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给付义务

【笔记】当事人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是否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是行政机关重要的给付义务,但并非是行政机关给付义务的全部内容;(2)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给付请求权就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不仅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给付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具体给付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行政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当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的判决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旭沐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给付判决,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行政赔偿判决。二审判决责令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旭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0116执异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关于是否能执行欧美公司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欧美公司贵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欧美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欧美公司贵州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欧美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在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且勋相公司表示不接受汇票背书转让,本院应认定欧美公司贵州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院可以执行欧美公司的财产。

摘要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时效问题的争议点有三:一是再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清偿日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清偿日一般被理解为“前手向持票人进行清偿”,并不会考虑清偿的自愿性问题。“清偿日”或“被诉之日”在时效起算点的计算上确实是选择关系,但这种选择是基于一个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另一个日期作为备选。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无锡康兴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那么“清偿日”即为2019年11月30日。二是在清偿方式为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再追索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应从转让汇票的时间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票据法中的清偿日应做广义理解,即具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实施了清偿这一行为的时间点就可以被认为是“清偿日”,不必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否则不利于保护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因此,对蓝星公司提出的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2月28日应为“实际清偿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蓝星公司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为2019年11月30日,其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向其前手神马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三是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时效因不可抗力是否可发生中止中断并顺延的问题。庭审中,蓝星公司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申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三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为法定的诉讼期限,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应为票据持票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7行终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应否计算?——对于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其本意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使其既能有效督促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又不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能给行政相对人故意拖延、逃避加处罚款的可乘之机,故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应避开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后的期间。本案中,因富源鑫洋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急管理局作出案涉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的期间仅针对上诉人逾期未履行罚款至提起诉讼前,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这一期间,故该加处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

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摘要1:16.【执行依据的种类】17.【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18.【撤回上诉时的执行内容】19.【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0.【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1.【移送执行】22.【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23.【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2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25.【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26.【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27.【“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28.【“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29.【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30.【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31.【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32.【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33.【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34.【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35.【法律文书主文应明确的内容】36.【调解书的可执行性】37.【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执行】38.【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39.【申请执行受理和立案登记】40.【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41.【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42.【退还诉讼费用不得立执行案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2款第3项规定请求终结再审申请审查,应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证明和解行为的真实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口头和解——蓝英公司提交了软控公司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向蓝英公司账户汇入案款的回单,主张已与软控公司达成口头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软控公司无权申请再审,但蓝英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和解行为真实存在的证据,其提交的回单亦无法证明软控公司的履行行为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还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和解,故不宜认定软控公司已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

摘要2

【笔记】租赁物丢失是否应继续计算租金?

摘要1:解读:(1)租赁物丢失是否继续计算租金,有约定按照约定;(2)没有约定,租赁物灭失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丢失不再继续支付租金,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笔记】调解书载明违约责任能否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调解书载明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属于新生实体争议,超出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在双方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
【注释】执行依据载明因将来违约行为产生给付义务——就违约部分不能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另行诉讼。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不免除被执行人在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申请执行人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交行贵州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欠付交行贵州分行的是金钱债务,盛安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交行贵州分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交行贵州分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交行贵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交行贵州分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盛安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交行贵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要求盛安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盛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

摘要2:(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交行贵州分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摘要2:(续)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向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向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向阳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负有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向阳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申诉人认为应当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续);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向阳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取得公证书,即许××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再给付原告田××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对田××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欠田××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前面五笔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计130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约定的给付日前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大连中院执行代管账户,即视为履行完该次给付义务。”但是,在双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支付的前五笔执行款,第一笔和第二笔执行款是以支票的方式付款,支付到大连中院,大连中院向其出具了《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大连中院主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将支票交给迟××,迟××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收条。可见,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通过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此,申诉人迟××所主张的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最后一笔执行款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账户付款的方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最后一笔执行款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于2016年12月20日开出了用途为迟××法院执行款,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且2016年12月中旬,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反映,该单位向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应归还的欠款,但联系不到迟××。此后,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迟××的手机电话,均没有接通。可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积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和解协议》履行最后一笔款项。虽然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最终在2017年2月24日,才将280万元汇入大连中院账户。但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金额合计1580万元,

