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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杜某某同一地点违章105次被罚万元

摘要1:【解读】杜某某每日驾驶机动车在同一地点违法禁行规定,累计被监控设备抓拍105次,并被处罚款10500元,但均未得到通知;后交警部门以内部执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纠正,杜某某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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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豫行申121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豫行申1218号
【裁判摘要】先行登记明显不当具有可诉性——再审申请人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局在对被申请人洛阳行健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客车进行执法检查时,认为该车没有包车客运手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豫汝交执0000375号证据登记保存行为,而其同日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显示仅仅拟作出责令整改、罚款处罚决定,且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符合“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并判决确认该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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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裁判摘要】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对兴亮修船厂的罚款金额为492.435万元,应当告知兴亮修船厂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听证结束后,才能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证据,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告知兴亮修船厂听证的权利,并依兴亮修船厂的申请于2018年4月17日举行听证,后又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15日两次进行了质证,但是在告知听证权利之前的2018年3月22日即已进行案件讨论(会审),并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处罚的审批,也就是说金普农业局在听证前即已经确定了处罚结果,其处罚决定并未考虑听证及质证的意见,金普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听证后处罚的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案件讨论(会审)笔录,参加案件讨论(会审)的人员中属于单位负责人的仅有一名副局长,即是说该案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鉴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金普农业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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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2000号

摘要1:【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2000号
【裁判摘要】对于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告当场收取50元罚款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而收缴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故交警三大队现场收缴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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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裁判摘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恒谨公司未能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并拒不整改,故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前告知等法定手续,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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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裁判摘要】(1)出借银行账户人为共同诉讼人;(2)借款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代为开户,均为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将其交由郭××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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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豫1728行审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豫1728行审8号
【裁判摘要】加处罚款不属于法院执行事项,不予受理——关于申请人申请的加处罚款30000元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案件执行中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选择性措施,申请人选择的加处罚款30000元的措施应自己进行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事项,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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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甘1124行审2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甘1124行审2号
【裁判摘要】至于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因该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法授予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并不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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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闽0981行审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闽0981行审86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加处罚款部分,因加处罚款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而非行政处罚行为。申请执行人若要申请执行加处罚款,应先依法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未作出行政决定书之情形下,直接依据基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不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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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9行审复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9行审复6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法院不予执行加处罚款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具体法律条文附后),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需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该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而本案复议申请人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施以加处罚款的适用原则,并未就加处罚款部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剥夺了被执行人就加处罚款强制执行决定的复议和起诉权利,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在裁定准予执行行政罚款之同时,对加处罚款159866.7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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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摘要】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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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已被刑事处罚后还能否处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1)《行政处罚法》第35条仅规定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折抵罚金,并未规定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2)在有些时候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考虑到仍不足以预防或者制止某些社会危害性行为、恢复受损社会秩序、实现国家公法制裁之目的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对其再科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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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温文行初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温文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10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巡逻执法过程中,发现车辆违停未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予以固定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违法行为输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已经审核人审核的相关证据说明,应视为未经审核;被告未实施违法停车告知和审核,属于程序违法。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停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令其驶离、罚款、拖移车辆,确保道路疏通,被告作出的处置措施仅是罚款,未对妨碍道路通行作出处理,属于执法目的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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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606行初13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606行初1341号
【裁判摘要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除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摘要2】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依法撤销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作出应在调查终结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违法设置排污口、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40000元、275000元,其中275000元的罚款应属于较重的处罚,即就本案的处罚而言,对原告作出40000元的行政处罚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275000元的行政处罚则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过了集体讨论程序,但参与讨论的人员并不属于被告或者是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的负责人,故该讨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和第二款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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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芙蓉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余日前,对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了李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李某某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政府不予受理李某某针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李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669号
【摘要】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是建立在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并且,芙蓉区环保局为李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设定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属于阶段性的行政行为。芙蓉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解读】(1)2019年6月26日作出长芙环改字[2019]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2019年7月11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告字[2019]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相关权利。(3)2019年7月23日,芙蓉区环保局作出长芙环罚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40元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购房者不具有对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1)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建设单位的备案登记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购房者对建设单位在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备案机关建设主管部门在备案过程中虽然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权依法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上述行为属于备案机关在备案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而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本身并不包括行政监督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三者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便可交付使用而非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购房者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其为购房者,备案机关对房屋工程质量的行政监督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产生实质影响,即购房者与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蒋某某对被诉备案行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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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1153号

摘要1:【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1153号
【裁判摘要】刚入职发生工伤,公司在30日内交纳社保,工伤待遇由社保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补缴”情形。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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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笔记】“终本”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摘要2:【注解1】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终本”执行程序?——(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注解2】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1)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问题06|什么是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

摘要1:问题1:什么是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
解答:(1)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除了三类无线电频率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外,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2)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0年;(3)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4)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应当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问题2:违反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0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1)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题3: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0条、第71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1)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4)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问题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4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1)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2)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摘要2

问题09|什么是无线电台执照?

摘要1:问题1:什么是无线电台执照?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除三类无线电台(站)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不需要取得无线台执照的三类无线电台(站):(1)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2)单收无线电台(站);(3)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问题2:无线电台执照由哪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无线电台执照实施许可机构限于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1)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2)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
问题3:无线电台执照实施许可期限多长?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无线电台执照实施许可的期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问题4:无线电台执照内容有哪些规定: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1)无线电台(站)的台址、(2)使用频率、(3)发射功率、(4)有效期、(5)使用要求等事项。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问题5: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多长?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1)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2)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问题6: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1)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题7:违反无线电台执照规定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

问题10|什么是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摘要1:解答:
(1)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2)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的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摘要2:问题2: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规定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7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问题11|无线电设备维修有哪些要求?

摘要1:问题1:无线电设备维修有哪些要求?
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1)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2)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问题2:违反无线电设备维修要求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解答1: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5条之规定,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1)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2)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答2: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9条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1)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2)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

问题13|对无线电干扰无线电管理机构能够采取哪些措施?

摘要1:解答: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1)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2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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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内容之七:电子技术的应用

摘要1: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内容之七:确认和规范电子技术手段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1)确认电子证据,不得采用电子证据而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确认了电子邮件等网络形式送达处罚决定书;(3)确认了电子支付缴纳罚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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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6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642号
【裁判摘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即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写明无任何纠纷,因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2009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故申请人认为沈某某、黄某某美已与其约定“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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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申4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申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之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水城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决定书》,从内容来看,该《决定书》对荣珏公司、陈某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荣珏公司、陈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决定书》为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工程量未验收,工程款不确定,仅凭民工投诉即认定拖欠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关于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决定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供水城县人社局要求的材料,但是经查阅原审卷宗,从原审中水城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水城县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已有证据证明荣珏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关情况,而该《劳务分包协议》中又有“年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此项目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0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总数按完工后测量数据结算)"的约定,据此,工程量的确认验收与包括劳务工资在内的应付工程款存在直接关联。在此情况下,水城县人社局未就工程量确认及验收的相关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民工的陈述就认定拖欠民工工资款项金额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确属证据不足。此外,申请人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在其《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已经决定将相对人移送公安机关并完成审批,也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

【笔记】供电等服务企业能否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

摘要1:解读:(1)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14条规定,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2)《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第21条规定,供电服务企业已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不停止提供服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裁判摘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268号
【摘要】乾顺公司上诉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滨江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以此可以认定滨江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对此,广东高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该份复议决定书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以后,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另外,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滨江公司雇请工程队在乾顺公司竞得的上述涉案地块上施工,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措施,作为藐视司法权威的惩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驳回滨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