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管辖权

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摘要1:【裁判要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李××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来看,其主张已购买案涉房产中的一部分,支付全部价款,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并非主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抵押权。李××的异议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要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河北高院分析认为,李××的异议请求,实为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改变了李××的异议请求事项以及其请求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在异议中未曾提出撤销案涉抵押权的请求事项,而是以自己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况且,能否排除执行亦不以撤销或解除案涉抵押权为先决条件,而应以李××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为要件。河北高院认为李××应当另诉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李××提出的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争议。如果李××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即便案涉抵押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也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能否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仍然可以在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2条只是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未规定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行使追偿权。
【注释2】生效法律文件已经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行使追偿权——(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可以持原执行依据和履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追偿权范围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内);(2)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作出主债务人偿还的追偿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注释3】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在于追偿权本质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原债权人退出债权,担保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执行依据载明的追偿权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

摘要2:【注解】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而应当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合同签订情况,探求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确定。……《招商引资协议》的前三条均针对003号、004号地块的项目概括、投资开发及取得移交进行约定,第四部分“优惠政策”所包括的一号地块、二号地块,系003号、004号地块工程配套所需,实际仍然围绕“旧车站改造”这一合同标的,与003号、004号地块的开发密不可分。因此,威宁县政府与弘景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明确,从整体对该份协议进行认定更为符合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其中第三部分“土地取得及移交”、第四部分“优惠政策”和第六部分“资产购买”的内容也不应当割裂看待,而应当视作整体,威宁县政府关于上述三部分内容系三种不同法律关系及三个单独对待给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威宁县政府未能督促威宁县自然资源局交付004号地块,其承诺的优惠政策也全部没有实现,《招商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又因《招商引资协议》的整体不可分性,“旧车站改造项目”不能完成投资建设,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院认定《招商引资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裁判摘要2】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只是在庭审中作为答辩理由提出,法院未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弘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均围绕案涉018号、019号合同和《招商引资协议》的内容提出,一审法院虽未予全部支持,但从诉讼请求本身并不能得出弘景公司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根据一审卷宗材料的记载,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庭审进行答辩时提出了该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并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只是在庭审中作为答辩理由提出,不应因此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此做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弘景公司主张004号地块逾期支付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004号地块直到本案一审庭审中才经威宁县政府、威宁县自然资源局确定不能交付,一审判决关于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处于持续违约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如前所述,由于《请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弘景公司对004号地块逾期交付违约金提起诉讼的时效也未超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辖终7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转让时协议管辖条款自动转让,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债务人实现权利,仍然应受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结合本案,唐×和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唐×和赢众通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劳××。唐×将《借款合同》的债权权利转让给赢众通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当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在合同中确认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现赢众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劳××,本案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确认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仅约束缔约人,即唐×与劳××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赢众通公司与劳春荣,并裁定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并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丙方砚下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砚下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砚下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砚下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常情况下协议管辖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航汇公司与中航信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中航信托、航汇公司就《借款合同》及后续协议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已形成一致意见,由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中,对第三人而言,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鑫海汇公司亦自认接受原管辖条款。故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效力不变,对鑫海汇公司与航汇公司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11号)
【摘要】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法定的债权转让,依据《仲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保险人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本案中,江苏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阚山公司赔付损失后,依法取得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江苏平安财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受让取得阚山公司对ABB公司的债权。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证据,而《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是《保险公估报告》的附件,因此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受让债权时就应当已经知道了《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债权时对仲裁提出明确反对或与阚山公司另有约定。综上本院认为,《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是阚山公司与ABB公司之间的约定,但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在向阚山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受让了阚山公司对ABB公司的债权,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明知《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未明确反对,因此《500KV主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江苏平安财险公司有效。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法院管辖”,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主张与徐×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徐×支付人工工资。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徐×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刘××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原告刘××选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经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局限于当时的制度安排,行政复议维持率高、撤销率低,纠错能力不足,缺乏公信力。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从制度上促使复议机关发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利的作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依据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摘要2:(续)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沙坪坝区政府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为由,确认沙坪坝区政府2017年3月3日对余淑蓉作出沙公开〔2017〕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并未改变该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余××应当以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受理并审判。
【裁判摘要3】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避免一事多头审理,也为了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依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最先立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不应按照起诉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本案是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依据其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兵团农牧团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兵团垦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答复(2014年10月31日 〔2014〕行他字第14号)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党政军企合一体制,是在自己所辖垦区内依照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自行管理内部行政、司法事务,在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特殊社会组织。对于兵团团场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权限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确定执行。

