁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安沛阁公司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吴××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安沛阁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虽然吴××与安沛阁公司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浙江省长兴县,但不能就此认定浙江省长兴县为吴××就本案起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将该地认定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再31号
【裁判摘要1】本案被强制拆除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改造过程中用于城市公共道路建设用地,万柏林区政府主导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整村拆除工作,故大井某社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征收拆迁行为,包括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应由万柏林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由于大井某社区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万柏林区政府的委托,万柏林区政府对大井某社区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是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关于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性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没有向再审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催告,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可以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而是直接实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笔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是否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摘要1:解读:(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
【注解1】(1)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应当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破产债务人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产生的纠纷,股权补偿款分现金和重整利润部分,其中重整利润的计算与债务人破产清算案有关联,案件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中重整方案的实施和结果,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深圳市绿景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2:【问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1)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集中管辖规定;(2)管理人不再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债务人自行参加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及诉讼参加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91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法院经审理对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裁定不享有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结合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内容,该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本案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中交盛业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中交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12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以及驳回起诉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其他事项所作的裁定不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裁定驳回了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不属于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故对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仲裁司法审查裁定能否上诉?

摘要1:问题:当事人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是否享有上诉权?
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起诉可以上诉,对于其他裁定不能上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裁定不能提起上诉。

摘要2

【笔记】反诉是否受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及仲裁限制?

摘要1:问题1:反诉是否地域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除专属管辖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不受地域管辖限制。
问题2:反诉是否受协议管辖限制?——根据协议管辖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诉,否则裁定反诉不予受理。
问题3:反诉是否受专属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不得提起反诉,如果提起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问题4:反诉是否受级别管辖限制?——反诉不受级别管辖限制:(1)当事人提出反诉时,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和本诉的诉讼标的额合并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只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反诉属于牵连管辖);(2)在诉的合并的情况下,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各诉讼标的额就不应当合并在一起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而只应当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问题5:反诉是否受仲裁限制?——仲裁案件不得提起反诉,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反诉的只受专属管辖的限制,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
【注解2】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新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辖终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辖终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一般承揽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1)构成建筑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其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解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一般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构成不动产。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客体是工程,即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等。
【注解2】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此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
【注解3】根据原审裁定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为立案案由即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此法条中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则包括对工程的营造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辖终79号
【注解4】主要内容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调试工作仅为买卖合同附属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申377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锅炉安置工程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蒸汽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案涉合同系为蒸汽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建设施工事项而订立,合同对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结算方式、施工图纸的交付、竣工验收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内容均属施工合同内容,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裁定本案管辖权在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管辖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6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665号
【裁判摘要】原告多个诉求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同时主张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是为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以及司法统计工作;其中,第三条第3项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虽然同一诉讼中可以并列多个案由,但并非所有案由均可在同一诉讼中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即代位权诉讼须以原债权债务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均应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分别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须以委托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融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故在向上诉人释明应予补正,上诉人仍坚持将三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拒绝补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初33号
【解读】中融通公司的起诉请求包含不止一个法律关系,兹分述如下: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二、中融通公司主张的基于揭开公司面纱、撤销权、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但中融通公司没有该84名被起诉人与其起诉的主张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在本院要求补正时依然坚持起诉意见不作改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代位权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诉讼,本院依法有管辖权。但中融通公司在本院要求补正时,坚持将上述法律关系一并主张,拒绝补正,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1项约定“若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三建公司作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421号
【裁判摘要】华电新疆公司与中瑞华林公司及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争议,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则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华电新疆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有华电新疆公司缴纳本案诉讼费2447473.22元的缴款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亦将该事实写入裁定。中瑞华林公司上诉称华电新疆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中瑞华林公司称华电新疆公司起诉时,针对本案诉讼请求的实体请求权尚不成立,但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华电新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中瑞华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33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仓储服务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中远公司在一审、上诉答辩多次强调《仓储服务协议》系宋××、金×等人伪造印章,《仓储服务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广东高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宋××指使他人私刻“中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远公司乐从钢材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交给金某,并指使他人为金某印制“中远速贷仓仓库主管”的假名片。《仓储服务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为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另一被告乾晋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亦无法约束乾晋公司。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中审查的事项,故不予审查。综上《仓储服务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89号
【裁判摘要】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移送合并审理——案涉编号为xxx-WL13028的《物流服务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综合性服务项目,既包括货运代理、报关清关,还包括仓储、物流配送等,虽然本案与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2016)鲁72民初1275号案均因履行该份协议书而产生,但两案的诉因与诉求并不相同。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原告速传公司诉请被告诚业公司交还由其保管的货物及赔偿货物跌价损失,而前述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诚业公司诉请被告速传公司支付进口清关包干费,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并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所要求的移送合并审理的前提。因案涉《物流服务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厦门,属原审法院司法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辖终19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辖终19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买卖胶印设备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即为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香河懋通公司和重庆俊蒲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各自住所地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分别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鉴于,香河懋通公司现在举示的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两个案件均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属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两个诉讼,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立案在先,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后受理的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摘要2