摘要2:(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五笔,合计1300万元。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载明大连中院已恢复对(2010)大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责令杨树房街道办事处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迟××支付欠款1700万元。显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并且在最后一笔执行款履行,并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8)辽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辽02执恢202号报告财产令,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8号

摘要1:——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立案
【裁判要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再审程序撤销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案号】执行异议:(2015)二中执异字第1446号;执行复议:(2016)京执复28号
——参照执行回转立案执行的标准探析
【裁判要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1446号(2015年12月30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28号(2016年3月29日)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关于原告红都公司与被告华表公司、第三人北京国××兴业地产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北京二中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华表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将案款交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将该款项发还给红都公司。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了北京二中院、本院作出的判决,且驳回红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表公司在再审判决作出后,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红都公司,该案虽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的直接规定,但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北京二中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后原判决被撤销能否执行回转?

摘要1:解读: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后原判决被撤销,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注解】被告未经执行程序自动履行的内容在原判决被再审撤销后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还是参照执行回转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执行回转制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互负义务的判决负有金钱返还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而强制执行时可以基于其对对方的返还请求权将其应从对方取得的返还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了双方相互返还的两项内容,一项是大金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刘××、栾××返还资产转让款1900万元;另一项是刘××、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交接单》上所列明的财产返还给大金仓公司。对于判决确定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双方均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确实应遵循双方义务同时履行的原则,并使权利人各自实际取得所返还的财产。但在负有金钱返还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而强制执行时,可以基于其对对方的返还请求权,将其应从对方取得的返还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此与同时履行原则并不冲突,实际上是同时履行结果的体现。本案在返还价款的义务主体大金仓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返还价款案最终查封拍卖返还房地产案的执行标的物,即刘××、栾××依照生效判决应返还给大金仓公司的房产,并无不当。申诉人大金仓公司另主张,房产已经过户给刘××和栾××,并非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不能将其作为大金仓公司的财产查封拍卖。对此,首先,根据吉林高院复议裁定已经查明的事实,房地产部门证明案涉房产权属仍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其次,在法律层面,即使案涉房产尚未实际返还给大金仓公司占有,甚或如大金仓公司所称,原已经过户给刘××和栾××,而在执行中并未重新登记在大金仓公司名下,也并不影响本案基于大金仓公司对刘××和栾××的返还(过户登记和实际交付)请求权,而直接将案涉房产作为大金仓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并不需要首先实际返还占有及办理返还过户手续之后,再将已返还给大金仓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和拍卖。因此,无论刘××和栾××是否已经将该房产返还,都可以执行案涉房产,是否已经完成返还,对本案执行没有实质影响。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质押担保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陈×以其持有的财胜矿业公司5%的股权为债务人财胜矿业公司对中融信托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陈×的给付义务以该部分股权的变现价值为限。中融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后,北京一中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处置该部分股权。陈×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北京一中院对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但左××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回转不能够返还原物时,能否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中,牡丹江中院在执行该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十三工程队无其他财产,遂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金桥商场第二层东北侧、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房产予以拍卖。2005年11月14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法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每平方米721.32元,由长城消防公司接受抵债,抵债金额1,352,475元。后长城消防公司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现案外人已合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故十三工程队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长城消防公司折价赔偿,但其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于法无据。2013年3月12日,黑龙江高院以(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可见,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只是从判决确定的931,139.73元及利息变更为820,338.35元及利息。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承担的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交付房产。由于十三工程队无金钱履行能力,牡丹江中院才将其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后,交付长城消防公司折价抵债。十三工程队在申诉中未对原评估、拍卖程序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同原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的结果。从表面现象看,是长城消防公司取得了十三工程队的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1,352,475元。因黑龙江高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

摘要2:(续)因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长城消防公司对十三工程队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解书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比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就本案而言,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瑞翔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第二条确定了欠款总额,第三条确定了应由比克公司支付的其他开支金额,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第五条约定了到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从当事人约定看,应当首先由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瑞翔公司可以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强制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现瑞翔公司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责任内容是否明确,包括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本案中,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结合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予以判断,该情况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比克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审查比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情况、彭××是否有权代表瑞翔公司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的请求、彭××是否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请求等问题。而就这些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

摘要2:(续)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鉴于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存在重大争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笔记】违反从合同义务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1)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形——(1)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法定解除权);(2)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解除权)。

摘要2

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99-300页。

摘要2

 共175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