摘要2

【笔记】原告能否笼统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1)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

摘要1:——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条件
【裁判摘要】(1)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2)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请求报告,请求其依法对鲁政发[199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平房和自管公房的房改具体问题和事项进行明确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应法规政策。……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现居住公房包括自管公房职工参加房改请求报告》的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因此,其所提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他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他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第三,他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在执行法定任务的同时遵守管辖权的界限。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取了诉权。第四,他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没有外部效力的内部调整或者不是针对他个人的一般性调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摘要2:(续)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在原告不具备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个体也未必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如果再审申请人申请解决的是其本人的住房居所问题,则属于请求行政机关针对其本人作出一个具体的、特定的处理,但即使如此省级政府显然也不具有直接处理该项个人事务的职责。从再审申请人请求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核心是请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并要求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这种请求在性质上属于要求行政机关进行一般性的规范创制。应当承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会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侵害,也会由于行政机关应当颁布而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影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制定规范或解释规范的规范颁布之诉,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既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笔记】法院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是否还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

摘要1:解读: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1)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消防机构将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2)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不再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附案件移送通知书、案件调查情况、涉案物品清单等相关材料。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刑侦部门应当向消防部门移交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并撤出现场,终止调查工作;第八条规定,经调查,涉嫌放火犯罪的,消防部门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第九条规定,刑侦部门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向消防部门退回案卷材料、移交火灾现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放火、失火或消防责任事故等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且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火灾事故调查、事故认定的职责规定,并无冲突。因此,被上诉人在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摘要2:(续)且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再具有对其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签订地,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程××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

摘要2

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第37-43页】
【裁判摘要】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摘要2:【要旨】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便具有不可逆性,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者撤销该离婚登记——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一方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方作为案涉合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铧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睿硕公司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纠纷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中约定付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曹××因与巾帼西丽公司就案涉《怀宁新县城垃圾压缩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曹××起诉要求判令巾帼西丽公司支付拖欠的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费用,针对的是案涉《怀宁新县城垃圾压缩中转站及公厕运营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何××为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伍××和苏××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NO.20H654966支票和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的有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涉外票据纠纷正确。原审被告之一伍××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苏××为美国籍人,其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据此,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支付地确定的连接点应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明确记载付款地,但明确载明:付款人为长春鋆地公司,账号为69×××81,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付款人开户行行号为305391015103,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某花园一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摘要2:(续)并结合恒丰银行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2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开户行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分别向持票人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的事实,以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中关于“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的记载,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作为付款人长春鋆地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开户行,可以认定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原审裁定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代理付款人民生银行福州温泉支行的营业地址,认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在福建省福州市,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终70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电力建设公司与大年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赵××所主张权利是否应受到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赵××作为大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其对大年建筑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但不包含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赵××主张其借用大年建筑公司的资质,故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施工合同》中的权利,故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要旨】实时通付款凭证具备票据形式要件、无不可更改的瑕疵且可推定功能用途可认定其为票据。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关于开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二审法院既然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众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属于明确确定的有效管辖条款——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管辖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上诉人认为,诉讼管辖的约定不仅需要确定,而且需要唯一,否则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即为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管辖的约定在诉讼时能够确定即可,且不限于唯一。本案中,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当然,不排除类似约定情形下,出现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约定无效。由上,案涉管辖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的中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民辖终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则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前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即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人嘉华公司,在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案涉票据支付地即为嘉华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嘉华公司住所地或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地公司选择向被告长迅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嘉华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