构成反诉的后诉应移送先诉法院 | 法官说

摘要1:【裁判要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下,当事人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后诉案件只要符合反诉成立条件应予以允许,人民法院不应以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否定先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由,认定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为重复起诉而驳回。因另行起诉的后诉案件构成对先诉案件的反诉,应依据移送管辖规定,将构成反诉的后诉案件移送至先诉案件管辖法院,与作为本诉的先诉案件合并审理。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9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92号
【裁判摘要】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1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某某京市秦淮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裁判摘要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2】三份合同(备注:一份保理合同、两份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按照本案一审立案时适用的级别管辖规定,案件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摘要2

【笔记】属于应当合并审理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冲突应当如何确定管辖?

摘要1:解读: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且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应当不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而应当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存在仲裁条款,如果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管辖,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注解2】保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法院对保理合同无管辖权,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
【注解3】基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解决。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以一个民事案件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形成了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以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虽为相对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整体性,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作一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信武汉分公司与鼎业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的保理合同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业公司和中信武汉分公司共同向海龙公司签发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作为《保理合同》的附件,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海龙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该公司产生拘束力。

摘要2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1民辖终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1民辖终7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生华电池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特别条款第八项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且双方在致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第3条也明确本案由保理商(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沃特玛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也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通知项下的所有条款。故上诉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生华电池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者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摘要1:【案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合同系被告联通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的《2013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第13.1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均应向买方住所地(即被告联通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提供的被告联通公司的办公机构照片可以证明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该地址属于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被告联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是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8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辖终5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辖终55号
【裁判摘要】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初步表明,本案系涉保理融资交易的合同纠纷。其基本的交易模式为:由弗瑞德公司向邦汇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兵工华东公司享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邦汇保理公司则据此向弗瑞德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由此,邦汇保理公司与弗瑞德公司之间形成保理融资法律关系,邦汇保理公司与兵工华东公司之间则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为相对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整体性,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作一案处理,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另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还表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可由接收货币一方即邦汇保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邦汇保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摘要2:【解读】保理商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基础交易关系以及债权转为关系构成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一种新型融资法律关系,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辖终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辖终17号
【裁判摘要】协议管辖指向管辖明确但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如果能够确定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中信保理公司与国创兴业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该合同中还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该约定中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选择明确具体,指向北京市东城区。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同时考虑到在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级别管辖法院有违常理且在实践中比较困难。因此,如果按照当事人双方对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等,能够确定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结合北京市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分工等,能够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保理合同》第七章第三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均不在北京市且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的跨地管辖标准的精神,按照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即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因诉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一审法院为唯一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辖终338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辖终3383号
【裁判摘要】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在该《保理合同》落款处注明“本合同于2017年3月2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